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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刘某甲间谍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刑终字第47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文盲,渔民,住(略)。1999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略)。1986年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化名陈明光,代号:2561。1989年4月因犯特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略)。1999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罗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3月2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罗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刘某甲犯间谍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了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在特务罪刑满释放后于1993年3、4月间,携带《刑事判决书》出海与台湾军情局马祖站间谍机关恢复联系,并得到台湾间谍机关核实后发给的500美元补偿费。同时,台湾间谍机关要求被告人刘某乙继续为其工作,收集我情报资料。1996年12月初至1998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先后15次窜到海军(略)部队驻地,伙同当时还在该部队服役的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大肆收集、窃取我军内情报资料,并按照台湾间谍机关要求拍摄该部队的装备和设施,随后被告人刘某乙雇用被告人刘某甲的船只出海,将上述情报先后8次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领回活动经费美元约6400元。被告人刘某乙在与台湾间谍机关交接时,台湾间谍人员向其布置任务,还写了二份情报收集提纲交给被告人林某丁并要求其按提纲的内容去收集情报。

1998年8月后,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交给被告人刘某丙负责交接。被告人刘某丙按刘某乙的要求在1998年8─10月间先后二次窜到海军(略)部队通过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收集了我军内情报。其间,被告人刘某丙还认识了海军(略)部队的现役军人林某己,直至1999年2月,共7次从林某己处得到有关的军内情报。

1998年11月,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退役后,将在部队收集的有关军事情报带回交给被告人刘某丙,同时还根据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意思表示在其原所在部队发展了现役军人尤某(由海军劳教处理),作为他们在部队收集情报资料的代理人,并先后2次到部队将尤某收集、窃取的情报资料带回交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

被告人刘某丙将以上从1998年8月至1999年2月所收集的军事情报,先后4次乘坐被告人刘某甲的船只出海,其间,被告人刘某乙也伙同2次出海一起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共领回活动经费约6000美元。被告人刘某丙在与台湾间谍机关交接过程中,间谍机关还将列有所需的情报提纲交由被告人刘某丙去组织实施。刘某丙亦将这些提纲交给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

被告人刘某甲在运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出海与台湾间谍机关交接过程中,曾于1998年9月间被间谍机关叫上船并授意其专门运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并支付其每趟200美元补贴费。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刘某甲从1996年12月至1999年2月,共向台湾间谍机关领取活动经费(略)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得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丙得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丁得款人民币(略)元,告人林某戊得款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得款人民币(略)余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刘某甲的供述,其对各自的行为、提供的情报、交接的情况、分得的赃款等细节均相吻合。证人吴某、罗某、林某己、尤某、雷某、何某、孙某庚、游某辛的证言均有证实,海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对安全机关提供的军事资料进行的密级鉴定书,作案用照相机等书证、物证亦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刘某甲为牟利,明知为台湾间谍机关提供的资料为国家秘密、情报,而采取窃取、收买的手段将我军事秘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特务罪刑满释放后,仍积极为台湾间谍机关收买我军事秘密、情报,出海10次提供给台间谍人员,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积极收买我军事秘密、情报,出海4次提供给台间谍人员,并拉拢现役军人参与窃取情报。被告人林某丁积极窃取军事秘密、军事情报提供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作案17次。被告人林某戊窃取军事秘密、军事情报,通过被告人林某丁提供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作案3次。被告人刘某甲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出海贩卖军事秘密、军事情报驾驶船只出海共12次。被告人林某戊、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为境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刘某丙犯为境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林某丁犯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林某戊犯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刘某甲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刘某甲以刘某乙对他说是为我边防机关做事而出海,原判认定上诉人按间谍机关旨意办事没有证据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刘某甲为境外收买、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向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索得军内机密、秘密资料后出海卖给台间谍人员,得款万余美元,刘某甲送我出海第八次时上了台湾的船,台湾人给了他200美金,要他写了收据,并要他今后送我出海时不要向我拿报酬,每次他送我出海,台湾人都会给他200美金,台湾人还看了他的船民证,并给他拍了照;被告人刘某丙供述,经刘某乙介绍,接受台间谍机关任务,多次向台间谍机关提供我军情报并拉拢了军人林某己向其提供情报;被告人林某丁供述共15次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提供我军情报,在退役后发展了军人尤某;被告人林某戊供述共3次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提供我军内资料;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登上一次马祖的船,台湾人对我说:你今后每出来一趟,我们给你200美金,你就专门送培银来,不要向你弟弟培银要钱了,我回答可以。并拍了照。其余的都是培银宝给的钱。以上五被告人对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军事情报的过程中所供述各自的行为、提供的情报、交接的情况、分赃情况等细节均相吻合。证人林某己、尤某、雷某、吴某、孙某癸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林某丁提供情报的经过,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丁曾2─3次向他借照相机,证人游某辛证实把船借给被告人刘某乙到马祖海面卖情报。海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对缴获的军事材料的密级鉴定结论及物证都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刘某甲明知为台湾间谍机关提供的资料为国家秘密、情报,而采取窃取、收买的手段将海军军事秘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戈建城

审判员林某虞

审判员魏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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