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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冼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锡泉,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人理发室的业主,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冼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谢某某在冼某某个人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人理发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谢某某每月工资为450元。2004年7月15日,谢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冼某某支付自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拖欠的工资合计x元。庭审中,谢某某对拖欠工资x元的事实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确认:冼某某支付工资的形式是现金支付,支取工资时没有任何签收凭证。冼某某承认未发放谢某某2004年4月、5月的工资共900元,但之前的工资已结清。

另查,2004年6月29日,冼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谢某某被拖欠工资申请仲裁一事作出南劳仲不(2004)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人理发室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谢某某的仲裁申请。

再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人理发室是由冼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冼某某目前持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于2004年3月12日颁发的临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3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在冼某某处工作,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冼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按时地支付谢某某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谢某某要满足自己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必须举证证实有冼某某拖欠其自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的工资合计x元的事实存在,但谢某某在诉讼中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某某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谢某某在冼某某处工作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冼某某一直分文未付工资,而谢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却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谢某某所诉关于冼某某拖欠其自2000年3月至2004年3月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但冼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未发放谢某某2004年4月、5月的工资共9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冼某某应当支付,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在诉讼中,谢某某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3作出如下判决:一、冼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2004年4月、5月的工资共9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元,合共1125元予谢某某。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冼某某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谢某某与冼某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冼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按时地支付谢某某的工资,却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这于情、于法理不合。理由如下:一、如果冼某某支付了工资,工资单上必然会有谢某某的签名,或是冼某某支付工资的其他证据。试想一个人会在没有任何签收手续的情况下付钱吗更何况作为用人单位,更应该留下支付工资的记录。而这些证据只能在冼某某即用人单位手中而不会在谢某某手中,谢某某无法提供;二、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冼某某不能提供工资表,以证明谢某某已经签收了工资,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谢某某。谢某某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冼某某承担。而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冼某某作为用人单位,谢某某作为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提起工资纠纷的诉讼,在举证责任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冼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谢某某的工资。冼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冼某某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在几年的时间里,在冼某某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不符合常理。对此谢某某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够中肯。谢某某由于来自山区,在冼某某的淫威、恐吓之下,不敢越雷池半步。冼某某对谢某某威胁说,如谢某某逃走或投诉,就杀谢某某的家人。因此,谢某某与其他员工一直都不敢到有关部门投诉。据此,谢某某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令冼某某支付拖欠谢某某自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的工资合计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冼某某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冼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庭审调查中,谢某某已经确认了“工资是现金支付,支付工资时没有签收任何凭证”及“工资表是在劳动局自制的”的事实,该承认已经记录在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是正确的。对于并非正规单位的小发廊来讲,这种无签收的支付工资的习惯虽不完善但确很常见。而事实上,冼某某已经付清了谢某某2004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既然双方均确认“工资是现金支付,支付工资时没有签收任何凭证”及无工资表的事实,当然无须冼某某举证。谢某某在上诉状中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显然错误。因该条规定时针对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而本案不属于上述类型的案件,因此本案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正确的。三、谢某某在冼某某无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不仅不符合常理,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预审判决认定“谢某某在冼某某处工作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冼某某一直没付分文工资,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不符合常理”是正确的。谢某某由充分的人身自由和一定的文化知识,谢某某称因冼某某恐吓而不敢投诉,更是不符常理,也没有事实根据。况且,如果真如谢某某所言冼某某拖欠工资的话,那么拖欠时已经发生了劳动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显然谢某某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了60日期限。无论从情理上讲还是依据法律规定,谢某某“要求支付2000年来几年的工资”的诉求都是没有理由的。综上,冼某某认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谢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冼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冼某某涉嫌强制侮辱妇女案经(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罪名成立,在该案中有证据证明谢某某受到冼某某的恐吓,又被其强迫发毒誓而不敢逃跑和报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某自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在冼某某处工作期间,冼某某是否已向其足额发放了工资及双方的劳动争议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双方均确认支付工资的方式是现金支付,但谢某某认为冼某某只是在其返乡前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其工资共700元,而冼某某认为除2004年4月、5月份的工资外,其他工资都已全额支付。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那么冼某某作为用人方有义务制作书面的工资支付记录并要求劳动者签名确认,故在本案中可推定冼某某应当持有支付工资的书面凭证,则冼某某应负有提交已支付工资的凭证来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工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冼某某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工资的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冼某某关于其已全额支付除2004年4月、5月工资外的全部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谢某某的月工资为450元,但谢某某在计算拖欠工资时以月工资400元为标准计算,这是谢某某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确认已收取的工资700元外,谢某某主张冼某某尚拖欠其工资x元,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冼某某认为如果存在拖欠了几年工资的情况下,该劳动纠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主张,由于冼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直至2004年5月与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终止,则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04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且冼某某本身也存在恐吓谢某某,强迫其发毒誓的行为,导致谢某某对冼某某的刑事犯罪行为都不敢作出逃跑和报警的举动,故对冼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不敢投诉、反映也符合常理,故本案的劳动争议亦存在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案谢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对冼某某关于本案劳动纠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冼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谢某某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4925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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