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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与张某财物返还案

时间:1999-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民初字第2803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机床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原告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房建一分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亲属关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SEW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机床厂主治医师,住(略)。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张某财物返还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路森独任审判,并于199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其代理人苗某乙、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平素关系很好,199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以开玩笑为名将我佩带的戒指要走,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里。我索要多次,被告以丢失为由,拒不返还。为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戒指一枚或支付同等价值人民币2700元。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之兄苗某胜购买该戒指的有关单据。标签及加盖其所在单位公章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2.原告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在案发后调取的目击证人王某丙、韩某、王某丁的证言4份。

3.原告其所在单位多名职工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

被告张某辩称,我虽与原告在开玩笑时拿过他的戒指,放入我上衣口袋内,但是原告在与我争抢过程中,其手已伸进我的上衣口袋内取走。并且我们当众进行了翻查。现原告要求返还戒指或赔偿损失实无道理。且对该戒指价值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意捏造事实,诬陷与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某丙的书证一份;

2.韩某的书证一份;

3.王某丁的书证一份;

4.林文声的书证一份;

5.陈桂芬的书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天津市第一机床厂职工,平素双方关系较为和睦。1999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厂门卫室替班时与毗邻该处医院工作的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丙不期而遇。在双方戏逗时,原告将佩带的其兄在深圳沙头角购买戒指摘下拿给案外人王某丙察看以辨真伪。案外人王某丙看后称该戒指为“真的”当即将该枚戒指返还给原告。原告谦称:“仅值十几元钱”此时,被告又从原告手里将该枚戒指拿走并称:“一百元我买了”顺势将该枚戒指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里。原告既向被告索要,双方发生争抢。在扭抢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胳膊拧至身后,经同事劝阻后,被告自行回该厂医院的二楼办公室,原告紧追索要。在被告的办公室内,由双方同事的鉴察下翻找了,办公桌抽屉等并没找到该枚戒指。上述事实被告当庭自认并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被告在争抢过程中原告之手是否进入被告上衣口袋取走该枚戒指成为本案所争议焦点。基于此,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被告共同提出的证人王某丙、韩某、王某丁的书证材料进行审核,均证实原、被告在争抢拧扭过程中原告的手未进入被告的上衣口袋内。并且就被告对抗辩的这一事实所提证人林文生书证依法定程序进行核实。该书证虽能对原、被告在争抢拧扭过程中原告的手进入被告上衣口袋一情节予以证实外。但未能证实原告从被告上衣口袋内取出任何物品。

再查,原告所佩带的戒指是其兄苗某胜出差赴深圳沙头角中英街新华珠宝金行购置的其价值人民币2357元及关键证人王某丙对该枚戒真伪的辨认,足以认定该枚戒指系真品。

另查,原告当庭所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构成对其名誉、健康等权利侵害的证据。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本院核准的证据及证人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对原告所佩带的戒指一枚的价值持有异议,因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平素关系较好。戏逗事情常有发生。亦属常理之中。但双方戏弄过度产生财产纠纷,严重挫伤了同事之间的感情,实属不当,双方应引以为戒。综观本案的特殊性,鉴于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体系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证据效力较高,业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佩带戒指的丢失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应对原告戒指丢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对原告戒指价值异议一节。因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所佩带戒指是在深圳特区购置的其特殊的经济环境、经济秩序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人王某丙在对该枚戒指鉴别时认定是“真金的”客观事实。被告应以原告所持有该枚戒指票据中记载的人民币2357元予以赔偿原告为妥。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一款、第134条第(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戒指折价款人民币2357元整;

二、驳回原告苗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118元,由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费的主张未能得到本院支持故应承担诉讼费18元,被告承担本案败诉责任应承担诉讼费10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路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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