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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广东省南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南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广一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副总经理。

谢某某与广东省南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被申请再审人食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映青、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食出公司原属国有企业、集体股份企业,2002年6月19日变更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自1979年始在食出公司工作,其与食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法定退休日止。2002年1月,食出公司收取谢某某入股股金5万元并向其出具股权证。2003年4月8日,谢某某从食出公司退股x元。2003年3月17日,食出公司董事长黄某甲委托公司总经理室实施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董、监事联席扩大会议,会议决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安排包括谢某某在内的60名职工待岗。谢某某在3月底收到待岗通知后,于3月31日与其他十余名同等待遇的职工向原南海市X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反映情况,该领导小组对此事进行协调未果。5月22日,谢某某又与其他同等待遇的14名职工一同向原南海市X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该调解领导小组进行调解未果,于6月23日出具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建议其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2日,谢某某等十一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认为食出公司对谢某某的处理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且对双方都有利,故驳回谢某某所提出的仲裁请求。谢某某等人即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安排待岗期间,食出公司向待岗人员发放基本工资、固定补贴,并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2004年4月,食出公司根据公司实际需要,曾以电话方式通知郭某基、黄某乙、邝某某等人回公司以召开会议的方式与部分待岗人员协商重新上岗的事宜。但被通知人员考虑到其与食出公司尚存在案件纠纷而未同意公司的安排。再审审理中,食出公司与李永松、关保潮、郭某基协商重新上岗事宜,三名职工以提起诉讼的十一个人应同时上岗为由未同意公司安排。

另查明:食出公司原有注册资本3753万元,2002年5月13日增加注册资本至46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出公司原是国企、集体股份企业,于2002年6月19日变更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收取谢某某的款项入股,谢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到法定退休日止。双方已确立劳动关系,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变更合同,都应与对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进行协商,食出公司不能因谢某某不接受自己的安排和决定,而让谢某某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更不能对谢某某施加不利影响。食出公司是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安排谢某某待岗,双方虽保持劳动关系,但并未协商一致,食出公司安排谢某某待岗的行为应予改正。食出公司虽每月发给谢某某基本工资、固定补贴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明显减少谢某某收入,食出公司单方面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并让谢某某承担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食出公司的行为违约,谢某某主张与食出公司恢复正常的劳动关系的要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食出公司称外贸行业竞争激烈,出口业务大幅下降,费用开支增大,并以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由,安排谢某某待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之一,亦不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效途径。企业应合理统筹安排,发挥职工积极能动性,应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确保职工切身利益。食出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通知谢某某待岗,谢某某即向有关部门提出劳动争议调解,至同年6月23日收取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该期间应视为申请仲裁时效中断;至2003年8月22日,谢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至2003年10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谢某某向仲裁部门提出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申请时效,食出公司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食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谢某某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和正常待遇。受理费50元,由食出公司承担。

食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上诉人食出公司所诉,二审期间需要审查的是以下两点争议:1、食出公司安排谢某某待岗是否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本案争议在劳动仲裁阶段是否已过申诉时效。关于第一点争议,谢某某与食出公司长期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食出公司于2003年3月份安排包括谢某某在内的部分职工待岗,并没有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食出公司安排谢某某待岗,是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所作的暂时的工作岗位调动,在公司有可能适合待岗人员从事的工作时,也可以通知其复岗。在待岗期间,食出公司向待岗人员支付了基本工资、固定补贴,并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因此,食出公司基于上述原因所作出的待岗安排属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是对自有职工的正常岗位安排,并没有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食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关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由于谢某某在收取公司安排其待岗的通知后,立即向劳动争议解决部门寻求相关的救济,且此后一直处于与食出公司协商的过程中,故至2003年6月23日调解部门作出调解不成的结论为止,不应计算法定的60天劳动仲裁申请期间。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经此前的协调仍未能解决,该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从当天起算。而谢某某已于2003年8月2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故本案的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食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来看,食出公司将谢某某列为待岗对象是没有依据的。食出公司的自主用人权的权限只能是在其公司内部进行人员工作调动。食出公司安排谢某某待岗后马上招收临时工顶替其工作,故安排待岗剥夺了谢某某应有劳动权利;第二,2003年3月,食出公司仅以“公司经营有困难”作为借口,就置法律于不顾,单方面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在谢某某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突然以口头形式通知谢某某待岗。而食出公司资产积累已达一亿七千万元,2003年的经营业绩为盈利350多万元。2003年食出公司属下的北村办事处及九江办事处的在职职工全年每月平均收入都有5000多元到6000元,又有股份分红,并且从2004年3月份起每个职工都升一级工资。相对而言,谢某某待岗每月只有600元至700元的收入,经济收入损失惨重,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什么在这样大好的形势下,食出公司还不安排谢某某回公司工作离岗前谢某某一直在食出公司属下的基层单位工作,二十多年来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熟之又熟,根本不存在文化高低的问题。食出公司称谢某某文化水平低不能胜任工作,与事实不符。第三,粤劳社[2000]X号文中第四条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国有企业职工,本人申请离岗退养手续的,企业可以给予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而离岗退养手续中企业与职工并不解除劳动关系,在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批准后方可安排离岗退养,而且双方还要变更劳动合同。如果职工本人不同意,企业不能硬性安排离岗退养。食出公司完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来处理谢某某的工作问题。所以在谢某某没有申请办理离岗退养的情况下,食出公司硬性强迫其待岗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南海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食出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再审申请明显无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因此,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恢复正常的劳动关系(复岗),从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安排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作出撤销及变更裁决的范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有无变更等问题的复函》第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对涉及经济赔偿或补偿的争议标的,可做变更裁决。对于其他争议标的,在做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因此,无论按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劳动部办公厅的规定,对于企业对职工所作出的待岗但享受离岗退养待遇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作出撤销及变更裁决的范围。答辩人按照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在不低于南海最低工资标准450元/月(2003年3月1日执行)发放工资及各项补贴,完全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企业最低工资》的规定。答辩人在发放工资及各项补贴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调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考虑到申诉人的实际情况,申诉人不用上班均享受不低于南海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也是答辩人的用人自主权。二、外贸行业市场激烈竞争,答辩人为使公司在竞争中免遭淘汰,只有通过开拓其他业务和调整劳动组织及人员结构的措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由于国家开放政策的实施严重冲击公司的农副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不得已进行整改,整改过程无奈再次安排所谓第二次“离岗退养”,采取招收能适应公司代理业务的人才10多人。只有通过这样开拓其他业务和调整劳动组织及人员结构,公司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去。三、答辩人想尽办法,曾多次安排申诉人工作,但申诉人始终不接受公司的安排。申诉人这种做法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相矛盾。四、申诉人称北村办事处2003年1月至12月底发放奖金x元,情况不实。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食出公司安排谢某某待岗是否合法。企业在外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通过实行用工制度改革,优化组合的方案来参与市场竞争并无不当。本案中,食出公司根据公司董、监会联席会议决定,制定“按岗、按需、按实”的定员定岗用工方案,对公司工作岗位进行全面调整是正当的。食出公司在实施该方案的过程中,安排谢某某待岗,属于行使企业内部的用人自主权,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食出公司安排谢某某待岗期间,支付基本工资、固定补贴,并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不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企业最低工资的规定。食出公司安排职工待岗尚可以在企业有适当岗位时安排复岗,表明对职工的安排属于待岗而不是“提前退休”性质的离岗退养。故申请再审人依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离岗退养的规定,主张食出公司安排职工下岗不当,是对待岗性质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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