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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x,INC.)。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东,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

原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升航)、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前,原告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于2009年4月10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年4月2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上海升航的银行账户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6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东律师,被告上海升航负责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升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上海升航委托原告承运3辆东风小货车,自上海洋山港运至美国x。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提单,并转委托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公司将货物装船出运。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两被告也未能解决到港货物的接收问题,由此导致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滞留费用、销毁费用、滞期费和仓储费等共计31,370美元,折合人民币214,567.66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于2008年9月9日实际支付给地中海航运公司,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绝给付。此外,本案诉讼还产生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13,660.20元。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前述目的港费用人民币214,567.66元及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13,660.20元及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同时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升航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升航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诉请费用是否发生缺乏依据;货物已经在目的港由收货人清关,原告应该向收货人收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签发的提单和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的提单,用以证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接受上海升航委托,承运本案货物,地中海航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单系自行签发,无证据效力;地中海航运公司提单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单与地中海航运公司提单记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及原告作为契约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地中海航运公司托运涉案货物的相关事实,应予以确认。

第二组、货物流转时间表,上海升航的电放保函,案外人上海浦东幸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船务)致上海升航的不提货通知,以及原告致x(USA)INC.(以下简称快线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收货人拒收并最终弃货。

两被告质证认为,货物流转时间表可予确认,且该时间表证明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并清关;电放保函系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不提货通知并非原告签发,且上海升航未收到;原告致快线公司的电子邮件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货物流转时间表可以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已清关的事实,两被告已对此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电放保函内容与原告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x”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不提货通知与另案中上海升航为货物处理事宜致案外人的不提货通知内容几乎一致,尽管上海升航否认收到,仍应予以认定;原告致快线公司的电子邮件已由原告对此作出的声明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在该邮件中催促快线公司尽快联系其客户,并表示将保留向其追偿滞期、处置等费用损失的权利的内容,其证据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否认的情况下应予认定。

第三组、J.x公司(以下简称“JC公司”)告知地中海航运公司货物已被处置的函,原告与地中海航运公司关于货物情况与费用的往来电子邮件,原告向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31,370美元的支票,用以证明货物销毁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向地中海航运公司支付费用。

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与两被告无关,即使原告向地中海航运公司付款,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证认为,JC公司致地中海航运公司的函可以表明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销毁;原告已为其与地中海航运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否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原告曾向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31,370美元支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四组、公证费用单,用以证明公证费用。两被告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材料上显示公证费用为2,000美元,但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尚需进一步予以佐证,即使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属原告为诉讼事宜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五组、原告声明,用以证明其确认与两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乔伊斯女士系代表其与两被告、地中海航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通信,其邮件地址为x@x.com,幸运船务与两被告及收货人的通信应视为原告自己与他们的通信。两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声明系原告庭审中予以确认的对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自认,应予认定。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上海升航委托原告承运3辆东风小货车,自上海洋山港运至美国x。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3月23日,以承运人名义出具了抬头为原告、编号为x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升航,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快线公司,装港上海、卸港x,船名航次为x,x,货物为3辆东风小货车,毛重3,000公斤,体积34.20立方米,装一个40尺箱,箱号及关封号为x/x,运输条件为堆场到堆场(CY-CY),预付运费。原告转委托地中海航运公司实际承运,地中海航运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抬头为地中海航运公司、编号为x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上海办事处,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原告,其余内容与原告出具的提单记载一致。货运过程中,上海升航出具电放保函,载明因客户要求,请求在目的港电放该司出具的提单项下货物。据地中海航运公司集装箱货物流转记录记载,前述货物于2008年4月27日运抵x卸载,5月5日当地海关清关放行,6月4日重箱出门,6月17日空箱返还集装箱堆场。

