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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b、张a、张b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施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a,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a,男,公司员工。

被告王b,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

被告张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

被告张b,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b、张a、张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a、被告张b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委托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产权房进行出售,并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房价款为183万元。事后,被告因房价上涨反悔而未按照协议履行出售房屋的义务,却以原告误导买卖双方规避法律、以做低房价的形式促成买卖合同签订为由与购买方解除了合同,并拒付原告佣金。而据原告了解,实际情况是被告赔偿了购买方几千元,且事后以超过200万元的实际价格,并以做低房价的方式将房屋另售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600元。

被告王b、张a、张b共同辩称,原告引导购买方通过做低合同房价、少向国家交税的方法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而被告不愿意承担因规避国家税收而引起的后果,要求按实际成交价签订买卖合同,因由此将多付十几万元的税费,故购买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在此基础上被告才与购买方协商撤销了买卖协议。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购买方对税费负担产生重大误解并导致被告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撤销,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属被告所有。2009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上述房屋,总房款为183万元。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杨a(购买方)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被告)、乙(杨a)双方委托丙方(原告)居间买卖上述房屋,房屋总价183万元。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协商确定买卖条件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25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三方协商确定安排),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方共同约定,为保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得到诚信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签署后,如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该协议,导致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36,600元(数额相当于本次交易完成后丙方应收甲、乙双方的居间佣金之和)作为对其提供居间服务的补偿。如甲、乙双方经协商合意解除本协议致使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则应共同向丙方支付前述数额的违约金。同日,三方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为见证方),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183万元。甲方所负担的税费及中介费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及过户的时间等买卖条款。关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以及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内容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杨a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收到佣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甲方)与杨a(乙方)的代理人王c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原先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在应负担的税费上存在重大误解,并直接导致对房价款这一重要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二、甲方所收取乙方支付的定金2万元应返还给乙方;三、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因支付定金所产生的资金成本100元;四、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款项合计20,100元划入乙方工商银行帐户;后略。

还查明,杨a在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时,为少交纳税费,提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做低合同房价,原告向其提供了房价做低至139万元应交纳税费的情况,被告对此情况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委托书》等证据及证人王c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的证人王c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证言及《和解协议》所反映出的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及被告向杨a作出赔偿的金额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因原告所提的异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对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方,虽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但该协议是建立在规避国家税收的基础上达成的,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被告事后与购买方撤销协议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原告向买卖双方收取的佣金损失,原告作为居间方,理应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而原告为了促成买卖双方的交易,对买卖双方的避税行为非但不加以阻止,还积极协助并提供帮助,故原告对《房地产买卖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存在过错,而作为避税主体的一方即被告显然对《房地产买卖协议》最终未能履行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必要的居间活动费用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b、张a、张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50元,由原告负担349.30元,被告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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