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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龙,上海市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申坛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市政二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09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予以合并审理。申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耿士成,市政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坛公司诉称:其与市政二公司于2004年11月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中环线A3.2标武宁路立交工程,工程范围为真北路以西所有匝道,施工内容为承台、立柱、盖梁、小箱梁、桥面铺装、防撞墙、钢扶手及高架排水;合同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实行单价包干,工程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后工作量的80%支付,余款待业主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业主保质期过后,在甲方资金到位后两周内付清。

签约后申坛公司如期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8月竣工验收。在此期间,申坛公司非但完成了武宁路立交工程真北路以西的所有匝道的施工任务,还根据市政二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完成了真北路东侧匝道原施工范围以外的施工任务。竣工验收后,市政二公司迟迟不进行决算和支付工程余款。根据申坛公司的计算,工程造价为24,102,688.7元,扣除市政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50,000元及甲供料56,442.09元,市政二公司尚欠17,096,2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市政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096,24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市政二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由申坛公司分包中环线A3.2标武宁路立交工程真北路以西所有匝道;工程材料由市政二公司提供,费用由承担并在工程款款中扣除;违约金数额为合同造价的5%-15%,若超出,超出部分按实计算;钢筋、钢绞线、锚具、钢筋网片、混凝土、支座由市政二公司提供,用量以图纸实际用量为准。此外,双方还签订《澄清文件》,约定新增工作量有清单单价参照清单单价,没有清单单价的根据2000定额编制新增项目单价,经审价部门审定后按25%下浮,管理费按新增工作量的6%计取;工程变更、业主签证的新增工作量,申坛公司应在上述项目完成两周内把签证送交项目经理,如不按时送交项目经理作为申坛公司放弃了上述签证项目,市政二公司不再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签证数量先由项目部进行计算,后由市政二公司经营科、物资科等部门复查认可。新增工程量单价必须经业主、审计部门批准认可后方为有效。

由于申坛公司一直不能完成计划进度,西侧匝道部分工程调整由其他单位完成,随后申坛公司另施工了小部分东侧匝道工程。根据市政二公司核算,申坛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为6,443,245元,扣除质保金及相关费用后,应付款的金额为2,529,636元。市政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达7,006,300元,申坛公司应当返还相应款项。此外,申坛公司未能按进度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地管理不善,造成周转材料遗失以及野蛮施工造成光缆损坏,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申坛公司返还工程款4,476,664元,支付赔偿款2,724,941元,支付违约金206,800元。庭审中,市政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申坛公司返还工程款5,804,502.04元,支付赔偿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反诉被告申坛公司辩称:关于工程造价的争议,由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裁决。关于赔偿款,认可市政二公司主张的2万元。由于发生抢工情况,不能按进度施工,责任不在申坛公司,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申坛公司与市政二公司订立《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中环线A3.2标武宁路立交工程,工程范围为真北路以西所有匝道,施工内容为承台、立柱、盖梁、小箱梁、桥面铺装、防撞墙、钢扶手及高架排水施工;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28日;合同造价500万元,实行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后工作量的80%支付,余款待业主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业主保质期过后,在甲方资金到位后两周内付清。申坛公司必须按市政二公司代表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因申坛公司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申坛公司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市政二公司有权对申坛公司延误而造成的损失,根据申坛公司的每个节点工期延误情况,将予以合同造价的1%-2%的处罚。市政二公司委派汪某某为驻场代表,申坛公司委派王某某为驻场代表。工程的主要材料即钢筋、钢铰线、锚具、钢筋网片、混凝土、支架由市政二公司提供,完成每个项目所需要的周材、设备、人工及采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和材料试验费用由申坛公司负责。实际用量以图纸为准,钢筋损耗按1%计,钢铰线损耗按5%计,超出的部分由申坛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的费用。该合同落款处证明林某某等5人为市政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嗣后,双方又订立《澄清文件》,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市政二公司对申坛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不包括新增工作量)的80%时,不再进行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验收合格后并在盖出工程竣工验收核验章期满6个月再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0%,余下10%工程款待保修期满时支付。保修期为2年;关于新增项目(或业主签证)工作量,有清单单价参照清单单价,没有清单单价的根据2,000定额编制新增项目单价,经审价部门审定后按25%下浮,市政二公司再收取申坛公司新增工作量的6%管理费。工程变更、业务签证的新增工作量,申坛公司应在上述项目完成两周内把签证送交项目经理,如不按时送交项目经理作为申坛公司放弃了上述签证项目,市政二公司不再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签证数量先由项目部进行计算,后由市政二公司经营科、物资科等部门复查认可。新增工程量单价必须经业主、审计部门批准认可后方为有效。

