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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与北京工商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6166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宋跳高新技术开发区民营园。

法定代表人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洪立东,江苏连云港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商大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化工学院教授,住(略)(略)室。

原告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以下简称东方化工厂)诉被告北京工商大学(以下简称工商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洪立东,被告工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化工厂诉称,2002年2月25日,我厂与工商大学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约定工商大学向我厂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国内先进的液体洗涤剂的配方、工艺、产品检验方法、原料来源,双方的合作方式为技术转让等。2002年3月21日,我厂如约向工商大学首次支付技术转让费4万元,但工商大学至今未向我厂提供任何技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我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厂与工商大学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工商大学返还我厂已支付的4万元技术转让费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我厂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工商大学辩称,我校已于2002年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东方化工厂以传真方式提供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内先进的液体洗涤剂配方、工艺、原料来源等技术。后东方化工厂因与提供洗涤剂生产设备厂家发生诉讼及主管领导变动等原因未将我校提供的技术实际投入生产,东方化工厂应自行承担市场风险而与我校无关。且即使我校存在违约行为,东方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我厂同意解除与东方化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但不同意东方化工厂要求我校返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2月25日,东方化工厂(甲方)与工商大学(乙方)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国内先进的液体洗涤剂的配方、工艺、产品检验方法、原料来源,甲方负责生产;合作方式为技术转让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第一次提供技术转让费4万元,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甲方付给乙方4万元;第一次技术转让费到位后45天内,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全部技术资料;产品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为合格产品;如果因为设备或人员原因未能第一次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协商解决,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乙方在江苏、安徽、山东、河南四省范围内,不再转让本项目技术;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项目产品的有关批件等。2002年3月21日,东方化工厂向工商大学电汇技术转让费4万元。

工商大学为证明其已如约向东方化工厂提供涉案技术,向法庭提交“6种液体洗涤剂”、“关于LYGB等原料”、“原料”和“抗静电洗衣液”等4份技术材料,并称已于2002年将上述材料传真给东方化工厂。该4份材料中包括浓缩型抗静电液体洗涤剂等液体洗涤剂的配料、工艺、产品检验方法、原料来源等。东方化工厂称并未收到该4份材料。另,工商大学向法庭提交衣料用液体洗涤剂轻工行业标准、第(略)号发明专利证书以及论文数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称已传真给东方化工厂的技术材料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内先进的技术。

东方化工厂与工商大学签订合同前后,曾向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房山加工厂)订购10吨洗涤剂产品中添加的阳光因子并购买X号洗精,并与上海威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宇)签订合同购买液体洗涤剂生产设备。后东方化工厂与上海威宇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审理,双方买卖合同解除。

2005年1月初,江苏连云港公善民律师事务所接受东方化工厂委托以特快专递向工商大学发出律师函,要求工商大学返还4万元技术转让费,但该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名称处填写为“北京市工商大学”。工商大学否认曾收到该份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工商大学与东方化工厂所签协议、电汇凭证、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种液体洗涤剂”等技术材料、第(略)号发明专利证书、论文、东方化工厂致房山化工厂函件、房山化工厂发票、液体洗涤剂设备购销合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工商大学提交的“洗洁精”技术材料并非本案涉案技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东方化工厂与工商大学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系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大学是否如约向东方化工厂提供涉案技术系本案诉争焦点。东方化工厂于2002年3月21日向工商大学电汇技术转让费4万元,双方约定工商大学需于收到该款后45天内提供涉案技术,即工商大学的履行义务期间为2002年4月至5月间,而东方化工厂于2005年7月方将工商大学诉至法院,已与该义务履行期间时隔3年有余。因时过境迁和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物系无形知识产品等原因,工商大学证明其已履行义务的证据仅限于其所称的以传真方式提供给东方化工厂的技术资料,东方化工厂则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此情况下仅能依据现有证据还原和判断工商大学的义务履行情况,而东方化工厂作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本院的此还原和判断过程某应承担对其相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技术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履行义务一般以交付载有相关技术的书面材料方式为之,东方化工厂与工商大学分处南北,工商大学所称其已将涉案技术以传真方式提供给东方化工厂具有合理性;东方化工厂与工商大学签订合同前后,曾向房山加工厂订购10吨阳光因子和购买X号洗精,而阳光因子和洗精均系工商大学液体洗涤剂配料中的重要成分,东方化工厂应至少已初步掌握涉案技术,与其所称工商大学未向其提供任何技术相悖;东方化工厂与上海威宇签订合同购买液体洗涤剂生产设备,此举与东方化工厂受让涉案技术为相关联的商业行为,东方化工厂于2003年8月即以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上海威宇诉至法院,如工商大学未向东方化工厂提供任何技术,东方化工厂应于2002年或2003年对工商大学提起诉讼,而不至于2005年1月初才向工商大学发出收件人名称处填写为“北京市工商大学”的律师函;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工商大学已向东方化工厂实际交付涉案技术。

东方化工厂称工商大学的违约行为系未向其提供任何涉案技术,而非向其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本院现已认定工商大学已向东方化工厂提供涉案技术,工商大学亦提交衣料用液体洗涤剂轻工行业标准、第(略)号发明专利证书以及论文等以证明其提供的涉案技术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内先进的技术,故本院认为工商大学已全面地如约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义务,东方化工厂要求工商大学返还4万元技术转让费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化工厂要求工商大学赔偿律师费用,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提出具体数额亦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到此为止,故本院对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亦不持异议。

综上,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与被告北京工商大学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杨丽坤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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