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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邓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民一初字第101号

江西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安福县明月山林某退休干部,住(略),系受害人刘某之父。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无业,住(略),系受害人刘某之母。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下岗工人,住(略),系受害人刘某之妻。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外出务工,住(略),系受害人刘某之长子。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外出务工,住(略),系受害人刘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即第一原告),系康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章全,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1971年生,汉族,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约52岁,汉族,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刘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邓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章全,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文和证人李新文、刘某平、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刘某2006年7月受雇于被告邓某某,担任赣x客车(安福至晋江)售票员,同时向被告交纳受雇押金500元,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2007年元月31日后,是外出民工返乡的高峰期,被告为组织客源增加收入,特委派刘某在晋江临时蹲点,专门负责组织客源、验票,维持上车秩序等项工作。2月4日下午6时左右,在晋江市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被一轿车碰撞,身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0日下午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交付了医院的医疗费用。由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无法结案,原告认为受害人刘某是在从事雇员活动,履行雇员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丧葬费7795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1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88.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受害人刘某是在发车后吃完晚饭上街购物时被汽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并非是从事雇员活动,履行雇员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由于肇事司机逃逸,原告没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明确,不能确定替代赔偿数额。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是侵权责任,而是替代责任。因此被告邓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邓某某雇用受害人刘某担任赣x客车(安福—福建晋江)售票员,并于同年9月3日收取了刘某风险押金500元。2007年2月1日因春运将开始,邓某某便指派刘某到晋江市蹲点,负责客运有关事宜。2月4日中午12时10分赣x客车发车后,约6时许,刘某在晋江市X路帝豪酒店往泉州方向50米路段(即刘某住宿的华盛旅馆对面街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一机动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刘某受伤后经晋江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0日死亡。五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4元,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6个月)、死亡补偿费x.8元(795.92元×12个月×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553.8元×12个月×17年÷3人)、误工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448元(32元×2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7天)、营养费21元(3元×7天)、处理事故误工费2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01元,被告邓某某已付各项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人和依被告邓某某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原告的X号证据,刘某的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证实受害人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出生日期。X号证据,原告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户口登记卡及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证实五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出生日期。X号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在晋江市医院因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07年2月10日死亡。X号证据,风险押金收据,证实受害人刘某2006年9月3日交风险押金500元。X号证据,安福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某甲、康某某有二男一女共三个子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邓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定。X号证据,王建平、康某林、刘某男三人出具的证明,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又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李新文、刘某平、邓某出庭作证证实受害人刘某在晋江市蹲点是邓某某指派的,其工作主要是负责验票,装行李,结帐等客运事宜,但均未证实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是邓某某的合伙股东,予以认定。我院调查收集的四份证据,X号证据,晋江市交井大队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肇事司机逃逸。X号证据,晋江汽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赣x大客车2007年2月4日发车时间。X号、X号证据,晋江华盛旅馆老板庄丽旋和服务员袁明珍的证词,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受害人是其旅馆的旅客。以上四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雇用受害人刘某担任售票员并被指派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客运事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作为雇员,为了雇主即被告邓某某的利益而履行其雇员职责,虽然刘某是在发车五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但刘某的活动场所是在晋江,而且事故现场就在受害人住宿的旅馆对面街道上,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雇员的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被告邓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即受害人刘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除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予核减外,其他均在法定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提出事故责任没有划分,不能确定替代赔偿数额和受害人外出购物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及外出购物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系合伙股东,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4元、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补偿费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01元,已付x元,尚欠x.01元。此款限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害人追偿。

二、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9元,由五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审判员廖剑平

审判员刘某开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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