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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上海陈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杨某某、李某通过购买二手房,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2月3日,李某(同时作为杨某某的代理人)与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该合同使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的格式文本,第一条内容为X室房屋的状况、第二条内容为双方同意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万元、第六条内容为办理过户手续期限在2008年2月5日之前,其他条款及附件页面均为空白。同日,李某(同时作为杨某某的代理人)与张某某办理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2008年2月25日,张某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10月15日,张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施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由王某某、施某某向张某某购买X室房屋。2009年11月11日,王某某、施某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产权人。

原审另查明,根据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留存的X室房屋交易资料,内有2007年6月19日《委托书》,记载,李某、杨某某系夫妻,与儿子李某共同拥有X室房屋,自愿将房屋予以出售,因委托人在外地工作,全权委托李某为合法代理人,办理代为签订所售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等事宜;2007年6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金证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李某、杨某某在前份《委托书》上签名。2010年3月3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2010)沪金证决字第X号《关于撤销(2007)沪金证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决定》,载明,现发现公证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存在恶意伪造有关部门相关证明的情况,故决定撤销(2007)沪金证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杨某某在审理中表示未办理过上述委托,并向法院提供虚假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区档案馆无法查到李某与杨某某婚姻档案的证明、虚假的X室房屋户口簿复印件。张某某表示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并且公证书被撤销对系争X室房屋的买卖没有影响。

2010年1月,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均表示,因X室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如果系争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也不要求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X室房屋原登记在杨某某、李某名下,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李某转让该房屋,应征得杨某某的同意。李某代表杨某某与张某某进行房屋交易,所依据的《委托书》并非杨某某所写,相关公证文书已被公证机关予以撤销,杨某某对其行为也未事后追认。因此,李某在售房时并未获得杨某某的授权。李某在杨某某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张某某办理X室房屋转让手续,已构成无权处分,其与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可认定为无效。因X室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也应当事人要求,本案中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李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无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杨某某诉请或发回重审。理由:杨某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2月3日,张某某通过合法方式从李某处购买系争房屋。交易时,其不知道《委托书公证书》是伪造的,现已事隔两年多,因房价上涨,杨某某与李某故意串通,以杨某某不知道房屋买卖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李某在房屋买卖中的代理行为是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李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就是一份虚假的《委托书公证书》,现该份公证已经被撤销,故李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其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述称:鉴于《委托书公证书》已经被撤销,故其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另在该买卖合同中,张某某并未支付过购房款,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其没有异议,但原审确定诉讼费全部由李某承担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的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登记为杨某某、李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因李某未经杨某某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某以其系通过合法方式从李某处购买系争房屋。交易时,其不知道《委托书公证书》是伪造的等为由,要求驳回杨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然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交易资料中有关杨某某夫妇委托李某出售系争房屋的《委托书公证书》已被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撤销。故李某在与张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中,其并未获得杨某某的授权,无权处分与杨某某共有的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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