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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创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创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坤洲工业南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佛山市顺德区创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广州市番禹打工族文书处理服务部。

上诉人创伟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进入原告企业从事模具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8月8日,被告被调往毛套车间从事机修工作。2003年9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伸进机台时,不慎碰到钻割机割刀,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受伤,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合共57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200元及伙食费429元。在出院后两三天内,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3年11月28日经被告申请,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被告的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7日医疗终结(工伤医疗开始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共历经三个月零八天),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被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后,被告没有返回原告企业工作。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企业工作时2003年7月份工资为369.23元、同年8月份工资为1000.61元、同年9月份工资为889.23元,并按每月26天为工作天数。另查,佛山市顺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47.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原告创伟公司的员工,发生因工受伤的事故,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完成工伤认定均在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2004年2月1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被告在医疗终结后没有回原告企业上班,视为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上述《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1140元(57天×30元/天×2/3=1140元)、工伤医疗开始至劳动能力鉴定前(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1月7日,共三个月零八天)的工资3125.50元{被告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44.92元[(1000.61+889.23)元/2个月=944.92元/月],944.92元/月×3个月+944.92元/月/26天×8天=3125.5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0元(1247.58元/月×25个月=x.50元),三项合共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429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合共x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此工伤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25元的辩称,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护理费的赔付仅限于“工伤医疗终结后需护理”的条件下才能请求支付,故被告该项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工伤医疗开始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三项合共x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入职我司,任车工一职,后于2003年8月8日调至做机修,并于2003年9月30日下午1时左右,因其本人没有关电源便维修切割机,致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被切断。首先,李某某在我司做机修已有两个月时间,经过相关技术人员的维修知识培训,考核无误后方让他上岗,至事故发生约两月时间,对机械维修已达一定的熟练程度,而其操作时没有按先关机后维修的步骤进行,致意外发生,其应承担10%的一次性伤残辞退费的经济责任,即3118.95元。其次,李某某与我司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第十二条注明:“严禁违章作业,无技术资格的不得操作技术工种。如造成重大事故的,一切后果自负,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按前述,李某某未关机便维修机台,属违章作业,其亦与我司签订合同,故在合同的基础上,李某某应再承担50%的一次性伤残辞退费的经济责任,即x.75元。再次,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需支付被告李某某伙食费1140元,但我司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我司不需支付伙食费。第四,李某某在我司工作期间,我司已为其购买社保,而发生事故后,社保局仅赔付其伤残补助金x.96元,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司赔付x.40元,把绝大部分负担推在企业上,失去购买保险的意义。第五、李某某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辞退费的名称。上诉请求:判令我司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7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答辩人的工伤已经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依法认定,应享有工伤待遇。国家立法不要求工人承担其他责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一部分经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伙食费与法定的伙食补助费有差距,应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称没有书面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辞退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已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故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被上诉人住院57天,伙食费应为1140元(57天×30元/天×2/3=1140元),扣除429元,还应支付711元。被上诉人在医疗终结后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应视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以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为由不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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