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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薛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薛某,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吕某某认为薛某有外遇,致使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并于同年9月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1月吕某某诉诸法院要求与薛某离婚。

原审审理中,根据吕某某的申请,法院查询薛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5日在银行的帐户余额及资金明细、证券、房产如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x,余额为203.98元,账号x为信用卡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余额为0元、账号x余额为0元、账号x余额为31.47元、账号x余额为49.14元;中国银行账号x余额为66.20元、账号x为信用卡账号,透支2,609.38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余额为0元、账号x无法查询;证券账户号x股票持有数量为0;经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薛某名下房产无果。截止2010年4月16日,薛某名下个人公积金余额53,637.28元、补充公积金余额3,169.42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1987年3月,薛某及其父母、兄长等六人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造四楼四底一梯二相房,上述房屋于2008年3月动迁,同年5月26日,青浦区X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向吕某某、薛某及其女儿薛某发出动迁安置户购房通知单,告知因动迁可购买青浦区X镇珠溪新苑某号401、X室(以下分别简称X室房屋、X室房屋)两套房屋,有效面积为119.4平方,实际面积待房屋交付时以房地局测绘所实测报告为准。同年5月30日,薛某向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缴纳房屋定金4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薛某现在上海中船三井造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11万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吕某某要求薛某返还借款60万元,认为这60万元是吕某某交给薛某炒股的108,000元、出售邮票所得40万元以及种树占地所得的赔偿款9万元组成的。吕某某分几次给薛某,最后由薛某一次性出具欠条的;薛某认为从吕某某处拿到用于炒股的钱为8万多元,但这笔钱已炒股亏掉了,至于其它的钱,吕某某根本没有给过,所以是不存在的,因在同日吕某某也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给薛某,目的是双方出于打赌。如吕某某坚持认为薛某借款,那么,薛某申请对同日由吕某某所写60万元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后果由薛某承担。另外,根据法律,即便是存在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借与不借的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某、薛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8月起,吕某某认为薛某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并于同年9月夫妻分居至今,造成夫妻之间逐渐丧失信任,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进而导致破裂。案件诉讼过程中,薛某也同意离婚,故吕某某要求与薛某离婚之诉,可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根据目前小孩随吕某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生之女随吕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对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来源、性质,从有利于双方生活等予以合理分割。现吕某某要求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户购房通知单确认X室房屋产权归吕某某所有,X室房屋产权归薛某及女儿所有,法院认为,鉴于薛某有异议并认为上述房产购买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该房屋将来的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目前不宜对上述房屋及薛某向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缴纳房屋定金4万元进行确权、分割,吕某某可在以后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吕某某要求薛某返还借款60万元,因薛某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的欠条有异议,且吕某某也未能提供交付薛某钱款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因婚后双方的住房已动迁,二年来双方均各自借房居住,故离婚后双方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吕某某与薛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名薛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吕某某共同生活,薛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薛某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双方各半负担,至薛某18周岁为止;三、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在吕某某处的电脑一台归吕某某所有,现在薛某处的摩托车一辆及其名下银行存款、信用卡透支款、个人住房公积金归薛某所有、承担;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某个人住房公积金折价款28,403.35元;四、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子女抚养费,吕某某认为原审确认的金额过低,应按照薛某月收入的30%确定为2,750元/月;2、关于借款,吕某某婚后将60万元借给薛某,由薛某出具欠条,这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吕某某未提供交付钱款的实际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3、关于薛某名下的存款,吕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未查实薛某的全部存款,并认为薛某名下尚有70万元至80万元的存款未分割;4、关于X室房屋,因薛某已书面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吕某某,故要求该房屋判归吕某某所有;5、关于40件羊绒毛衣,因被薛某偷走,故要求薛某返还。综上,吕某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双方所生之女随吕某某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生活,原审确定1,500元/月的抚养费远高于当地标准,故要求改判薛某每月支付500元以内的抚养费。

针对吕某某的上诉请求,薛某答辩称:不同意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关于抚养费,薛某已在上诉意见中发表其观点;关于借款,因欠条是双方开玩笑时所写,故并不存在真实借款,且薛某处也有吕某某出具的60万元的欠条;关于存款,薛某名下并无七、八十万元存款;关于X室房屋,该房屋目前并未拿到;关于羊绒毛衣,根本不存在薛某偷走吕某某毛衣的事实。

针对薛某的上诉请求,吕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薛某的上诉请求。孩子系上海户籍,以后也要在上海生活,故应按照上海生活水平计算。

本案审理中,吕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薛某名下至少有31万元存款。针对该证据,薛某认为该款是房屋动迁款,其已于2008年5月31日全部取出交给吕某某,其中20余万元于当日存入吕某某的银行帐户,余款均用于吕某某的花销。对此,吕某某予以否认,并称同日存入其银行帐户的20余万元是其卖邮票所得款项。

另,就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吕某某称该款中包括其承包的一块种树地的动迁款及卖邮票的钱,吕某某曾分数次将其姐姐给的1990年“猴票”140张在北京马店邮市出卖,共得款80万元,其中50余万元借给薛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审2010年2月3日庭审笔录记载,薛某称:“08年拆迁时有23万多元拆迁款,根据原告(即吕某某、下同)要求,所有的钱都打入了原告的帐户,目前我这里没有任何存款”。吕某某称:“这个钱是到我这里过,……”。

本院还查明,本案中,关于吕某某所称的“猴票”的发行年份应为1981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吕某某提出应按照薛某月收入30%的标准确定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但考虑到目前双方之女年仅5岁,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应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而薛某关于仅支付子女每月500元以下抚养费的上诉意见,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所确定的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就此节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吕某某要求薛某归还60万元借款的上诉意见,本案中能支持该上诉意见的唯有薛某所出具的欠条,但就借款如何交付,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吕某某称曾通过卖出“猴票”得款80万元,然,其亦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任何证据,甚至对所卖出的“猴票”的发行年份、版式等都无法作出准确表述。况且,薛某亦持有一份由吕某某出具的60万元欠条,吕某某虽称该欠条非其所写,却又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该6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对于该笔借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吕某某就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薛某名下的存款,原审已根据吕某某的申请,对薛某名下的股票、房产、银行帐户等进行了详细查询,且吕某某对此未持有异议。现吕某某坚持认为薛某处尚有70万元至80万元存款,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关于薛某提取的房屋动迁款,吕某某已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曾收到过该笔钱款,却又在二审期间称当日存入其帐户的钱款系其卖出邮票所得款,如此前后矛盾的陈述,使本院难以采信吕某某就此节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

关于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因双方一致确认目前尚未交房且产权亦未明晰,故原审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亦无不妥。就此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关于吕某某要求薛某返还40余件羊绒毛衣的上诉请求,因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就该节事实无法认定,对吕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薛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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