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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与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黄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合板公司”)、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板公司”)及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11月5日及1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为胶合板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600万元。原告同日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贴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木业公司为被告胶合板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胶合板公司发放了贴现款,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人为地板公司。因被告胶合板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情况,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为提前收回贴现款项而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在2002年9月9日,原告扣收人民币134万元用于归还上述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胶合板公司归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466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贴现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地板公司及被告木业公司对被告胶合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胶合板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减少诉讼标的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地板公司与被告木业公司对被告胶合板公司已还款人民币134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提前到期未通知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沪陆贴字第x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被告胶合板公司所持申请贴现的承兑汇票号码为x,出票日期2002年3月8日,到期日2002年9月6日,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地板公司,收款人即申请贴现人被告胶合板公司。合同约定,汇票贴现后,若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宣告破产、被迫或主动停业,或原告在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原告对被告胶合板公司拥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被告胶合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该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一份“深发沪陆商保字第x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木业公司作为被告胶合板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胶合板公司在“深发沪陆贴字第x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贴现合同项下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贴现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02年9月9日扣划被告胶合板公司帐户内款项人民币134万元用于归还贴现款。因原告未能获得剩余贴现款项,以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贴现合同、贴现保证合同、贴现凭证及汇票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的贴现合同和贴现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公司在签订贴现合同后,对被告胶合板公司申请贴现的汇票进行贴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胶合板公司辩称原告扣划款项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日期为2002年8月28日,而扣划款项在2002年9月9日,且原告扣划系依据贴现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胶合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地板公司及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原告提前收回贴现款没有通知两名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汇票尚未到期,但在本案开庭之时,汇票已到期,且三名被告当庭并未提供证明已支付贴现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汇票记载完备,背书连续,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未获付款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地板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被告胶合板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被告木业公司作为票据的保证人,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除支付原告票据金额外,还应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466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02年9月6日至9月9日,按人民币600万元计;自2002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466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30,520元,由被告上海百霖地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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