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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与陕西避风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锦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避风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竹家庄)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锦华,被告陕西避风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避风塘)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中,被告陕西避风塘当庭提起反诉,而反诉被告上海竹家庄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竹家庄诉称:2002年1月,上海竹家庄与陕西避风塘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海竹家庄同意将其文字图形组合的“竹家庄避风塘”注册商标许可给陕西避风塘使用,陕西避风塘每月支付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协议签订后,陕西避风塘从2002年1月至今在其西安的餐饮场所使用了上海竹家庄的“竹家庄避风塘”注册商标。但陕西避风塘只支付了2002年1月、2月的注册商标使用费计人民币50,000元,尚欠2002年3月、4月两个月的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且无正当理由。为此,上海竹家庄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判令陕西避风塘支付尚欠两个月的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陕西避风塘承担。

原告上海竹家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竹家庄的第x号《注册商标证》;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

3、上海竹家庄收取商标使用费的《收据》;

4、上海竹家庄的函两份

5、陕西避风塘的复函两份。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陕西避风塘辩称:一、对上海竹家庄提供上述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上海竹家庄的两份函;二、陕西避风塘在其西安的餐饮场所是在2002年1月16日开业的,所以《协议》应从2002年1月16日起生效。陕西避风塘在4月17日给上海竹家庄的函中,已明确4月1日不再使用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且在3月31日,陕西避风塘对上述的餐饮场所已完成新的装修,因此,从3月31日起双方的《协议》已解除。由于陕西避风塘实际使用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时间为两个半月,所以,陕西避风塘应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62,500元,陕西避风塘已支付给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75,000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陕西避风塘提起反诉,称:上海竹家庄委派在陕西避风塘处的负责人叶成超,于2001年9月6日收取注册商标使用费押金25,000元;于2002年1月、3月各收取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上海竹家庄共计已收取陕西避风塘支付的注册商标使用费押金和使用费人民币75,000元。鉴于陕西避风塘只需支付两个半月的注册商标使用费,计人民币62,500元,为此,上海竹家庄将多收取的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2,500元,返还与陕西避风塘。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避风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

7、2001年9月6日,叶成超收取注册商标使用费押金人民币25,000元的收条;

8、2002年1月19日叶成超收取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的收条;

9、2002年3月电汇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的凭证;

证据7至证据9,证明陕西避风塘已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

10、2002年1月16日的华商日报,证明陕西避风塘在西安的餐饮场所是于1月16日开业的事实;

11、装修发票、装修后的照片、申诉书。

对陕西避风塘的反诉,上海竹家庄辩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至证据9,认为上海竹家庄确实已收取注册商标使用费押金、使用费人民币共计75,000元;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对证据11,认为不能证明《协议》于2002年3月31日已解除,称陕西避风塘在4月17日的函中虽然明确4月16日不再使用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要求到4月30日解除《协议》,但上海竹家庄并未接受。现上海竹家庄要求陕西避风塘支付2002年1月至4月计四个月的注册商标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00,000元,陕西避风塘已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合计人民币75,000元,故陕西避风塘还应支付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使用费应为人民币2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5日,上海竹家庄与陕西避风塘签订了《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第四条约定:每月支付商标使用费,具体标准见《协议》,商标使用费由陕西避风塘营业后,当月计算、支付,每月15日前结清;第五条约定:一旦双方签订的《协议》停止执行,则本合同同时终止。次日,上海竹家庄的委派人员叶成超收取陕西避风塘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押金人民币25,000元。

嗣后,上海竹家庄与陕西避风塘又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海竹家庄同意将其文字图形组合的“竹家庄避风塘”注册商标,许可给陕西避风塘在整个西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使用年限“以双方合作经营的经营年限为准”;第一家的商标使用费每月人民币25,000元,第二家的商标使用费每月人民币20,000元;陕西避风塘须在开业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商标使用费,以后每月15日支付商标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陕西避风塘在其西安的餐饮场所使用了上海竹家庄的“竹家庄避风塘”注册商标。叶成超于2002年1月19日,又收取陕西避风塘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2002年3月陕西避风塘用电汇方式,直接向上海竹家庄支付了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2002年4月2日,陕西避风塘就经营管理中发生的问题,向上海竹家庄发函。

