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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易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460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上海东方汽配城主楼X楼X室。

原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易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同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向承运人订舱出运货物。2002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由上海至刚果金马达迪港(R.D.x)。原告完成代理事项后,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向原告确认运费6,3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230元,但被告未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自2002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及被告接受上海金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委托后,以金禾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以及确认运费、包干费是事实,但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货款,是指所出运货物一旦发生货损由被告承担赔偿的货物价值,而不是运费、包干费。现原告既不是承运人,又未出示垫付运费的相应凭证,故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而应该根据其出具的发票直接向金禾公司主张运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货运代理关系成立;

2、海运货物委托书(传真原件)。证明原、被告货运委托关系成立;

3、提单。证明原告已履行被告委托事项;

4、传真件(原件)。证明被告对运费、包干费已予确认;

5、发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金禾公司出具了运费、包干费发票。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的依据;证据2非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代理任务;证据4仅仅是被告认可的费用金额,而不是确认由被告支付;证据5发票证实涉案运费、包干费应由金禾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原、被告双方盖章签订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原件,其中,就货运代理事项及费用的结算约定明确,予以确认;证据2“海运货物委托书”虽然没有被告方盖章只有陈洁的签名,但被告承认此委托单是其职工陈洁传真给原告的,予以认定;证据3“提单”与前述“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记载内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仅是确认运费、包干费金额而不是确认由其支付。经查,该传真函就发票付款单位、运费和包干费金额、发票高开金额等记载详细,符合原告陈述的情况。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理由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未持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就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所及的订舱、报关、内陆运输等业务建立委托关系;运费由被告确认,在原告开具发票后30天内由被告汇入原告帐户;如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向第三方开具发票的,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的货款及其他责任。2002年9月,被告传真委托原告出运一票货物,由上海至马达迪港。原告完成代理义务后将提单交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在被告确认6,300美元运费、人民币2,230元包干费基础上,按被告提出“发票抬头:金禾公司,高开200美元”的要求,将发票付款单位打上了金禾公司,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将发票转交金禾公司后,未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职工陈洁传真要求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完成相应代理义务后,向委托人被告索要垫付的运费和包干费,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且原告请求运费、包干费的金额,为被告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发票付款单位载明为金禾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金禾公司建立了委托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向金禾公司直接收取相应费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垫付款凭证,并不影响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直接向被告主张涉案运费、包干费的权利,被告不能据此作为拒付相应费用的理由,对此,被告提出原告应直接向金禾公司收取涉案费用以及原告非承运人,无权主张涉案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认涉案运费和包干费金额后,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易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美元6,300元、人民币2,230元及上述款额自2002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60元,由被告上海易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智明

二00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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