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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于2008年8月5日进入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工作,双方订有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刘某担任公司资深文案一职,月薪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和午餐补贴252元组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等单位曾向世联公司反映刘某在工作中经常发生错误的情况。为此,世联公司曾与刘某协商要求其以“个人原因”为由离职,刘某未允。之后,世联公司以刘某填写的工作简历虚假为由,于2009年8月3日口头通知刘某次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在上海区域内公布对刘某的处理决定。2009年8月4日上午,刘某前往医院就医,获得8月4日至8月19日的病假证明书。8月5日,刘某通过特快专递将病假单和请假条邮寄给世联公司。之后,刘某开具病假证明书至2009年9月9日。2009年5月26日至5月27日,刘某患病住院。2009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刘某请假获准。2009年9月21日,刘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和退工单。

世联公司计划年度绩效奖金总额为10,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刘某确认主张的年底双薪即是绩效奖金。

世联公司向刘某发放了2009年8月1日至3日的工资、补贴,以及2009年上半年度考核奖总计2,922.40元。

2009年10月28日,刘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该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静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令:1、世联公司支付刘某2009年8月1日至8月3日交通午餐通讯补贴30元;2、世联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304元;3、世联公司支付刘某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失业救济金损失360元;4、对于刘某的其余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世联公司和刘某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世联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刘某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以及在填写工作经历时存在虚假行为,故世联公司在2009年8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世联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交通午餐通讯补贴以及迟延退工损失,对于仲裁未支持刘某申诉请求的裁决条款则无异议。

刘某辩称,世联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的理由纯属捏造,刘某在工作期间,世联公司除让刘某完成合同注明的文案工作内容外,还增加了许多额外工作,为此,刘某不得不经常加班。在刘某患病住院期间,世联公司多次胁迫刘某辞职,继而又通过邮件散布不实之词,违法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现要求判令世联公司:1、支付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13,500元;2、支付年休假折价款4,320元、调休折价款1,080元;3、支付2009年8月4日至9月21日的病假工资7,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5、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490元;6、缴纳200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年底双薪7,500元;8、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交通午餐通讯补贴1,150元;9、支付2009年8月1日至3日工资(按照月薪5,000元计算)。

原审审理中,世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写给世联公司的《关于蠡湖新城项目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交涉书》,证明刘某在工作中出现大量错误,不能胜任岗位要求;

3、职位登记表、上海誉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圣公司)网上招聘信息、世联公司与誉圣公司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誉圣公司与绿地集团不存在隶属关系,刘某填写了不实的工作经历;

4、退工证明,证明刘某简历的工作单位与退工证明开具的单位不一致,刘某填写了不实的工作经历;

5、裁决书,证明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世联公司不服裁决内容。

刘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和世联公司代表的谈话录音,内容反映世联公司强迫刘某辞职,并威胁要搞臭刘某;

2、上海源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曾就职于源胜公司,参与了绿地集团“绿地新都会”项目,工作汇报对象为源胜公司和誉圣公司,因此刘某填写的工作经历是真实的;

3、电子邮件、员工请假申请单,反映刘某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与客户进行工作联系,证明了世联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按照公司规定只有加班才可申请休息,刘某在2009年7月申请探亲获准,当时记录刘某的加班时间为50小时;

4、关于刘某的处理决定,证明世联公司捏造事实,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5、住院费清单,证明刘某在2009年5月26日至5月27日因病住院;

6、病假证明书、病历、请假条、快递寄送单,证明2009年8月4日至9月21日,刘某处于病假期间,刘某已履行了请假手续。

关于刘某主张2009年8月4日至9月21日的病假工资7,500元、缴纳200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的争议。世联公司认可其违法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愿意支付赔偿金,但坚持认为解除日期为2009年8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某曾就职的源胜公司和誉圣公司虽不属于绿地集团的下属企业,但曾参与绿地集团的项目,世联公司以刘某在简历中将其就职的企业归于绿地集团作为严重违纪的情节,并且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在上海区域内公布对刘某的处理决定,显然构成违法解约,应予纠正,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世联公司应当承担。鉴于世联公司在2009年8月3日口头通知刘某解约,刘某在仲裁时也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直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3日,世联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04元。关于刘某表示2009年8月4日之后其病假,解除日期应顺延至病假结束日,对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且有权确立自己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仲裁期间,刘某已明确表示要求世联公司承担解约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现再行反悔,不能得到支持。鉴于上述理由,对于刘某主张2009年8月4日之后的病假工资,以及8月和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13,500元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加班系指由单位安排、不属员工正常的工作范围、在标准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或者得到单位事后认可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本案中,根据刘某的职位和工作内容,确实存在工作时间之外与客户因公有电子邮件往来的事实,但该情节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为此,刘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年休假折价款4,320元、调休折价款1,080元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世联公司工作满一年,应当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由于世联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致使刘某无法使用年休假,因此,世联公司应当按照刘某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35元。此外,在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尚有剩余调休的情况下,刘某关于调休折价款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年底双薪7,500元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世联公司已经按照业绩对刘某进行了考核,并向刘某发放了2009年上半年的绩效奖金,世联公司还应按照刘某2009年下半年的在岗天数折算向刘某发放916.66元的绩效工资。

