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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5岁。

被告王某某,男,5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2005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是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阴历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我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我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王某某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陈某某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8年阴历二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未回,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和信任、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磨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予足够重视,终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且分居已超过两年。在诉讼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据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林凤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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