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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雷刑初字第24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雷山县人,住(略)。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200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贵H-x号变形拖拉机载13人(核载2人)由两岔河向柳乌村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至两(岔河)至柳(乌)线7km+200m上坡处时,因该拖拉机方向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刘某甲本人操作不当,该拖拉机后溜坠下公路外侧,导致驾驶室内的乘客余某榜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某甲及11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报案记录;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被害人照片;4、被告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害人何某丙、任某某、胡某某、刘某丁的陈述;9、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陆某某、何某乙、余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要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况,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国宝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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