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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名宝某金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漆咸道南X号铁路大厦X楼(6/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北京市华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乐购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天鹅公司、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日及2002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申请撤回对被告乐购公司、白天鹅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在乐购公司购买到由白天鹅公司复制、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的张学友《偷心》激光唱盘1张。该唱盘中收录的6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新时代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原告享有权利的歌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停止侵权、移交侵权录音制品;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声明,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8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张学友《年度代表作品辑·一生跟你走》、《真爱(新曲+真正精选)》、《我最喜爱的…精选》激光唱盘、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以证明原告对系争6首曲目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2、张学友《偷心》激光唱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新时代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系原物、原件,境外形成的证据已经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上海联合光盘厂、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南京音像出版社分别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转递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征询被告是否同意质证的意见,而这些证据又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前身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英文名为x,以下简称宝丽金公司)制作了张学友《我最喜爱的…精选》(包括《丝丝记忆·情歌精选》和《“爱你多一些”精选》两个专辑)、张学友《年度代表作品辑·一生跟你走》(包括上、下两辑)和张学友《真爱(新曲+真正精选)》激光唱盘。《丝丝记忆·情歌精选》专辑的封底标明“○p&x.,x”;《“爱你多一些”精选》专辑的封底和片芯上均标明“x○p&x.,x”。《年度代表作品辑·一生跟你走》(包括上、下两辑)专辑的封底及片芯上均标明“x○p&x.,x”。《真爱(新曲+真正精选)》专辑的封底上标明“x○p&x.,x”。上述激光唱盘中包括了“偷心”、“只愿一生爱一人”、“天变地变情不变”、“明日世界终结时”、“太阳星辰”、“只想一生跟你走”等6首歌曲。1999年4月23日,宝丽金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并经注册。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认证证明,原告对上述6首歌曲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原告购得的张学友《偷心》激光唱盘的封底及片芯上均标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的字样,片芯上蚀刻的光盘来源识别码为“x”。该激光唱盘的封套上贴有售价人民币10元的标签,乐购公司确认该激光唱盘系由其销售。该激光唱盘中收录了与上述6首系争歌曲同名的歌曲,且激光唱盘的封套上印有张学友名字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原告虽为香港企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其享有与大陆地区作者同样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藉以证明其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激光唱盘上均标注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标记、版权标记(○p&)和原告前身宝丽金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这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对这些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被告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的张学友《偷心》激光唱盘中收录与原告享有权利的6首歌曲同名的歌曲,现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的6首歌曲的音源有合法来源,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偷心》激光唱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海外对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道歉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对“偷心”、“只愿一生爱一人”、“天变地变情不变”、“明日世界终结时”、“太阳星辰”、“只想一生跟你走”6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二、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登报费用由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由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69元,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人民币4,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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