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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同炎李某某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通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同炎李某某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峰,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林同炎李某某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炎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通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同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董际平,上诉人通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通乐公司口头委托林同炎公司为其投资建设的“兴乐苑”(后改名为“新理想家园”)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建设方案设计,并支付林同炎公司备用金10,000元。2001年1月2日,林同炎公司向通乐公司交付了该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文本,并通过了规划审核。2001年1月20日,通乐公司向市招投标办公室办理了直接委托林同炎公司设计的申请,并支付林同炎公司代办招投标费用10,000元,同年1月22日,市招投标办公室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核准了通乐公司申请委托林同炎公司设计。2001年3月5日,林同炎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扩初设计,并将该扩初设计递交扩初评审会进行审查。2001年3月16日,林同炎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概算书邮寄给通乐公司。2001年3月30日,通乐公司向市招投标办公室申请变更设计单位,并退回了原中标通知书。2001年4月5日,市招投标办公室另行发出中标通知书,核准通乐公司申请变更委托现代设计公司设计。同日,通乐公司与现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现代设计公司为通乐公司的“新理想家园”工程项目进行扩初调整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原审认为,本案林同炎公司与通乐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未成立。通乐公司口头委托林同炎公司进行设计,在接受了林同炎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后仍未与林同炎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林同炎公司实际的经济损失。林同炎公司对于通乐公司支付的2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用途,故该笔费用应从通乐公司应赔偿林同炎公司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认证中心认证的设计费用金额系林同炎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林同炎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通乐公司赔偿林同炎公司设计费用损失150,774.72元;二、林同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58。6元,由林同炎公司负担3,533.11元,通乐公司负担4,525。49元。上述通乐公司应付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同炎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同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及其委托的上海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设计费认证存在三个方面的错误。其一、上诉人林同炎公司已进行了抗震设计,一审法院和价格认证中心却没有按规定在计算设计费时予以考虑,相应地调整系数;其二、一审法院和价格认证中心在认证设计费时未把沪建设(92)第X号文件列入设计费审价鉴定的依据;其三、一审法院和价格认证中心未认定通乐公司只委托林同炎公司做初步设计,不考虑相应的调整系数不当。故请求二审支持林同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通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委托关系不合法,属无效法律关系,一审进行的价格认证却把双方不合法的行为变成了合法行为,违背了法律。林同炎公司未完成全部的扩初设计工作,所以不能得到国家政策所允许的设计费用。一审判令通乐公司承担全部缔约过错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各应承担何种责任;二、林同炎公司是否完成了初步设计;三、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是否合理。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经向上海市抗震办公室咨询后,上诉人林同炎公司书面表示认可有关人员对抗震设防的意见,同意价格认证中心对抗震设防部分的意见和观点。

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各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设计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通乐公司与林同炎公司原有委托设计的合意,林同炎公司也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其后又为通乐公司的商品房项目进行了部分阶段的工程设计,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书面合同,而且通乐公司之后又向市招投标办公室申请变更设计单位,市招投标办公室也核准了通乐公司变更委托现代设计公司设计,加之林同炎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设计等事实,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口头委托设计合同没有生效。但造成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核准林同炎公司中标的通知书送达通乐公司后,其未按有关规定与林同炎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对此通乐公司负有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合同约束,故林同炎公司丧失向通乐公司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以及按有效合同收取设计费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通乐公司可以对林同炎公司已经付出的劳动不支付任何补偿。林同炎公司进行了初步设计,并将之交付给通乐公司,通乐公司将初步设计资料递交扩初评审会进行审查,双方这一系列行为形成委托设计事实,因此通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因一审中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补偿费计算方法,所以通乐公司应当按该方法计算的费用向林同炎公司支付补偿费。

二、林同炎公司是否完成了初步设计。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到当时进行初步设计审批的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委员会建设管理科工作人员陈述:区建委的批复标志初步设计通过,扩初设计阶段结束。至于在扩初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阶段加以改进。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调查笔录以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表和闸建委批(2001)X号批复等证据,可以认定林同炎公司进行了初步设计,并经过有关职能部门评审,得到相应的批复,初步设计阶段完成。

三、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费用是否合理。

双方对此争执焦点在于1、价格认证中未将沪建设(92)第X号文件作为本案的价格认证依据是否不当,2、对林同炎公司的设计工作量是否还应乘以1。1的系数以计算费用。

二审中,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当时的具体经办人再次在本院主持下向双方当事人对沪价认(2002)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了解释。该工作人员称:计算依据是严格按照法院委托书确定的[1992]价费字X号文进行的;另外,经其多方了解,不能得出[1992]价费字X号文必须配套使用沪建设(92)第X号文的结论,所以没有同时适用沪建设(92)第X号文;计算方法是根据该文“面积确定部分按定额计算,面积不确定部分按定率计算”的原则进行的;至于设计工作量是否还应乘以1。1的系数,因当初一审法院没有确定通乐公司是全部委托还是只委托初步设计,其也不能将委托分离开,所以没有考虑。

本院认为,一审在设计合同无效,相关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况下,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这种价格认证并不同于在有效合同下评估林同炎公司进行初步设计所应得的设计费,而是认证通乐公司对林同炎公司已付出的劳务应补偿多少费用。现双方对补偿费用的计算依据达成一致,即仅将[1992]价费字X号文作为认证依据,所以沪建设(92)第X号文并不当然适用。同时[1992]价费字X号文是以“面积确定部分按定额计算,面积不确定部分按定率计算”的计算方法为原则的,因此价格认证报告中的认证依据与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至于设计工作量是否还应乘以1。1的系数,因通乐公司原委托林同炎公司进行全部房产设计,而非仅要求林同炎公司进行扩初设计,只是因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实际仅完成了初步设计就终止了委托,故该情况不符合[1992]价费字X号文中所表述的“只委托做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时,按照行业划分设计工作量各占的比例并乘以1。1的系数计算收费”的成立要件,所以对林同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报告以及一、二审中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次认证依据合法,结果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行为需要符合法定形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法定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权利义务无法固定,所以不能以有效的合同约束双方的行为,保护各方的利益。同时,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活动的基础,虽然合同无效,但林同炎公司为通乐公司进行了初步设计,通乐公司也接受了林同炎公司的初步设计资料,并将之提交有关部门评审,取得相应批复,所以通乐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同炎公司初步设计不合格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相应费用,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令通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通乐公司与林同炎公司在一审时就补偿费的计算依据达成一致,价格认证中心在此基础上做出的价格认证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60元,由林同炎公司负担3,533.11元,通乐公司负担4,52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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