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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祺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宏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民,上海市宏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祺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2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传真方式订立了6份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一定数量的二辛酯(dop),被上诉人在收货后45天内以实际收货数量付款,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这6份合同的价款。1998年4月至8月25日期间,除了已结清价款的合同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订立了买卖二辛酯(dop)的合同,上诉人最后一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是1998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价款数额为40,144。65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在1998年4月至8月期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最后期限应是其收货后45天内,现依上诉人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最后收货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3日,故被上诉人应在1998年12月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至1998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仍未支付价款,应推定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8年12月7日起算。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17日向上诉人重新确认了欠款数额和在2001年4月25日和5月25日通过台北的升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母公司联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引发本案诉讼时效的两次中断,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曾在2000年4月17日向上诉人重新确认了欠款数额,故不能认定自2000年4月17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即使被上诉人确在2001年4月和5月期间曾通过台北的公司向上诉人母公司支付过讼争的合同价款,其付款行为也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两年之后,这一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称事实来看,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40,148。10美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9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4月17日,其通过传真向被上诉人发出对帐单,被上诉人经确认欠款并签名盖章后即通过传真向上诉人发回,该对帐单应是真实的,故对帐单应认定是原始证据,而不会因被上诉人的抵赖而削弱证明效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台湾公证人公证的二份说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和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书证具有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是指书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制作过程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且制作的手续合法完备;实质证据力是指该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书证只具有实质证据力,而不具有形式证据力,则该书证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对帐单由其通过传真方式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确认后签名加盖公章,再通过传真方式传真给上诉人,因此,在该对帐单上应显示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使用的传真机号码记录。而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传真件仅有被上诉人使用的传真机号码记录,并没有上诉人使用的传真机号码记录,因而该对帐单在形式上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存有瑕疵,且被上诉人以此提出抗辩,认为对帐单系上诉人伪造。对此本院难以相信对帐单的真实性,故对帐单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效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陈李某认证的二份说明书,以及王进财在2001年4月和5月代被上诉人开立支票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可否表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问题。首先,陈李某所公证的仅是对赖国玉、吴盛铨签名的公证,并不涉及“说明书”的内容,其次,即使王进财在2001年4月和5月代被上诉人开立支票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也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王进财此时的付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上诉人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却没有因此而消灭,被上诉人能自觉履行的,上诉人有权接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王进财开立支票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6元,由上诉人上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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