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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原贸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三(商)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商)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鸿图道X号华宝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东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三联眼镜光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家化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俞文,上海市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原贸易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胡耀弟,被上诉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文、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2年,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中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和上海市松江县九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九亭公司)设立上海国泰眼镜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出资额由家化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6.63%、中原公司占53.26%、九亭公司占20.11%。1997年4月25日,家化公司和中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家化公司将其在国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原公司,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55万元,中原公司在同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人民币177.5万元,余款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等。同年10月6日,上海市原松江县人民政府同意家化公司将其在国泰公司的26.63%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中原公司。中原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18日、8月25日、9月30日各支付家化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60万元和2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家化公司因中原公司未按约给付股权转让款遂诉诸法院。

1996年3月25日,国泰公司为股权转让和增资向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评估基期为同年2月29日,评估资产的范围是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评审中心于同年4月15日同意立项[编号(96)立X号]。同年4月30日,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亚所)沪东一评(96)第X号《关于对上海国泰眼镜光学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报告》确认:重估后评估价值较帐面净值增值率为28.06%。嗣后,东亚所在评估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但未以适当的方式获得委托方的确认时,出具与上述评估报告相同文号《关于对上海国泰眼镜光学有限公司为股权转让对全部资产进行价值重估的报告》(以下简称整体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批准立项单位为评审中心(96)立X号批准;评估基准日为1996年2月29日;评估后净资产较帐面净资产增值率为41.62%。同年5月7日,东亚所出具收到国泰公司评估费人民币25,000元的凭证一份。同年9月26日,评审中心致函家化公司,确认东亚所对国泰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的评估价值,并规定每1%股权转让值底价为人民币96,985.89元。

1998年12月21日,工商部门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关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的认定正确,中原公司未按约支付家化公司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和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作价参考依据,是国家管理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本案中涉及家化公司在转让其在国泰公司的股权时进行的与国泰公司资产有关的评估活动,系因家化公司资产属国有资产而为。系争协议签订之日已超过国泰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一年有效期限之事实,不属认定系争协议法律效力的事实依据,相应的行政法规亦未规定超过评估基准日一年有效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对国泰公司在股权转让期间的实际经营情况,作为国泰公司大股东的中原公司既有权,也有能力知晓。中原公司认为家化公司对其隐瞒整体评估结果和国泰公司亏损情况的依据不足。家化公司以什么标准作为谈判的底价,是该公司单方事宜,中原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家化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价格。系争协议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金额即为涉案国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或评审中心的确认意见。因此,否认系争协议有效依据不足。中原公司于原审判决后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家化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0万元,非原审认定的人民币70万元,家化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关于中原公司尚应支付家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应予变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化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7.5万元;三、中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系争协议约定的每月15‰偿付家化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5。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70元,均由中原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0元,由家化公司负担人民币9,906元,中原公司负担人民币6,604元。

判决后,中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再审判决对证据和客观事实的认定有错误。整体评估报告是违法的;朱德丰的陈述笔录、全开红的报告、上海市长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长信所)长信外审(1998)X号审计报告、九亭公司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财政局函以及国泰公司员工的证明组成了一个证据联体,反映了国泰公司账实不符、账账不符,被上诉人隐瞒了国泰公司亏损的事实。(二)国泰公司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与另一股东只是通过听汇报、看财务报告形式了解公司情况;被上诉人制造虚假整体评估报告并予以隐瞒,通过股权转让转嫁亏损责任。(三)原审再审判决对法律性质认定有错误。原审再审判决关于国泰公司资产评估系被上诉人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所为的认定是错误的,被评估的是国泰公司的整体资产,非被上诉人控股部分的资产;超过评估基准日一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商谈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以真实的整体评估为基础。(四)原审再审判决在诉讼费用承担上有错误。原审再审判决纠正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但未纠正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显然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再审请求。

被上诉人家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与法不悖,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再审判令上诉人按约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再审判决对证据和客观事实的认定有错误:整体评估报告是违法的;朱德丰的陈述笔录、全开红的报告、长信外审(1998)X号审计报告、九亭公司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财政局函以及国泰公司员工的证明组成了一个证据联体,反映了国泰公司账实不符、账账不符,被上诉人隐瞒了国泰公司亏损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整体评估报告已被该资产评审中心予以确认,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查,尚无证据证明上述确认文件和评估报告已被撤销或不具法律效力。朱德丰、全开红、九亭公司、长信所以及财政局等的有关证据,系个人的陈述、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来信回复。这些证据并不能否定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上述文件的法律效力。且上述证据,不但无充分证据的佐证,其内容也并不能确切反映当时国泰公司已经亏损和被上诉人对此进行隐瞒的事实,并不能组成一个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国泰公司亏损事实的证据链。关于国泰公司账实不符、账账不符一节,上诉人既未界定“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程度和范围,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不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无国泰公司对此节事实明确予以承认的证据。原审再审判决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国泰公司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与另一股东只是通过听汇报、看财务报告形式了解公司情况;被上诉人制造虚假整体评估报告并予以隐瞒,通过股权转让转嫁亏损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听汇报、看财务报告等形式了解公司情况,都是管理和监督公司经营的方式。国泰公司、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依法享有和承担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作为股东依法可以充分享有参与国泰公司决策、选择管理人员等权利。股东派出的管理人员对国泰公司的经营行为均是国泰公司的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国泰公司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对国泰公司在股权转让期间的实际经营情况,作为国泰公司的大股东的中原公司既有权,也有能力知晓”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造虚假整体评估报告并予以隐瞒,通过股权转让转嫁亏损责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原审再审判决对法律性质认定有错误。原审再审判决关于国泰公司资产评估系被上诉人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所为的认定是错误的,被评估的是国泰公司的整体资产,非被上诉人控股部分的资产;超过评估基准日一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商谈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以真实的整体评估为基础。经查,原审再审判决的有关表述并未否定“被评估的是国泰公司的整体资产”。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资产属国有资产,故其进行股权转让时应进行有关评估的表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资产评估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国务院的有关部门曾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一年内有效”,但该规定仅针对有关的资产评估,并未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有关规定中也无资产评估超过基准日一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的内容。超过评估基准日一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有关股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等因素来判定。在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如果考虑到该公司的发展前景、无形财产价值或其他因素,而愿以一定的价格与出让方进行交易,法律并不禁止。这与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自愿原则并不相悖。在国有资产或与国有资产有关的股权转让时,应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是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在与国有资产有关的股权转让中,只要转让价不过分低于该股权所含资产价值的底价,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系争股权转让中具有损害国有资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事实。双方在系争股权转让中依法实施的有关行为已经国家有关部门的确认和批准。上诉人认为系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原审再审判决纠正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但未纠正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显然错误。经查,原审再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并经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再审判决据此认定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再审判决对有关诉讼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0元,由上诉人中原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王海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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