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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张某乙、张某丙、贺某某、莫某某等偷税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6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苑酒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廷苑酒店副总经理。

辩护人林某甲、黄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2年10月23日起任廷苑酒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本案于200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为香港居民,住(略),捕前暂住廷苑酒店内。系廷苑酒店实际投资人,任职总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5年2月4日被批准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捕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X镇X街X栋X室。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期间任廷苑酒店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某某,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审计处退休干部,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任廷苑酒店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捕前暂住廷苑酒店员工宿舍。1999年3月起在廷苑酒店财务部工作,其中2001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任职该部会计主管,2004年2月至6月任职该部副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捕前暂住廷苑酒店员工宿舍602房。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廷苑酒店财务部任职会计。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捕前暂住廷苑酒店员工宿舍805房。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廷苑酒店财务部任职会计。因本案于200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犯偷税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京怀、蔡某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廷苑酒店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廷苑酒店在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的经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授意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在总账之外再伪造假账,并据此少列收入的假账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偷税总额为x.63元人民币。其中2001年度偷税x.35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达70.43%;2002年度偷税x.47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达78.35%;2003年度偷税x.27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达80.78%;2004年1-6月偷税x.54元人民币,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达65%。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廷苑酒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作为该单位偷税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予以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单位廷苑酒店已退缴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建议对该单位从轻处罚,并相应地对本案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还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积极筹款清偿了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因此,可对被告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廷苑酒店偷税总额为x.63元是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数额而来,但该局并未掌握被告单位完整的会计凭证,因此,该偷税数额不准确。2、被告人张某乙自2002年10月23日起才担任廷苑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廷苑酒店此前的偷税行为与其无关,不应将此前的偷税数额计入张某乙的犯罪金额内。3、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的情节,且其本人未从偷税中牟取私利,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理,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丙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取保候审期间,积极筹措资金补缴廷苑酒店所欠税款及罚款,弥补了国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被告单位廷苑酒店也有自首情节,因此,可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3、从社会效果考虑,以及被告人张某丙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均认罪,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各被告人均系被人雇用,为人打工,并未替自己谋取工资以外的其他私利。2、各被告人只应对各自参与的偷税数额负责,其各自所起的作用有限。3、被告单位补交了全部偷税款、各种附加费税、滞纳金和部分罚金,国家遭受的损失已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廷苑酒店系被告人张某丙在1999年3月出资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廷苑酒店成立之初,由被告人张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后于1999年10月,廷苑酒店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张某己(被告人张某丙之兄),2002年10月,廷苑酒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之弟,1999年10月起,担任廷苑酒店的董事)。被告人张某丙虽不再担任廷苑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一直担任廷苑酒店总经理一职,负责廷苑酒店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被告人张某乙在任职廷苑酒店董事之时,也参与了廷苑酒店的经营、管理和决策。

在廷苑酒店成立之初,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便决定廷苑酒店要参照龙华片区其他同等规模酒店的实际缴税额进行纳税,而并非依照廷苑酒店的实际经营收入进行纳税,因此,廷苑酒店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就提出了“每月在廷苑酒店的实际账本之中,抽取出部分原始凭证,再做一本假账,并以此少列收入的假账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做法,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同意了该做法,廷苑酒店此后就以该做法实际纳税。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在廷苑酒店财务部工作期间,均知道廷苑酒店伪造账簿,隐匿记账凭证,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做法,并依各自的职权、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工作,其中: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在先后担任廷苑酒店财务部经理期间(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负责财务部全局工作,审核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并在“财务负责人”一栏签字后,报送张某丙、张某乙审批;被告人甘某某制作了2001年1至10月、2002年7月和8月的假账,并填制了2001年1至10月、2002年9月、10月、2003年1至12月的《纳税申报表》,甘某某在2004年1至6月担任财务部副经理期间,负责财务部全局工作,审核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并在“财务负责人”一栏签字后,报送张某丙、张某乙审批;被告人王某某制作了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2004年1至6月的假账,并填制了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2002年11月、12月、2004年1至6月的《纳税申报表》;被告人张某戊制作了2003年7至12月的假账。最终完成的《纳税申报表》绝大多数由被告人张某丙在“法人代表”栏签章,仅极个别的《纳税申报表》由张某乙签名。

2004年7月7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廷苑酒店实施了税务稽查,在发现了廷苑酒店“在日常财务核算中存在设置两套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违法事实”,且“涉税金额巨大”后,依法于2004年7月28日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处理。2004年9月16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深地税稽字[2004]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廷苑酒店限期缴清“应补税款x.63元,教育费附加x.79元,文化事业建设费x.49元,滞纳金x.56元,合计x.47元”。同日,该局还作出深地税稽罚字[2004]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廷苑酒店“所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处以1倍罚款x.63元”。2005年3月24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深地税稽罚字[2005]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深地税稽罚字[2004]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廷苑酒店“所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处以1倍罚款x.63元”的行政处罚调整为“处以0.5倍罚款x.32元”。

