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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琼花,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琼花、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实践中摸索出一种新型彩屏手机,于2003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手机彩屏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3月13日在《南方都市报》广告推广,并与被告就该项目进行了接洽,但是今年却发现被告做同样的手机彩屏结构的推广,通过购买比较,发现被告的手机彩屏结构与我公司申请的专利新型手机彩屏结构一模一样,后经查询得知被告就同样的彩屏手机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x.5专利申请,故请求依法判令申请号为x.5专利申请权属归属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申请号为x.5专利申请名称为“改进的彩屏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号x。9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申请权。

2、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共八页,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申请权及相关技术方案。

3、2003年3月13日《南方都市报》C63版天时达手机的广告页,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申请权及在先使用权。

4、物证,TCL手机一台,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申请专利相同的技术。

5、证人郑某明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其身份证,郑某某在庭上陈述:“去年五一长假过后我接到一个电话,问我彩屏手机的情况,说是TCL公司的,之后问我彩屏手机在市面上的价格为什么那么便宜,我说我们的彩屏手机是假彩屏,不是真彩屏”。根据被告方的询问其还陈述“……书面证词是办公室的文员替我打的……办公室的文员并不知道《证明》有什么用,名字是我自己填上去的。”其还陈述“其不是涉案彩屏技术的研发者,……TCL公司跟其没有接触……其对涉案技术有大概的了解……其与TCL公司的人无接触……TCL公司与天时达有合作,具体合作什么其不清楚。”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职员曾经向其询问过假彩屏手机的相关事宜。

原告在庭审后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新材料:6、黄有明的身份情况;7、黄有明、惠州市弘胜印务有限公司诉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8、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9、2004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x。9中止程序的审批通知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从原告证据1、2可以看出,原告的专利仍然处于申请状态,能否得到批准,还有待审查,该几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了专利,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对证据材料3报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生产销售的TCL手机使用的是被告自己的专利技术,被告生产的手机申请了12个专利,其中有9个专利已经得到批准,展示的手机的型号是x+,该彩屏技术有两个申请号:x.2和x.0。对于被告手机使用技术,被告认为其没有义务举证。对证据材料5被告方认为证词是原告捏造的,所谓的被告与原告的接触,原告没有证据。如果技术是由证人透露出去的,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可能在三月十几日上市,证人的证词是漏洞百出的。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在其为《南方都市报》上做的关于手机的宣传广告,而从宣传广告上我们无法看到其宣传手机的具体结构,也无法看出原告所作的宣传广告与本案专利之间存在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存在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在未提供或知晓本案专利所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武断地以为本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仅能证明其申请号为x.9的专利申请的有关情况,对其能证明的原告向专利局申请专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x。5专利申请权实际存在并归属本案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为2003年3月13日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曾经在《南方都市报》C63版上刊登天时达手机广告一则,该证据材料系原告自己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案x。5专利申请权纠纷的关联性原告未能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为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靓彩系列x+手机一台,原告亦未能说明该物证与原告所称的被告申请的申请号为x.X号专利申请的关系,亦未能说明该物证与本案申请权纠纷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5证人郑某某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接触的事实。至于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产生于本案立案之前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组织重新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手机彩屏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9。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在内的有关申请文件。

另查:原告声称被告申请的相关专利的申请号为x.5专利技术只是打听得到的,但被告所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与原告所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原告无法证明。而被告称其生产、销售手机的彩屏技术有两个申请号x.2和x.0且被告生产的手机申请了12个专利,其中有9个专利已经得到批准,被告所申请专利的技术与原告申请的专利技术属于同一领域,但是不相关。原告证人郑某明在庭上陈述原告与被告有技术合作,但合作内容不清楚。而2005年5月9日,在法庭询问中,原告承认其与被告之间就“假彩屏手机的技术”无技术合作关系,亦无技术合作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对于其主张由被告申请的申请号为x。X号专利申请权是否实际存在且确由被告申请未能举证证明。其次,原告诉称其正在就“手机彩屏结构”申请专利,被告亦就相同的手机彩屏结构正在申请专利,若确实在原被告之间有两个相同的专利申请,应当依照我国专利法关于抵触申请的原则予以解决。所谓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后授予专利权以前,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发生的纠纷”。特定主体就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不能排斥他人就相同主体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纠纷必然发生在特定的,具有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专利申请权纠纷要么发生在企业和员工之间、要么发生在合作者之间、要么发生在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即必须存在于有技术内容的接触和转移的主体之间,否则不构成所谓的专利申请权纠纷。原告虽在诉状中提及其曾经“与被告就该项目进行接洽”,但其之后亦承认与被告就本案的相关技术没有合作,而证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仅称“TCL公司的人打过一个电话询问假彩屏手机技术方面的事情”。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技术接触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申请号为x。5的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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