相关合同签订后,申坛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开工,2006年4月12日竣工。市政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6,300元。2006年7月31日,申坛公司向市政二公司递交中环线A3.2标匝道工程决算书,造价为24,102,688.7元。其中真北路西侧匝道工程图纸工程量为3,860,744.1元,真北路西侧匝道工程新增工程量为2,845,674.3元,真北路西侧匝道工程签证工作量为9,805,692.6元,真北路东侧匝道工程量为7,590,577.7元。市政二公司不认可申坛公司的决算价,双方发生争议,申坛公司遂诉诸法院。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大华公司于2008年5月出具审价报告,方案一为匝道东侧、西侧的单价均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新增工程量按定额计算,造价为6,577,496元(含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市政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认的施工业务联系单费用);方案二为匝道西侧的单价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西侧的新增工程量和东侧的工程单价按定额计算,造价为7,142,600元(含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市政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认的施工业务联系单费用)。双方当事人针对审价报告均提出异议,大华公司就此予以答复,并于2008年12月3日再次出具审价报告,将方案一的造价调整为6,589,760元,方案二的造价调整为7,378,410元。因双方当事人仍旧提出异议,大华公司于2009年4月出具补充报告,对相关异议作出解释,并再次调整造价,方案一的造价调整为6,611,660元,方案二的造价调整为7,442,609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大华公司对审价报告进行质证,大华公司据此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对于申坛公司主张的等工及抢工补偿,大华公司认为在目前鉴定资料的基础上,无法确认和计算。若有证据能证明确实发生等工和抢工、且发生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申坛公司的,建议由申坛公司、市政二公司根据业主与市政二公司最终结算中对市政二公司等工、抢工签证的补偿情况再行协商后予以合理补偿,补偿分配比例可参照工作量所占比例而定。关于市政二公司主张的扣款事项,根据双方确认的资料计算后得出的应扣款数额为3,866,389.59元。其中双方一致确认的扣款数额为2,718,161.08元。

因对本案涉及的贝雷架套用定额问题发生争议,且无法直接套用市政定额计取贝雷架费用,故本院听取当事人的陈某及大华公司意见后,委托上海市市政工程定额管理站对本案所涉的贝雷架项目进行专项鉴定。上海市X路工程定额管理站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贝雷架项目价格包括搭拆、使用费及安全防护措施费等。其中大华公司关于贝雷架搭拆、使用费的计算合理。贝雷架安全防护措施费等其他费用,根据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006)X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并结合该工程特点,以申坛公司承包价格中钢筋混凝土箱梁项目价格为基数,取2.8%计算所得为包括贝雷架除搭拆、使用费外所有费用。鉴于双方对贝雷架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发生得客观事实存在争议,应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得情况为计取该部分费用的依据。

根据上海市X路工程定额管理站的鉴定意见,大华公司出具说明,根据上海市X路工程定额管理站的意见,贝雷架安全防护措施费为110,834元。但大华公司认为贝雷架安全防护措施费计费基数应为搭设贝雷架部分箱梁的总价,其余箱梁采用钢管满堂支架的安全防护措施费应已含在开办费用中。至于安全措施是非发生由法院裁决。申坛公司认为,上海市X路工程定额管理站仅对大华公司的计算正确与否进行复核,对大华公司没有以综合费率的方式予以结算是否符合工程造价鉴定原则,上海市X路工程定额管理站并未作出答复,没有达到鉴定的目的,请求法院委托上海市X路工程定额管理站再次明确作出贝雷架使用的费率定额。市政二公司对上海市X路工程定额管理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申坛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不应计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申坛公司与市政二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书》及相关《澄清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确定工程单价的计价标准以及相关签证单的效力。合同约定申坛公司的施工范围为真北路以西所有匝道,实际履行中申坛公司的施工范围还包括真北路以东匝道。虽然真北路以东匝道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但双方并未就真北路以东匝道另行订立合同,且申坛公司是将真北路以西匝道、真北路以东匝道的工程量作为中环线A3.2标匝道工程一并报送决算,说明申坛公司是将其施工部分作为整体工程对待。因此,应当将真北路以西匝道、真北路以东匝道的工程量一并予以考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作为计算依据。

关于申坛公司主张的签证单的效力问题。签证单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明工程量的依据。双方订立的《澄清文件》亦约定了签证的程序,即施工方申报的时限为项目完成两周内,具体经办人为项目经理,不按时送交签证视为放弃。前述约定明确了申报程序以及相应的后果,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发生争议的签证单是申坛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形成,并非形成于施工过程中,且无合同约定的市政二公司项目经理签字。鉴于申坛公司主张的签证单存在前述程序瑕疵,根据合同约定,故对申坛公司主张的存有争议的签证单,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申坛公司主张的等工及抢工补偿,鉴于大华公司已明确在目前鉴定资料的基础上,无法确认和计算。而市政二公司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中对市政二公司等工、抢工签证的补偿情况尚未明确,故申坛公司可在市政二公司与业主明确补偿情况后另行主张。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采纳大华公司鉴定报告的方案一的造价调整为6,611,660元。关于贝雷架的安全措施费,市政二公司否认申坛公司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不同意计取相关费用。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申坛公司的施工是符合规范的,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计取相关费用。因此,应当在大华公司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增加110,834元安全措施费。系争工程造价应为6,722,494元。市政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6,300元,超出系争工程造价,故申坛公司要求市政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反诉部分,市政二公司主张申坛公司返还工程款,市政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工程造价相抵,再扣除应扣款数额为3,866,389.59元,申坛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为4,150,195.59元。虽然申坛公司对扣款数额仅确认为2,718,161.08元,但大华公司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资料计算而出,且申坛公司也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大华公司的结论,故对其要求减免部分扣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市政二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20,000元,申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市政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其理由是申坛公司没有按进度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市政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施工进度延误之事向申坛公司提出改进措施,故直接归责于申坛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市政二公司依据相关合同条款追究申坛公司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150,195.59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91.23元,由原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052.0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16元,反诉被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936.03元。审价费184,600元,由原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4,600元,被告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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