关于刘某主张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交通午餐通讯补贴1,150元,以及2009年8月1日至3日工资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世联公司已经向刘某发放了2008年8月1日至3日的工资和交通午餐通讯补贴,以及2009年8月3日之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刘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490元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世联公司在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为刘某办理退工等手续,现世联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刘某办妥相关手续,致使刘某不能正常就业,由此造成的损失,世联公司应予赔偿。鉴于刘某2009年9月21日才收到退工证明和解约通知,刘某主张490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据此判决:一、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年休假折价款3,448.35元;三、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调休折价款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4日至9月21日的病假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04元;六、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490元;七、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度下半年绩效奖金916.66元;九、刘某要求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3日工资、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交通午餐通讯补贴1,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刘某上诉称,刘某在工作期间常常接到世联公司书面或口头的任务命令,但当申请加班时,却被告知世联公司内部规定超时工作不算加班。由于加班过于频繁,刘某身体状况不佳,于2009年5月26日住院治疗,按照相关规定,8月4日仍处于医疗期,医疗期内是不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世联公司指责刘某虚构工作经历,不能胜任工作,无事实依据。2009年9月21日,刘某收到世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并非2009年8月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世联公司支付2,922.40元,仅为2009年上半年度考核奖,不包括2009年8月1至3日的工资、交通午餐、通讯补贴。刘某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并非5天,且世联公司也未补偿刘某剩余的调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世联公司支付2008年8月5日于2009年9月21日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调休假工资,合计15,795元,年休假工资合计7,020元,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21日病假工资7,488元;2、世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56元;3、世联公司支付延时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858元;4、世联公司缴纳200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5、世联公司支付年底双薪奖7,500元(2009年正常工作了9个月);6、世联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9月21日交通午餐通讯补助1,030元;7、世联公司就2009年8月4日所发污蔑诋毁的邮件及多次向刘某父母电话骚扰一事对刘某作出书面道歉,削除影响,恢复名誉。

世联公司辩称,世联公司已在2009年8月4日根据刘某留存的联系地址以快递的方式送达退工通知单,无须支付刘某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等费用。世联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办理审批手续,刘某也知晓相关的规章制度。刘某仅以工作时间之外所发电子邮件作为加班依据,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世联公司表示为妥善处理双方纠纷,积极化解矛盾,考虑到刘某的实际状况,同意在原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另行支付刘某1,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双方原有劳动关系解除,且劳动者也不再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按相关招退工的规定,办理退工手续。若迟延办理或不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实现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世联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告知刘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如刘某不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被解除。虽然刘某在20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9日由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单据,暂且不说世联公司对员工提供的病假证明有审核、准假权,刘某在仲裁、诉讼中主张世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刘某认可世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只不过其认为世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推迟至其收到世联公司的书面通知单之时。因刘某知道世联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于刘某较晚收到世联公司的退工单,并不产生双方劳动关系延续的效果,而是由世联公司承担晚退工的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3日解除,世联公司不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保险福利待遇。世联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相关费用截止日期为2009年8月3日。刘某认为其处于医疗期,世联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双方劳动关系顺延的理由。因2009年8月3日之前,刘某并未处于病假状态,世联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适用医疗期的规定。2008年8月5日刘某进入世联公司工作,于2009年8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某在世联公司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照有关年休假的规定,刘某不能享受年休假的待遇,原审法院判令世联公司支付年休假折价款3,448.35元,已充分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刘某主张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是接受世联公司工作安排提供了超时劳动,仅凭工作时间外的电子邮件作为加班依据,难以认定系受世联公司工作安排或办理了加班请假手续,且世联公司对员工加班也有办理申请报批手续的相关规定。刘某在原审中要求世联公司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49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世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刘某在二审中增加该经济损失的金额,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名誉侵权一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也不作处理。审理中,世联公司表示为化解双方矛盾,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同意在原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刘某1,000元,与法不悖,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人民币1,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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