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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豆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动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影审动字[2008]第X号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在公映许可证上注明出品单位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片长80分钟。后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其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的对影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在中国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电影的所有著作财产权利等)独家授予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9年2月,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再许可权、独家数字电视播映权及再许可权授予了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有权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等方式和途径排除任何其他以相同方式使用授权节目的侵权行为,期限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2009年2月,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将影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分许可权、独家数字电视播映权及分许可权等授予激动公司[包括x、IPTV播映权(但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下称SMG”自有新媒体信息网络传播平台的播出使用除外)],激动公司有权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手段排除任何其他以相同方式使用授权节目的侵权行为,期限为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

二、2009年4月3日,经激动公司申请,激动公司代理人孙某某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播放影片的过程及内容做证据保全公证,于2009年5月4日出具(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附网页截屏文件打印材料和对部分播放内容录制的光盘。根据公证文书和网页截屏文件打印材料显示: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土豆网的首页。在该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点击搜索后,网页显示:找到《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相关视频27个信息,并在视频豆单栏目中分列出该27个视频图标,在每个图标下方均注有视频时长、播客名、播放次数、上传时间。其中有四段视频标注的时长为:1:25:39、1:25:20、1:25:39、1:25:39,播客为:x、x、~歌雪痕等,上传时间分别为2天前、2天前、1天前和1天前。点击“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DVD高清晰”,即时长:1:25:39,播客x,进行视频播放,页面显示在播放框内左上角有“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DVD高清晰”、“x.com”字样,播放框两侧有广告播放。激动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2008年12月,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出具《有关授权进行网络推广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授权土豆公司在涉案影片公映后的不特定时间内,在土豆网上对该剧进行持续的、不间断的网络推广,具体授权包括为该剧宣传目的,对该剧的宣传片、片花、主题曲和插曲(每单条视频或音频长度不超过5分钟)及片段(不超过3分钟)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土豆网上出现该剧的上述相关内容,认可并确认其合法性。

另,在当庭播放激动公司提供的涉案影片光碟过程中,最后字幕显示除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品外,还有“媒体支持土豆网”字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激动公司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及涉案影片中的字幕显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出品人。激动公司提供的权利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授权取得对涉案影片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土豆公司认为激动公司对涉案影片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土豆公司的侵权。原审法院认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土豆公司仅以公证文书出具的时间与进行保全证据的时间间隔31天为由,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据不足。至于在公证过程中仅播放了几个涉案影片的片段,土豆公司就此认为公证播放的视频片段不能证明与涉案影片的一致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激动公司是从土豆公司网站的视频搜索中搜索到该“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视频,在该视频播放中出现的人物、情景、对白等与涉案影片一致,播放时还显示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片名等,且土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的是其他作品,因此,虽公证播放的视频时间较短,但仍可以认定在土豆公司网站上播放的视频系激动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因此,土豆公司对该公证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证据效力,且土豆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土豆公司提出的该节抗辩不予采纳。

