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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人民东路明可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某(系中山市X镇利华达电子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中山市X镇利华达电子厂业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韦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是生产各种照明灯具的大型企业,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产品远销世界各地,该公司具有独立开发设计能力,且投入了大量资金引进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涉案专利-x。6、台灯(x),是原告经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侯康先生许可并独占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2年8月12日申请,并于2003年4月2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x。6。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由于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美观、性能优越,原告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就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然而,被告吴某某(中山市X镇利华达电子厂业主)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与该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并在其经营的中山市X镇利华达电子厂门市部销售,对原告产品的市场造成较大冲击。因中山市X镇是“中国灯饰之都”,是国内灯饰产品的聚集销售地,而被告生产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中山市X镇设立门市部进行销售,且其产品的做工、质量、性能及价格均与原告产品有所差异,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国内的声誉,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x。6、名称为“台灯(x)”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向原告就专利侵权一事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和合理的调查费用人民币2.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公报复印件。

3、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复印件。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材料1-4,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

5、原告专利产品图片。

6、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7、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

8、订货单。

证据材料5-8,拟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9、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0、原告的专利产品实物,拟证明内容同5-8。

11、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5-8。

12、(1998)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属于故意侵权。

13、专利登记簿副本。

14、收据。

证据材料13、14,拟证明内容同1-4。

被告吴某某(中山市X镇利华达电子厂业主)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2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5-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的专利局的备案证明无异议,但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4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专利有效,理由是不能确定是否已足额缴纳年费。因该缴费收据上记载的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备案证明之间无骑缝章,且该备案证明中记载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03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4日,而在合同的第十六条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两者有矛盾,故不能确认该合同及与备案证明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约定已变更为三年,而该合同首页上记载了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4日,与备案登记中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因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专利号、让与人、受让人及许可方式等内容与备案证明上记载的内容相符,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10: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理由是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应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授权公告上刊登的图片进行对比,而非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实物对比。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对其关联性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8、11: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证据6-8、11是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主要依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该发票上载明了涉案专利号及“诉吴某某专利侵权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字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专利并非本案专利,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意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告认为该支付凭证上没有记载收款人名字,侯康仅为经手人身份,不能证明专利权人侯康已收取该款项。本院认为,该收据上有专利权人的签名并载明该款项为原告支付的外观独占实施许可费及涉案专利号,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名称为台灯(x)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侯康。2003年8月20日缴纳年费人民币90元。200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上述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记载的权利状况为: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报登载的图片所示,该专利产品的主要特征为:从主视图看,上方是一横放的圆角长方形的灯罩,在灯罩左边约三分之一位置向右边延伸三条横线,在灯罩中间位置的下方是一长条形支撑杆,该支撑杆上半部有较密的横线;该支撑杆下方连结一中间略微凸起的长方形底座,该底座上有数条横线,横线上方有一较小圆圈。从后视图看,上方灯罩中间仅有一条弧线,下方灯座中间略微凸起,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小长方形,在灯罩中间位置有一长条形支撑杆向下连结灯座中部,该支撑杆上半部有较密集的横线。从俯视图看,上方是一圆角菱形底座,在各角间有弧线连结,中间有一圆圈,在底座下方是一圆角长方形灯罩,灯罩上有一条横向弧线,在底座中间位置有一长条形支撑杆延伸至灯罩的中上部,在支撑杆上方约四分之三位置均为较密集的横线。从仰视图看,下方是一圆形的底座,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小弧形,中间有一深色方块,上下左右各有一小圆圈,在底座上方是一圆角长方形的灯罩,在灯罩左边约三分之一位置向右边延伸数条U形线。从左视图看,下方是一中间略微突出的较扁的长方形灯座,在灯座左边向上有一长条支撑杆,该支撑杆中间开始向右上方弯曲形成弧形并有较密集的横线,在支撑杆顶端有一不规则长方形,上有数条线条。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相反。

2003年11月25日,侯康(许可方)与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名称为台灯(x),专利号为x。6,合同有效期限至2006年11月24日;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实施该专利技术;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江门地区制造及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专利产品;独占实施许可,是指侯康许可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许可方和任何被许可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协助。

2003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x。6、专利名称为台灯(x)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备案,该备案证明上记载许可方为侯康,被许可方为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

2004年2月3日,原告到广东省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天河店购买了名称为利华达台灯系列C和F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发票相对应。2004年3月8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向被告订购型号为x的台灯一个,并取得被告开出的台灯订货单一张,该定货单上记载的售价为人民币150元,并载明已付款。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另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该订货单上记载的型号相同。

原告提交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印有“利华达”商标及商号,产品底座上粘贴的合格证、三C认证的标贴、出厂证明上均印有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X镇利华达电子厂的名称。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授权公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除在俯视图中的灯罩上的装饰性线条的形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位置的线条形状略有不同外,其余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基本相同。

2004年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调查取证费人民币x元。原告请求对其经济损失由法院裁量。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X镇利华达电子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灯饰、塑料电器配件、喷漆、电线。

本院认为,侯康是专利号为x。6、名称为台灯(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侯康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从2003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4日止),侯康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上述专利,除原告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上述专利未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故对该专利的效力不予确认。因原告已提供了该专利缴纳年费的收据,且该专利的登记簿副本上记载截止至2004年5月19日该专利仍为有效,而被告未就其上述抗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印有被告个人经营的中山市X镇利华达电子厂的商标、商号,产品底部粘贴的合格证及附随的三C认证标贴、出厂证明标贴上均标识有被告的名称,且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灯饰,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该厂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即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原告向其订货后,向别人购买相应的配件后进行组装再销售给原告,其行为不属于生产行为,被告并未侵权。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较,虽在俯视图上有一处线条的形状略有不同,但不影响两者整体外观的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调查取证费人民币x元。因原告未就上述律师费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亦无相应的调查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构成,本院无法判定是否为合理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仍应认定原告确实为本案支出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而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因此不能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所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x。6的台灯(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元,由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2.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3047。6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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