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邱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寻民二初字第86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7日,我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三被告将位于寻乌县X乡X村土公坳的一块荒山承包给我种果,期限为三十五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0日止),租金合计人民币x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如有山林土地纠纷,由三被告负责处理,造成原告损失,由三被告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三被告山地租金x元,并于当日付清,此后,我对该山地进行了开发和经营,熟料,就在我开发山地过程中,长布村X村民刘某祥对该山地的权属提出异议,与三被告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并多次阻止我开发此山地。2005年11月份,我再次雇请掘土机对此山地进行开挖条带时,受到刘某祥之子刘某波的阻拦,造成我雇请的二台掘土机停工二天,按每台掘土机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按140元工价计算,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80元。2006年1月,经寻乌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三被告承包给我的山地被确认为是另一村刘某祥的自留山。该事件发生后,我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山地租金并赔偿损失,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与我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我原山地租金x元,并与付其利息,利息按10‰计算,从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止,计32个月,共计利息8576元,本息合计x元;判决三被告因此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6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当时这块山地是寻乌县X乡X村划给我们三人的,文峰乡还颁发了开发许可证给我们,我们已经按合同规定转让给原告所开发和经营。文峰乡的山林执照与刘某祥的山林执照不相符合,这是文峰乡政府的错,我们三人承诺在2006年农历12月20日前处理好此事,若没有处理好,我们愿意承担就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问题。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二人同意被告刘某甲所述,其它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2003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方同意将文峰乡X村土公坳的一块荒山承包给原告种果,其四界至为:东至永久桥下面第三条窝水沟为界,南至山顶为界,西至进横山大路为界,北至罗定华、陈坤琼果山为界(除横山队自留山以外),期限为35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x元。同时《山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双方还约定:如有山林土地纠纷,由甲方(即三被告)负责处理,造成乙方(即原告)损失,由甲方双倍赔偿。二、刘某平(案外人)与原告邱某某、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果园道路通车协议。三、三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在土公坳和永久桥收到原告租赁山地租金x元。四、原告于2003年12月27日分别给付400元及100元开发公路费及清山费。五、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给付被告刘某乙果园公路补偿费500元。六、2005年11月26日,因山林纠纷造成二台挖土机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480元,由凌炳文向原告方收取。七、2005年11月份,原告因山林纠纷被案外人(刘某祥)制止2天,造成挖土机2天停工证明。

另查明:此份山地使用权属归案外人刘某祥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三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具备相应主体的适合条件,且无处分此案标的物的权利,又未经此标的权利人(刘某祥)追认取得处分权,因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中,其第二份、第四份、第五份、第七份证据因此纠纷并未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方也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以认定其赔偿;其第一份、第三份、第六份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过错造成原告方一定的损失,被告方应返还山地租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除返还原告租金外,仍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利率为月息10‰计算租金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因山林权争议造成二台挖掘机停工损失,因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为无效,所以原告提出由被告双倍赔偿其挖掘机停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停工损失448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其山地承包租金x元及租金利率损失(利息损失按月息10‰计算,从2003年12月27日起算,利随本清),并支付其挖掘机停工损失448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其他诉讼费890元,合计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学金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