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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3月起在某镇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卫室上班,一直到2009年11月28日因公司厂房被法院拍卖而搬出,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变动,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工资,其余工资均未支付。2008年11月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曾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250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支付原告2003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97,500元。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浦劳仲(2009)办字第1-X号裁决书1份;2、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3、证人潘某、方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4、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2003年3月-6月)1份。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门卫,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3年4月至2003年6月的工资3,240元,其余期间的工资均未支付。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97,500元。2009年11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03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3年4月至6月的工资,之后的工资均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应获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3年3月原告未为被告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3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缺额8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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