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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为鄂Q/x)搭载梁红奎,由佛山市南海区X镇X街区方向行驶,行至桂丹路X村镇X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摩托车失控碰撞桥面中心分隔带,后越过中心分隔带倒向对向路面,与对向行驶的由麦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车牌为粤x)发生碰撞,致梁红奎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刚满18岁,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系由他人报警,上诉人杨某某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犯罪刚满18岁,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犯罪时年满18周岁,即依法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并非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已经与被害人家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成证实尚没有赔偿,仅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口头协议,且是以上诉人杨某某不被判刑为前提。因上诉人杨某某已被判刑,所以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杨某某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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