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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周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系第二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沪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且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三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946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91,384.2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担。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事故认定意见及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第三被告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结合鉴定结论书分析说明部分,原告的伤势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营养费及护理费要求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赔偿,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3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46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其请求按每月1,465元的标准赔偿,因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852元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赔偿4,395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2,307.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14,327.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4,327.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911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94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927.20元,第三被告应支付原告84,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损失5,927.2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损失84,85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负担7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035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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