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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俞某某、王某某、上海侨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侨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华,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上海侨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23日,上海侨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怡公司)与俞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东升家园8#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侨怡公司将“东升家园”8#地块第一期开发工程01、02、03、04、05、06、11、12八幢建筑由俞某某、王某某承建施工;工程造价按照《上海市建筑预算定额》九三定额为基础,最终经审计部门审核认可,总价下浮4%作为双方结算基础;俞某某、王某某自愿作早期垫资施工,工程款待二层楼面完成时开始支付。合同另对安全问题、质量问题、维修保修问题作了约定。1999年7月5日,侨怡公司与俞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侨怡公司保证供应“东升家园”8#地块3#、4#、5#、6#公寓房主材(包括钢材、木材、水泥、砖块、楼板、黄砂、石子、屋面瓦),俞某某、王某某负责签收侨怡公司供应的材料数量(价格和资金由侨怡公司负责),侨怡公司根据俞某某、王某某签收的数量与供方结帐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2001年10月,由俞某某、王某某承建的公寓房建筑已完工,但侨怡公司未与开发商结算,侨怡公司亦未与俞某某、王某某结算。

1999年3月25日,俞某某以青浦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升8#地块5-6#房负责人名义向薛某某出具欠条,称薛某某送货九五砖137,000块,货款人民币30,140元;多孔砖48,700块,货款人民币15,097元;黄砂125吨,货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0,237元。同日,王某某以青浦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升8#地块3-4#房负责人名义向薛某某出具欠条,称薛某某送货九五砖153,800块,货款人民币33,836元;多孔砖52,000块,货款人民币16,120元;黄砂135吨,货款人民币5,400元;共计人民币55,356元。之后,俞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820元。2001年6月25日,王某某以侨怡公司名义向薛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总额仍为人民币55,356元。2001年9月4日,俞某某同样以侨怡公司名义向薛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为人民币47,417元。之后,由于侨怡公司、俞某某、王某某均未向薛某某支付货款,薛某某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薛某某陈述侨怡公司曾支付过人民币9,500元,但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侨怡公司认为从未向薛某某支付过货款。侨怡公司同时陈述“东升家园”8#地块工程原由青浦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由侨怡公司接收承包,两者之间另有协议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侨怡公司将其承包的“东升家园”8#地块的部份工程发包给俞某某、王某某承包,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俞某某、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因工程需要向薛某某购买建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俞某某、王某某是工程承包人,又以侨怡公司名义向薛某某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薛某某的货款,对于薛某某而言,俞某某、王某某系侨怡公司之代理人,侨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俞某某、王某某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侨怡公司认为薛某某无证据证明提供的货物用于“东升家园”工程,由于俞某某、王某某作为承包人已予确认,侨怡公司又未能提供反证,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侨怡公司认为薛某某与俞某某、王某某有串通将债务转嫁给侨怡公司的嫌疑,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由于薛某某与俞某某、王某某之间的买卖业务发生在侨怡公司与俞某某、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该协议也未对之前的材料供应及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故此协议与本案无关。且侨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的责任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无需以此协议予以证明。基于承包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内部关系,在对外债务上,发包人理应就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所欠债务对外承担责任,承包人再根据承包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侨怡公司应向薛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俞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承包人向侨怡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薛某某确认侨怡公司曾支付过货款人民币9,500元,应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据此判决:一、上海侨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某货款人民币92,773元;二、俞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侨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77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46元,由薛某某负担人民币329.58元,上海侨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俞某某、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235。88元。

判决后侨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俞某某、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是不真实的,不能依此要求侨怡公司承担责任。2、薛某某称其在1997年10月即已开始供货,而东升家园8#地块直至1998年10月份才开工;侨怡公司与俞某某、王某某也是在1998年9月23日才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薛某某的供货是不真实的。事实上1998年该工程开工建设初期的材料系由其他单位供应的,因此,侨怡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侨怡公司并未向薛某某支付过人民币9,500元材料款,原审法院在该节事实上认定不清。为此请求撤销原判。

侨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借条一份、暂支单两份,以此证明侨怡公司只向薛某某出借过人民币10,000元,并无向其支付过材料款。

薛某某辩称:东升家园8#地块的工程队在1997年10月就已进场,并搭建了临时设施,准备开工,因此其即开始供货。后工程虽因故改期,但其所供的材料在1998年工程开工后仍用于工程的建设,侨怡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记忆有误,其在原审中只承认收到侨怡公司支付的人民币9,500元,事实上侨怡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原审判决已在侨怡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依此数额扣除,因此原判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侨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预付的货款,双方当时约定以后再结算。

王某某辩称:薛某某供货事实属实,所供货物系用于其所承包的“东升家园”8#地块的工程建设。由于其仅是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结束后,侨怡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过材料款,因此薛某某所供材料的货款应由发包人侨怡公司承担。

俞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款项的货物虽自1997年10月即已开始供应,但侨怡公司的承包人俞某某、王某某确认该货物系用于东升家园8#地块初期的建设,而侨怡公司辩称工程1998年开工建设初期的材料系由其他单位供应,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侨怡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俞某某、王某某作为侨怡公司的承包人已于承包期间对于薛某某所供货物的款项出具欠条,侨怡公司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侨怡公司辩称未向薛某某支付过材料款,而只向其出借过人民币10,000元一节,因薛某某与侨怡公司除材料款未结算外,别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薛某某辩称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预付的货款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判决已在侨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将此数额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46元,由上诉人上海侨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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