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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汪某、周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5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郭某(另处)等人,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由王某某向郭某提供申请日本商务签证所需要的日本公司财物报表等材料,由郭某某人利用上述材料,并伪造部分申请签证所需材料后,为偷渡人员刘某某等骗取了赴日本商务签证,组织4人偷渡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证人郭某某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一起组织4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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