2、由于涉案影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系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电影作品。尤其在当时仍处于该片热播期间,通常情况下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或主动将该影片放在他人的网站上免费供公众下载或播放;而且从土豆公司辩称并举证其在网站上对包括《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在内的热播影片进行过删除的意见和证明也可以印证出,土豆公司对用户上传至其土豆网站上的《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影片系未经授权而擅自上传的情况也已有充分意识。因此土豆公司对于在其网站上存在有用户擅自上传这样一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片,应该施于较高的注意义务。但现经公证的土豆公司网站页面上所显示的上传视频的名称明确注明为“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DVD高清晰”,土豆公司未能举证该视频是用户采取了技术手段而绕过了其所设置的监控、屏蔽措施,故作为已采取了一定技术措施的专业网站,应该是能够通过其相应的技术予以发现和控制的。退一步说,即便如土豆公司抗辩其获得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影片片花和片段进行宣传和推广的授权,但从土豆公司就该授权所提供的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出具的授权证明内容来看,土豆公司获得的是对不超过3分钟的涉案影片片段或不超过5分钟的宣传片、片花等在网络上播放的权利,因此土豆公司对于涉案影片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传播也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土豆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相关上传视频的播放长度。但在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至少有四段视频的时长已超出1个小时。即便公证内容显示这些视频仅是上传于公证保全前的1至2天,但土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已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删除。同时从公证书所附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的页面中,还显示出土豆公司存在有广告的投播。因此,土豆公司对在其所属土豆网上提供有这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却怠于在日常维护中施以应有的注意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并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激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土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时间、情节、后果和土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土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土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激动公司就影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土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激动公司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激动公司负担人民币320元,由土豆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原审判决后,土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土豆公司上诉称:一、土豆公司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其经营的土豆网上的涉案电影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属于侵权视频。首先,土豆公司已经采取了事先技术过滤、事后人工审查、与权利人共同监督的版权审核制度来保护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其次,针对涉案电影作品,由于土豆公司已经获得了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对涉案电影作品片花、宣传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因此,土豆公司在进行版权审核时不能简单的使用关键词屏蔽的技术方法进行版权审核;再次,鉴于土豆公司经营的土豆网每天有超过5万个视频的上传,因此在现有技术措施不能过滤所有侵权视频的情况下,至少应当给予土豆公司三至五天的合理期限,采取“事后人工审查”的措施删除侵权视频。但是,公证显示涉案侵权视频的上传时间仅为一至二天,而要求土豆公司在一至二天的时间内删除侵权视频,显然对土豆公司课以过高的版权注意义务。况且,土豆公司已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及时删除了侵权视频,可见,土豆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土豆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土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激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激动公司辩称:土豆公司对其经营的土豆网上存在侵权视频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激动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土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土豆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电影作品《喜洋洋和灰太郎之牛气冲天》属于侵权视频。

本院认为:虽然,土豆公司上诉称,其对涉案电影作品《喜洋洋和灰太郎之牛气冲天》采取了“事先技术过滤、事后人工审查、与权利人共同监督的版权审核制度”。而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该版权审核制度针对涉案电影作品的审核在形式上也是合理的。若能付诸实施,基本能够避免针对涉案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土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影作品采取了其所述的上述版权审核制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首先,对于土豆公司称其由于获得了权利人对涉案电影作品片花、宣传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故不能简单的使用关键词屏蔽的技术方法进行版权审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土豆公司提供的由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出具的《有关授权进行网络推广的证明》,土豆公司已经获得了涉案电影作品宣传片、片花、主题曲、插曲、片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因此,土豆公司对于涉案电影作品、涉案电影作品宣传片、片花、主题曲、插曲、片段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需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应当是明知的,故其就服务对象将上述内容上传至其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是否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应当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土豆公司作为土豆网的实际经营者,也完全有能力为权利人提供授权内容上传的专门通道,或者自行将授权内容放置在其经营的土豆网,并采取其所述的“事先技术过滤”措施,通过设置简单的关键词屏蔽的技术方法,防止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土豆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电影作品采取了“事先技术过滤”的防范措施。土豆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土豆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涉案电影作品的网络传播需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未对涉案电影作品采取“事先技术过滤”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对于土豆公司称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视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采取了适当的“事先技术过滤”防范措施后,由于技术原因,致使现有技术措施不能过滤所有侵权视频的情况下,给予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期限,以便采取“事后人工审查”的补救措施,删除其事后发现的侵权视频,具有合理性。但是,土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豆公司在其所述的“三至五天”的合理期限内,采取了“事后人工审查”的补救措施,删除了涉案侵权视频。相反,土豆公司上诉意见称其系于收到本案起诉文书后删除了涉案侵权视频,即其删除涉案侵权视频的时间在2009年6月,距公证保全发现侵权视频的时间已过去2个月,该时间显然远远超过了“三至五天”的合理期限。故土豆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土豆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涉案电影作品的网络传播需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未对涉案电影作品采取“事后人工审查”的补救措施,在合理期限内删除涉案侵权视频,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土豆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涉案电影作品的网络传播需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电影作品《喜洋洋和灰太郎之牛气冲天》属于侵权视频。但土豆公司既未对涉案电影作品采取“事先技术过滤”的防范措施,防止侵权视频上传。也未对涉案电影作品采取“事后人工审查”的补救措施,在合理期限内删除侵权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涉案侵权视频在其经营的土豆网上传播,土豆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时间、情节、后果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土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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