2002年4月17日,陕西避风塘在向上海竹家庄发出的函中称:“2002年1月16日—2月16日商标使用费,我司已支付;2002年2月17日—3月16日的商标使用费,用押金25,000元支付。3月17日—4月17日的加盟费,我方同意按10,000元支付,此事已征得叶成超于4月3日在西安的认可,到4月30日双方解除合同。我方以上主张,无论贵司是否同意,我方将于4月16日正式停止使用贵司商标”。对此,上海竹家庄未予接受,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费押金的收据、商标使用费的收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往来函、陕西避风塘在华商日报上刊登的广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脑感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生效和解除的具体日期;二、原告已收取的商标使用费是多收还是少收

第一个争议的焦点:

关于《协议》生效日期的问题,上海竹家庄认为:双方在《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是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且陕西避风塘在西安的餐饮场所确实是在2002年1月1日就试营业,因此,《协议》的生效日期也应是2002年1月1日。陕西避风塘认为:《协议》中没有生效的日期约定,根据该《协议》中“以双方合作经营的经营年限为准”的约定,和陕西避风塘在西安的餐饮场所是在2002年1月16日才正式营业的事实,因此,《协议》的实际生效日期应认定为2002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没有具体的协议生效日期。但该《协议》有“以双方合作经营的经营年限为准”的约定,而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的《管理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因此,《协议》的生效日期应从2002年1月1日。

关于《协议》解除日期的问题,陕西避风塘认为:装修发票、装修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陕西避风塘在2002年4月2日起就不再使用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且陕西避风塘在4月17日给上海竹家庄的函中已明确表示将于4月1日正式停止使用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因此,《协议》的解除日期是2002年3月31日。上海竹家庄认为:陕西避风塘在4月17日的函中明确写明“正式停止使用”的日期是“4月16日”,而不是“4月1日”;陕西避风塘在函中还表示“3月17日—4月17日的加盟费,我方同意按1万元支付,到4月30日双方解除合同”。因此,《协议》解除日期不是3月31日。现在陕西避风塘要求解除《协议》,上海竹家庄可以接受,但解除日期可从陕西避风塘所述的“4月30日”起算。陕西避风塘对函中“4月16日”,解释为笔误,认为应是“4月1日”;对“到4月30日双方解除合同”中的“合同”,认为是指《管理合同》,而不是指《协议》。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解除合同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也可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双方可以在履行合同中,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关系。鉴于现上海竹家庄对陕西避风塘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表示接受,且双方当事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合致,又未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双方解除《协议》的意思合致应为有效。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已经解除,因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解除,不再予以处理。其次,对于解除日期问题,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但双方对《协议》解除的日期,意见不一。陕西避风塘虽坚持其在4月1日已停止使用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并提供了发票和照片等,但该时间仅能作为陕西避风塘单方面停止使用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的日期,而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况且,陕西避风塘在4月17日的函中还表示“3月17日—4月17日的加盟费,我方同意按1万元支付,到4月30日双方解除合同”。因此,陕西避风塘以3月31日为解除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海竹家庄同意从2002年4月30日起解除合同,本院可予准许。

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上海竹家庄认为:对叶成超于2001年9月6日收商标使用费押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02年1月19日收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对上海竹家庄于2002年3月收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共计收商标使用费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四个月的商标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00,000元,陕西避风塘已支付商标使用费合计人民币75,000元,故陕西避风塘尚欠上海竹家庄的商标使用费应为人民币25,000元。据此,上海竹家庄表示:将其商标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人民币25,000元。陕西避风塘认为:两个半月的商标使用费只需支付人民币62,500元,陕西避风塘实际已支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75,000元,故上海竹家庄已多收的商标使用费12,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定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海竹家庄已按约履行了将其注册商标给陕西避风塘使用许可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除了《协议》,但陕西避风塘也应按约向上海竹家庄支付应付商标使用费。由于《协议》的实际生效日期应从2002年1月1日起算,至2002年4月30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约定“第一家的商标使用费每月人民币25,000元”,陕西避风塘合计已支付商标使用费(包括使用费押金)人民币75,000元,因此,陕西避风塘还应支付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陕西避风塘所持其实际使用上海竹家庄的注册商标为两个半月、商标使用费只需支付人民币62,500元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陕西避风塘提出的上海竹家庄应返还多收的商标使用费12,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避风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

二、对反诉原告陕西避风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5元,由陕西避风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陕西避风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将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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