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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严某某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湘,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刘某某与严某某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2004年7月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同年8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湘,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霞、钱方远代表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严某某为(略)村民,曾承包白管村石稿责任田。1993年11月31日,严某某与刘某某、钟海林共同签订《承包白莞石稿田鱼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刘某某、钟海林向严某某承包鱼塘进行经营,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止;承包款的付款方式为前三年每年分两期缴交,第一期在1993年12月30日前交x元,第二期在1994年11月前交x元,每年按此类推,后三年应在上一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完下一年的承包款。1995年初,钟海林与刘某某分开承包,上述承包款由二人各支付一半。其中,钟海林于1996年初退出承包,刘某某承包部分自1996年开始由刘某某的弟弟刘某隆经手支付承包款。1998年以前刘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承包款已结清,1999年至2001年期间刘某某应向严某某交承包款x元,刘某某已交纳x元,尚欠严某某承包款x元。

另查明,2002年3月6日,佛山市高明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兹有白管村严某某承包白管村石稿责任田,在1990年至2002年前有权将承包责任田转让承包”。佛山市高明区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章,确认“根据了解,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严某某、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给严某某,有合同、证明及双方的陈述证实,故刘某某已损害了严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欠款给严某某的民事责任。严某某请求刘某某支付承包款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严某某请求刘某某支付电费335。91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予驳回。刘某某认为承包合同是代其弟刘某隆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支持其主张;刘某某认为严某某私自涂掉合同中“钟海林”三字,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但刘某某确认与钟镜秋合伙的事实,之后钟镜秋被退出了承包,钟镜秋又名钟某林,故严某某涂掉了“钟海林”三字,没有损害刘某某的权益,且严某某、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合同关于严某某、刘某某的部分,故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承包款x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刘某某承担789元,由严某某承担14元。

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当事人因履行承包合同而导致的纠纷。严某某与刘某某、钟镜秋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某间的发包行为亦经过有关村民委员会同意,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刘某某、钟镜秋已于1995年分开承包,因此上述承包合同关系已实际变更为严某某与刘某某、严某某与钟镜秋之间两个不同的承包合同关系,刘某某与钟镜秋并无共同的承包合同义务,严某某在合同书上涂掉钟镜秋签名“钟海林”,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刘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刘某某仍应承担承包合同的义务。刘某某不支付承包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应当支付承包款x元。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承包款x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严某某负担350元,刘某某负担1256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刘某某的抗诉申请,以粤检民抗字(2004)第X号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严某某、刘某龙双方对1998年之间已结清的承包款无异议,严某某还多收承包款138元。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刘某龙向严某某交承包款x元,有严某某签名的借支单为证;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5月31日刘某龙再分数次向严某某交承包款x元,加上2000年12月19日刘某龙为严某某代垫的信用社贷款4000元,1999年至2000年这三年期间刘某龙向严某某缴交承包款x元,以上均有流水账签收单为证。1999年至2001年,刘某龙三年间实际缴交的承包款加上1998年多交的138元,合计共支付x元,应交承包款为x元,两数相抵,刘某某一方累计欠严某某土地承包款只有232元,终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欠严某某承包款x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与严某某签订《承包白莞石稿田鱼塘合同书》的是刘某某还是刘某隆;二是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刘某隆是否向严某某交过承包款x元。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二审合议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白莞石稿田鱼塘合同书》进行质证,在两次质证过程中,刘某某均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尽管一、二审审理结束后刘某某提出(2003)佛检技鉴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合同书中署名为“刘某龙”的签名是刘某龙所写,但由于该鉴定书认定的“刘某龙”与其身份证的汉字组成有所不同,刘某某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刘某隆有将其名字写为“刘某龙”的书写习惯,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刘某某已自认的证据。该合同书的签名应当认定为刘某某所写;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某提出了一份有严某某签名的字条。该字条与严某某用于书写收据的其他纸张相比,存在非正常性的缺损,其纸张的残留面积仅为普通纸张的一半,缺乏形式上的完整性。严某某认为字条缺损部分的内容对自己有利,系对该书证的合理质疑。由于该证据有严某的瑕疵,不能完整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刘某某称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向严某某交承包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均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能推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依据该两份证据提出的抗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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