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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荣乐彩印厂与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立终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乐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厂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乐彩印厂投资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乐彩印厂与被上诉人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以保证书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不当,该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伪造,因为上诉人所有签收付款单据都盖有上诉人财务章,注明未付款作收款依据。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收货单位名称为上诉人的《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由注明系荣乐彩印厂的工作人员签名,《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同时载明了违约责任和“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条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该工作人员还于2006年8月13日以荣乐彩印厂经办人的名义使用印有上诉人名称的便笺纸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票号:x,金额:x.55元。”被上诉人提供的x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收条内容吻合,发票上收货人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乐彩印厂。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初步证据还表明,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欠据一份,言明欠被上诉人货款x.85元,于2007年3月31日结算清,该欠据由原审被告廖某某个人签名,并未盖财务章,并未如上诉人上诉所言所有签收付款单据都盖有上诉人财务章,并且该欠据是使用与前述收条相同的便笺纸所出具。另上犹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二初字第X号、本院(2006)赣中立终字第X号案卷表明,在被上诉人与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即是使用此一《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作为货物签收和收款凭证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并不是在与上诉人的交易中才突然使用此一货物签收和收款凭证,相应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使用《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作为货物签收和收款凭证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初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仅以《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未盖上诉人财务章否认其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初步证据《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上犹县人民法院作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湘赣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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