案发后,廷苑酒店于2004年10至12月期间,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征收分局补缴了部分税款及滞纳金x.87元;又于2005年1至3月期间,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缴交了剩余税款及滞纳金x.5元、部分罚款x.32元,该款已被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5日移送深圳市盐田区地方税务局,并依法办理了补缴税款手续,上交国库。即:廷苑酒店已经补缴了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的全部税款、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x.37元,以及部分罚款人民币x.32元。尚余罚款人民币x元,因资金周某困难未缴,但廷苑酒店也做出了详细的缴款计划,争取在一年内分四次缴清。

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专项审计: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总额为人民币x.63元(营业税x.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94元、企业所得税x.92元)。其中2001年度少缴税款x.35元,占应纳税额比例达70.43%;2002年度少缴税款x.47元,占应纳税额比例达78.35%;2003年度少缴税款x.25元,占应纳税额比例达80.78%;2004年1-6月少缴税款x.56元,占应纳税额比例达65%。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是在2004年8月17日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时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廷苑酒店偷税的犯罪事实。2004年8月6日,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戊在廷苑酒店副总经理杨某的带领下,主动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受了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干警的问话,并如实供述了其知道和参与的廷苑酒店偷税犯罪的相关事实,其后,二人被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相关变更登记资料,证实了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有关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的情况。

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取的廷苑酒店的文件《关于酒店高层人事调整通知》及相关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张鹤腾)在廷苑酒店任职总经理,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对公司的经理管理有决策权。

3、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廷苑酒店出具的《关于贺某某等人任职的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在廷苑酒店的任职情况。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函》、深地税稽字[2004]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稽罚字[2004]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地税稽罚字[2005]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该局将本案依法移送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并对廷苑酒店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5、深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技术中心出具的深公网(鉴)[2004]X号《提取说明》及其附件,证实该中心从相关电脑上提取出廷苑酒店相关账目的情况。

6、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司审字[2004年]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该中心接受相关部门委托,依法对廷苑酒店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2001年至2003年期间的应缴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情况进行了审计以及相应的审计结果。

7、分别经过莫某某、王某某、甘某某签认的《深圳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证实在案各被告人在廷苑酒店偷税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8、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征收分局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深圳市盐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关于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补缴税款的证明》、廷苑酒店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了案发后,廷苑酒店已经补缴了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的全部税款、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滞纳金,合计x.37元,以及部分罚款x.32元的事实,并对余下的罚款x元做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

9、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10、证人蔡某某、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廷苑酒店实际系被告人张某丙一人出资兴建,其二人并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

11、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采取隐匿记账凭证、伪造账簿、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偷逃税款计人民币x.63元,其中2001年度偷逃税款x.35元,占同期应纳税额70.43%;2002年度偷逃税款x.47元,占同期应纳税额78.35%;2003年度偷逃税款x.25元,占同期应纳税额80.78%;2004年1-6月偷逃税款x.56元,占同期应纳税额65%,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授意下属员工采取不法手段偷逃税款,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是被告单位不同时期在不同岗位上从事纳税申报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明知被告单位采取不法手段偷逃税款,仍按照上级授意,实施了隐匿记账凭证,伪造账簿,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具体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的行为也已构成偷税罪,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不准确”,以及“被告人张某乙仅应对2002年10月23日以后的偷税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不仅有税务机关的审查认定,还有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予以了审计,是在已经掌握的明确的会计凭证的基础上所做出的认定,已经排除了未掌握的或不明确的会计凭证涉及的税项,因此,该偷税数额的确定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虽是2002年10月后才担任廷苑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其从1999年10月开始就是廷苑酒店的董事,其本人和张某丙均供述张某乙从廷苑酒店成立之初就开始参与经营、管理、决策,因此,其应对本案中廷苑酒店自2001年以来的偷税总额负责。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自首情节,因此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自首,是在另一主犯张某丙及其他几个直接责任人已经归案、公安机关基本掌握了廷苑酒店偷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而做出的,更多地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单位廷苑酒店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补缴了全部欠税、滞纳金和部分罚款,基本弥补了国家遭受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起到领导、决策的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偷税数额负责;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听从上级指令,依各自职位职权,分别在不同时期参与了偷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戊在受刑事强制措施以前,主动前往税务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知道和参与的廷苑酒店偷税的基本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筹措资金补缴了相关款项,有良好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各辩护人均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认为本案中,国家遭受的损失已经挽回,廷苑酒店仍在正常经营,作为一家拥有千余名员工四星级酒店,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和就业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且本案偷税所得利润并未被私人分取,而是不断地投入到廷苑酒店的扩大规模和社会捐助中,各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此,本院认为各辩护人的意见合情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决定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项、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32元。

(已向税务机关缴交的罚款人民币x.32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63元。

被告人贺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莫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甘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戊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美

审判员阮玮

代理审判员黄某兵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凤

书记员冯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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