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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众冷气设备工程公司与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众冷气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作熊,上海市华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大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息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郭重清,被上诉人上海合众冷气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作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信息大厦、合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众公司为信息大厦位于杨高路X路上的上海信息城a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预算价为259万元;施工期限为160天;所安装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一年;计算方式为安装人工费用按上海九三安装预算定额总造价下浮5%结算,总费用由双方认可,免收开办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合众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除5%保修金外的余额,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清保修费;信息大厦如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信息大厦按约向合众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合众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信息大厦上海信息城a楼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安装调试。1998年6月信息大厦实际使用中央空调。信息大厦至2000年1月30日前向合众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于2000年2月1日又向合众公司付款15万元,向合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0万元。因信息大厦、合众公司对工程总价及违约责任存有争执,遂形成纠纷。合众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诉诸原审法院要求信息大厦给付工程款1,030,929.60元,支付违约金(自2000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欠款1,030,929。6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信息大厦辩称,双方的业务属实,但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要求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合众公司诉请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信息大厦是于1999年8月25日由上海信息城置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信息城a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夏审价(2002)字第X号审价报告,结论为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849,730元。双方对该审价报告均无异议。

原审中,合众公司根据审价报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信息大厦给付工程款249,730元,偿付违约金(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0日止,按欠款3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2年2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欠款24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信息大厦对合众公司变更后的请求辩称,对支付249,73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合众公司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据实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众公司、信息大厦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众公司、信息大厦间关于工程总价的争议,经法院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价格为1,849,730元,合众公司、信息大厦对该审定价格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信息大厦已向合众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合众公司据此变更诉请要求信息大厦给付工程款为249,730元,合众公司变更诉请的行为属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予准许,但由此增加部分诉请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合众公司负担。信息大厦对合众公司要求信息大厦支付工程款249,730元的诉请表示无异议,故信息大厦应即付合众公司工程款249,730元。因信息大厦当庭表示已于1998年6月起使用了合众公司安装的空调,故应视为信息大厦已于1998年6月份时对合众公司安装的空调进行验收,故合众公司要求信息大厦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对计算方法、日期约定,对此予以支持。信息大厦辩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一、信息大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众公司工程款249,730元;二、信息大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合众公司违约金(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0日止,按欠款39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0年2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欠款249,73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8,102元,财产保全费8,703元,合计26,805元,由合众公司负担12,502元,信息大厦负担14,303元;估价费45,000元,由合众公司负担12,000元,信息大厦负担3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信息大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重新认定空调系统竣工验收的时间,改判信息大厦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计算金额为:自1999年12月4日至2000年1月30日止,按307,243.50元计算;自200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57,243.50元结算;自2000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92,486。50元结算。合众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并坚持空调系统已于1998年3月竣工,且信息大厦也已实际使用,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信息大厦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署于1999年11月4日核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用于证明上海信息城a楼工程(包括中央空调系统)于1999年11月通过验收;2、《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用于证明中央空调系统于1997年7月开工,1999年2月竣工;3、《空调系统实验调整报告》,用于证明在1999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中央空调系统尚处于调整阶段;4、《上海信息城a楼工程例会纪要》第X号、第X号两份,用于证明1999年1月中央空调系统尚在施工。

合众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了如下质证意见:1、《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是对整个大楼的工程质量验收,不是对空调系统的验收,不能证明空调系统于1999年11月4日验收;2、《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的申请单位是信息大厦,不能证明申请日就是竣工日和验收日;3、《空调系统实验调整报告》不能证明空调系统有问题,只是对空调系统的风量、风压的测试而已;4、《上海信息城a楼工程例会纪要》中未涉及空调系统质量。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空调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

另查明,申请单位为上海信息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1999年5月10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中载明如下内容:单位工程名称上海信息城,结构类型层次框剪,建设单位名称上海信息城置业有限公司,开竣工日期97.7-99。2,申请质量核验的部位中央空调系统。该申请表中,合众公司的总工程师、项目经理均签了名,合众公司亦盖了公章。该申请表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署了验收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该申请表中最后的验收意见的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7日。

本院还查明,信息大厦的付款情况为:1997年4月16日预付款150,000元,1998年1月16日300,000元,1998年7月2日200,000元,1998年8月20日200,000元,1998年9月28日200,000元,1999年2月10日300,000元,1999年2月12日100,000元,2000年2月1日150,000元,共计付款1,600,000元。

以上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众公司与信息大厦的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双方争议的系争空调系统的竣工验收的日期问题,根据国家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报经有关质监机构验收核准。合众公司以合同约定只要信息大厦实际使用空调系统即视为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因1998年6月信息大厦已实际使用了空调系统,则空调系统的验收日期为1998年6月。合众公司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国家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合众公司确认的竣工时间为1999年2月,而设计和监理单位签署验收意见的时间为1999年5月17日,因此,系争空调系统通过验收的日期既不是合众公司主张的1998年6月,也不是合众公司在《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中确认的1999年2月,而应以有关机构确认的时间为准,即1999年5月17日。关于信息大厦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信息大厦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并构成违约是正确的。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信息大厦付款的事实予以确定。因双方约定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除5%保修金外的余款,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清保修费”,信息大厦按约必须在1999年6月17日前向合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即1,757,243.50元;由于信息大厦在此期间实际支付了1,450,000元,信息大厦应自1999年6月17日起至2000年2月1日,对逾期支付的307,243.50元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信息大厦于2000年2月1日支付了150,000元,故自200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信息大厦应对逾期支付的157,243.5元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由于合众公司对空调系统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至2000年5月17日届满,故信息大厦应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合众公司支付5%的保修金即92,486.5元,并应对逾期支付的92,486。5元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信息大厦逾期付款并构成违约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系争空调系统的竣工验收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和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起,该起算时间比实际应起算的时间迟延,故应认为系合众公司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当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括号内的欠款本金数额:即(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按欠款307,243.5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0年2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欠款157,243。5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上海合众冷气设备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欠款92,486。5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估价费共计人民币89,907元,由上诉人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458元,由上海合众冷气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49,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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