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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林慧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2年4月进入利生公司处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2004年4月5日,利生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公司股东进行内部调整,公司决定缩减现有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决定于2004年4月12日正式解除与利生公司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写明:“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公司将给予其共计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04年4月19日陈某某等向佛山市劳动者监察大队投诉利生公司拖欠工资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04年4月28日和5月10日分别做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举报违法案件告知书》。同年5月20日陈某某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利生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利生公司在2004年5月23日签发了x号转帐支票并交给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委托该行向包括陈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利生公司、陈某某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拒绝在利生公司制定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书上签名,该经济补偿金并未实际发放。再查明,结合陈某某的工资存折及2003年4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表,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97.92元。另外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利生公司应从2002年4月15日起,每月为陈某某购买“平安久久团体养老保险”350元,如果利生公司提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利生公司应当将该保险费及利息退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利生公司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利生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认为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005元,陈某某则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而且利生公司一直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陈某某支付每月7000元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利生公司和陈某某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陈某某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但实际上陈某某的工资并无达到该标准。而陈某某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明知其工资被调低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工资调整。而陈某某提出利生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7000元向其支付工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利生公司应当按照陈某某实际的月平均工资5397.92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利生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对恶意拖欠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的一项惩罚性规定。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生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已明确表明将按照有关规定及陈某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予陈某某共计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且在2004年5月23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为其办理发放包括陈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原、陈某某在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存在分歧,导致陈某某无法及时收取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利生公司并无拖欠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在该情况下由利生公司承担惩罚性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不合理。因此,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利生公司主张的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利生公司应当每月为陈某某购买350元的商业保险。虽然利生公司否认了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但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利生公司原总经理李锡昌于2002年10月8日的签名确认,可视为李锡昌作为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某签定的协议。因此,利生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向陈某某陈某某退还24个月的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84元以及仲裁费200元。二、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某返还保险费8400元。三、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陈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利生公司、陈某某各承担50元,财产保全费316元由利生公司承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没有给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宽限期,利生公司应于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当天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也没有在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规定的期限内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陈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利生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争的事实。利生公司必须为自己之前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那就是依法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通过银行在向其他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候,故意错报陈某某收取工资的银行帐号,导致银行无法代发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拒不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管恶意昭然。利生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不按时支付,也包括不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因此,利生公司依法应向陈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正式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后,没有按规定结清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某于2004年4月19日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利生公司才于4月20日发放工资。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04年4月28日向利生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利生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于4月28日收到该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利生公司没有在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规定的2004年5月8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某在追索无望之下才于2004年5月2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终端设定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完毕当天。2004年4月12日及之前,利生公司已于陈某某完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手续,包括工作交接、停买社保、停发工资等,利生公司最迟应于2004年4月12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利生公司在陈某某多次要求下拒不支付。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定在2004年5月8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仍拒绝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存在考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利生公司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的50%向陈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双方曾经协商调解。但调解不成。《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阶段。原审法院认为利生公司“在2004年5月23如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为其办理陈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一,2004年5月23日是星期日,是银行的法定休息日。利生公司不可能在星期日委托银行办理业务。其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兆祥分理处2004年6月2日才收到利生公司的进帐单,代办业务,而非2004年5月23日。其三,没有资料反映该笔转帐款项是包含支付给陈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而利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客户明细来处理清单》则足以证明利生公司故意向银行提供不是陈某某的工资存折户口,导致银行因“帐号校验错误”而无法代发经济补偿金部分款项,进而达到令陈某某无法收取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利生公司当其时已收到市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诉书,明知案件处于仲裁阶段,其向银行提供不是陈某某的错误的存折帐号足以反映其拖欠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最重要的是,不论利生公司是否主管上存在恶意,其都必须为自己之前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那就是依法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先签确认书再发放补偿金,也没有规定劳资双方在经济补偿金数额上没有分歧,用人单位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利生公司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此项判决及其说理部分,一是纵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是在仲裁或诉讼程序调解不成,也成为用人单位拖欠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这明显在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利生公司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特请求如下: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利生公司向陈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397.92元。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利生公司承担。