因货物清关后未被收货人及时提取,2008年6月13日,幸运船务向上海升航发出不提货通知,告知其由于收货人不提货,导致货物在目的港产生超过15,000美元的高额费用,要求上海升航对此予以明确回复。庭审中,原告确认幸运船务系其代理。与此同时,原告另向其出具的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和通知方快线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表明因快线公司的客户认为15,000美元的滞留费用过高而明确表示放弃货物,因此原告视作快线公司弃货,原告还在电子邮件中表示经与地中海航运公司商谈,可以给予(快线公司及其客户)20%的滞留费用折扣,如未得到此事的回复,地中海航运公司将采取措施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将向快线公司追回。

2008年9月4日,原告向地中海航运公司询问被弃货物状况,后者回复货物将于该日被销毁。9月9日,地中海航运公司收到货物被销毁通知,原告即向地中海航运公司询问相关费用。地中海航运公司告知货物滞留费用5,220美元、销毁费用1,644美元、滞期费8,478美元、仓储费16,028美元,前述费用总和为31,370美元。就前述费用,地中海航运公司于9月11日另向原告列明费用明细。2008年9月9日,原告签发了金额为31,370美元的支票,载明向地中海航运公司支付被弃货物的滞留费用、销毁费用、滞期费和仓储费。

另查明,升航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依法设立于深圳,属运输代理服务类企业。上海升航系升航公司于2006年6月依法设立于上海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升航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设立于美国的公司,两被告系设立于中国境内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涉案货物自中国上海出运至美国纽约,原告因两被告拒付与涉案运输相关的目的港费用而将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条文作为各自诉辩主张的法律依据,对此应视作争议双方尤其是原告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经审核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收货人弃货后目的港货物滞留和处理费用最终应否由托运人承担。

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于2008年4月27日在目的港卸载,5月5日当地海关清关放行,6月4日重箱出门,6月17日空箱返还集装箱堆场,由此表明收货人已履行了进口申报手续,涉案货物也已被提离集装箱堆场。因货物清关后未被及时提取,产生高额滞留费用,导致收货人最终弃货,涉案货物最终被销毁。原告诉请的滞留费用、销毁费用、滞期费和仓储费均属目的港货物未被及时提取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同样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据此,收货人对于在货物清关并离开集装箱堆场后,因未及时提取而产生的目的港滞留费用、销毁费用、滞期费和仓储费,依法应予以承担。一般而言,收货人并无在目的港拒收货物的权利,即使因质量问题也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拒收货物的办法,何况本案中收货人已对涉案货物清关,并未拒收,仅是因未及时提取而产生高额目的港费用,导致其最终弃货。由此,本院认为前述费用的承担义务不因收货人最终弃货而得以免除,原告应向收货人收取诉请费用,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事实上原告在得知收货人最终弃货后,诉前也确曾向快线公司发出电子邮件(2008年6月13日),表示经与地中海航运公司商谈,可以给予(快线公司及其客户)20%的滞留费用折扣,要求其承担相应费用。

庭审中,原告援引《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相关费用(如: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拍卖等方式收回,不足部分最终仍可以向托运人主张。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界定到付运费的情形下,收货人拒收货物,承运人有权迳向托运人主张到付运费,且对于承运人有权迳向托运人主张的费用(如与本案相关的目的港滞留费用、销毁费用、滞期费和仓储费等费用),扩展解释为《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界定的“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从而扩展承运人的追偿权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目前并无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承运人有权追偿的费用及其相关权限不宜超出现有法律规定作扩展性解释;其次,结合《海商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六条条文精神理解,装港费用由托运人承担(除非提单载明由收货人承担),卸港费用由收货人承担应是《海商法》隐含的对两港费用承担主体的原则性规定;第三,《海商法》第八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已对货物进行留置和拍卖,据此《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的前提和条件。综上,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其他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签发的该司编号为x的记名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上海升航,《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上海升航作为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与原告之间成立该份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另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升航系升航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上海升航所实施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升航公司承担。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升航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升航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升航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已完成进口清关手续并被提离集装箱堆场,收货人依法应及时提取货物,收货人未及时履行提货义务,由此产生的目的港货物滞留费用和处理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该义务不因收货人弃货而得以免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前述目的港费用及其法律诉讼费用的请求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x,INC.)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42元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x,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x,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审判员汪洋X

代理审判员陈咸斌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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