利生公司针对陈某某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利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利生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拒绝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首先,利生公司在向陈某某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已明确表示将按有关规定和陈某某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这说明利生公司自始即没有拒绝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其次,从利生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看,利生公司没有请求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审判决后利生公司亦马上主动与陈某某联系,表示将按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陈某某不接受。这也充分说明了利生公司自始至终均是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从来没有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二、利生公司已实际实施了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陈某某拒绝确认补偿金数额及签收,所以,其请求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及开庭通知等材料是在2004年5月31日送达给答辩人的,而经过答辩人两中方股东代表的共同努力,答辩人在2004年5月26日(5月23日办理内部审批手续)已就包括陈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x。10元签发了转帐支票并交给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委托该行根据利生公司指示的时间按《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表》将相应的补偿金划入各员工的工资帐户,然后起草了员工签收补偿金时的《收条》,并通知所有员工回公司办理确认及签收手续。但陈某某拒绝确认及签收。对此事实,陈某某已在一审中予以确认。由于支票是在5月26日签发的,必须在出票日起十日内,即6月2日指示银行办理了转帐手续,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划付到各人的工资帐户。陈某某没有收到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其拒绝办理确认及签收手续,所以责任完全在于其自己,而非利生公司。其请求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于何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而且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也不属于迟延支付。从我国有关“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文表述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才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而综观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哪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于何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此可以推断,“未按规定”中“规定”的含义,一是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指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包括应于何时支付,即支付的时间。在本案中,利生公司并非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未能在陈某某认为应当支付的时间内支付。因此,“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当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于何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实践中,往往认为用人单位应于解除合同时或解除合同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利生公司与陈某某在2004年4月解除合同,在2004年5月23日即已准备好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亦属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属于迟延。具体理由有二:第一,利生公司在2004年3月即已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和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为保护股东的权益,自工资委托审计之后,公司的财务章、公章等也分别由中方两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包管,使用时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而中方法人股东之一的北京尔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谭建先生本来就不是常驻佛山,而且由于业务关系,经常在外地出差,故而未能马上回公司与另一中方法人股东佛山市华文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代表马骥先生共商发放经济补偿金事宜。第二,利生公司需要准备的是包括陈某某在内的40多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较大,在利生公司目前的境况下,筹措这么一大笔资金需要时间。而且实际准备的时间已不长,属于合理范畴。综上分析,首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于何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利生公司实际已在合理时间内实施支付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利生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次,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认为是迟延支付;第三,“未按规定”支付与“迟延”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利生公司充其量也只能算是迟延支付,更何况实际上也未构成迟延支付;最后,即使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构成迟延支付,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无论在上述哪种情况下,陈某某请求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利生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拒绝经济补偿金的故意,而且也实际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在陈某某自己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请求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利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生公司与陈某某在2002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合同期内,利生公司每月从陈某某的工资中扣除325元用于支付“平安永久团体养老保险”的保险费,若因员工的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受益人转为公司;若因其他原因由公司解除合同,已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归员工所有。2004年3月10日,利生公司的两中方法人股东佛山市华文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和北京尔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决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4月12日正式向陈某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停止向陈某某发放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后利生公司通知陈某某回公司办理签收经济补偿金及保险费手续,但陈某某拒绝领取并申请了劳动仲裁。利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依据陈某某提供的一份无利生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即认定利生公司应按每月350元向陈某某返还24个月的保险费8400元。利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每月的保险费为350元明显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利生公司只需向陈某某返还保险费78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针对利生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商业保险费的事情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利生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原总经理的李锡昌。关于扣缴商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的。李锡昌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代表利生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受利生公司委托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劳动合同期内,利生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每月在陈某某的应收工资中扣除350元后再制作当月工资表。利生公司原财会人员冯少山。黄志敏等均可证实。三、扣留款项后,利生公司实际支付给保险公司多少钱,甚至有否真正向保险公司购买“团体养老保险”,利生公司从来没有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基于对利生公司的信任,也从来没有主动问询。陈某某唯一清楚的是利生公司已在自己的月工资中扣除了350元。四、利生公司称与陈某某双方约定每月325元商业保险费,纯属子虚乌有,利生公司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在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利生公司只在陈某某的每月工资中扣除了325元,并以每月325元的标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五、利生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利生公司应按每月350元的标准向陈某某返还商业保险费8400元。综上,请求驳回利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查,除利生公司为陈某某购买“平安久久团体养老保险”的保费金额外,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02年4月始,利生公司为陈某某购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久久团体养老保险”,2003年4月停保,保险公司将全部保费和利息付至利生公司。利生公司此后并未将返还该费用给陈某某,而继续从其收入中扣除同额款项。至2004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相关款项仍由利生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两方面的争议:

一、利生公司应当向陈某某返还的保险费的计算标准。陈某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据主张保险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350元。利生公司在原审期间否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而在其上诉陈某的事实中,除了350元的保险费标准以外,对其他相关的事实已予确认,但认为实际上为陈某某购买的保险费是每月325元。

首先,李锡昌与陈某某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虽然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利生公司的公章,但由于李锡昌在同日作为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李锡昌有权代表利生公司签约,因此,上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双方的陈某表明,该保险费并非利生公司在应付工资以外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而是由利生公司从劳动者的应收工资中直接扣取,用于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2003年4月后则仅是扣存于公司)。由于双方确认2003年4月后扣存的款项与此前保费金额相同,故利生公司负有返还义务的费用计算标准应与其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费用标准相同。

据查,用以证明补充协议履行的证据材料仅有利生公司在原审庭审当日提交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对帐凭证,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未予采信,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另外陈某某的工资收入也无法反映补充协议有无实际履行。由于利生公司承认已为陈某某购买平安久久团体保险,且在2003年4月停保后,保险公司已将全部保险金及利息支付给利生公司,即利生公司应当持有其实际购买保险的单据以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相关证据材料,而陈某某是不可能举出这两方面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证明保险费计算标准的证明责任应由利生公司承担,利生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其举证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标准每月350元。综上,利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获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二、利生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双方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利生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认为利生公司未能依法及时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还应负担该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规定设定高达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立法原意应当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金钱性质的惩罚。因此,利生公司应否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需审查其是否有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和行为。利生公司解除了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后,因其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及公司股东协调方面的障碍,确未能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当日发放经济补偿金。但利生公司已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向劳动者承诺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和支付意愿,并在协调内部问题后及时经银行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陈某某请求判决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利生公司和陈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二00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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