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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船舶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终字第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八号明华国际会议中心九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船舶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9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诉称:自1991年起,被告一直委托原告管理“鲲鹏”轮,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代管合同,最近一年的代管合同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收费金额、用途及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对船员工资、奖金具有船舶优先权。该轮被扣押期间,本院委托原告对该轮进行管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从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的船员工资、奖金1,290,073.74元及滞纳金21,329.1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通讯导航费及雷达修理费20,122.5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在扣船期间垫付的费用410,739元(其中,船员工资为192,805元,日常费用为141,545元,船舶管理费为76,389元),该款项从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四、被告支付原告船员遣返费13,600元。五、原告对船员工资、奖金、通讯导航费及雷达修理费、船员遣返费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奖金明细清单。2.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函复印件。3.转账通知单。4.转账通知单费用附件复印件。5.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奖金的滞纳金测算表。6.被告应付通信导航及雷达修理费用明细表。7.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传真电报。8.雷达修理发票及中海电信有限公司工程单。9.广州海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收费通知、补充合同书及广州中海电信有限公司发票、收费通知复印件。10.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收费通知单复印件4份。11.扣船期间船员工资清单。12.扣船期间船员工资说明复印件。13。扣船期间发生的日常费用清单。14。扣船期间发生的日常费用发票、清单及情况说明。15。扣船期间管理费用说明。16.“鲲鹏”轮代管合同。17.催收欠款通知2份。

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鲲鹏”轮被扣押后代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作为船东没有参与船舶管理,扣押期间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的名称

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该名称与被告公章和“鲲鹏”轮船舶登记簿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被告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所与船舶登记簿相同。被告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是一个公司,但被告没有说明其有二个名称的原因。本审判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某内享有专用权。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名称应为营业执照记载的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

二、“鲲鹏”轮的船舶所有人及扣押、拍卖情况

“鲲鹏”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2004年5月21日,本院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143-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拍卖该轮。5月24日,本院对锚泊在浙江省温州港的该轮予以扣押。本院于7月15日依法拍卖该轮并拍卖成交,于7月23日17时将该轮移交给买受人并解除扣押。

三、原告与被告订立“鲲鹏”轮代管合同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鲲鹏”轮代管合同证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鉴于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鲲鹏”轮代管合同已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被告继续委托原告对该轮进行代管,代管期为一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原告负责配备合格船员。该轮在代管期内除该轮的产权、经营权以及代管合同规定由被告办理的外,原告依航运企业现行法规或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代管。原告派到该轮的一套船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船员费用每年1,300,000元。船员费用包括代发的船员工资、补贴、福利奖金、养老保险、伙食、安全奖、船员证书以及船员差旅费;除前述费用外,被告每年付给原告船舶代管费500,000元。上述费用按月支付,即每月开始前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150,000元,延期支付按年利率6%加收滞纳金。在该轮完成每一航次时,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船员装卸劳务费、节油奖以及航次奖和自引费。在该轮的代管期间,除上述船员费用、代管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如船舶燃物料、淡水、交通、船舶备件、劳保用品和在船籍港以外发生的导航、电传、传真、通讯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确保该轮正常营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拨付给原告200,000元,作为该轮的备用金,其开支由原告财务统一结算代付,每月结算一次。该合同的附则第二条约定:在代管期内,如被告的备用金不足以支付其应付费用时,被告自超支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若超支金额超过70,000元时,自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单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其占用原告的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否则原告有权使用该轮进行经营。合同附则还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将该轮授权给其下属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经营管理。代管期间内,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地震、战争、法律等原因,该合同自然终止。

原告诉称,自1991年起,被告一直委托原告管理“鲲鹏”轮,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代管合同,上述代管合同为最近的一份。

对以上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四、“鲲鹏”轮代管合同的履行情况

1、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工资、奖金及滞纳金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船员工资、奖金共计1,290,073。74元,提供了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奖金明细清单、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函复印件、转账通知单、转账通知单费用附件复印件。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奖金明细清单为原告所制作,其记载的船员工资、奖金包括船员费用、装卸劳务费、航次奖、自引费、节油奖、自修劳务费及车船使用税共计1,290,073.74元,其中,船员费用按每月108,333.33元收取,从2003年12月计算至2004年5月,共计649,999.98元;装卸劳务费、航次奖、自引费、节油奖及自修劳务费共计638,245.56元;车船使用税为1,828.20元。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函复印件为原告制作的欠费表格,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表格上确认“我司实欠贵公司款项为1,290,073.74元”,并加盖了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转账通知单共24份(其中2份为复印件)为原告制作,其记载的船员工资、奖金项目和金额与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奖金明细清单相同。转账通知单费用附件复印件共18份,包括燃油节约计算表、船长自行引航报告表、船员航次奖发放单、船员装卸劳务费收据,其上有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刘某辉的签名并加盖了“鲲鹏”轮船章,该附件记载的费用项目和金额与转账通知单相同。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船员工资、奖金的滞纳金21,329.13元,提供了原告制作的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奖金的滞纳金测算表,该测算表记载:被告2003年12月的欠款金额为189,998.89元,2004年1月的欠款金额为191,904.33元,2月的欠款金额为202,253.53元,3月的欠款金额为222,150.33元,4月的欠款金额为207,078.33元,5月的欠款金额为276,688.33元,共计1,290,073.74元,滞纳金按代管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每月滞纳金按当月垫付资金加以前月份垫付资金之和,乘以6%,再除以12个月计算,滞纳金合计21,329.13元。

对以上证据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2、被告拖欠原告通信导航费及雷达修理费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从2003年1月起至2004年7月止的通信导航费及雷达修理费20,122.59元,提供了被告应付通信导航及雷达修理费用明细表、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传真电报、雷达修理发票及中海电信有限公司工程单、广州海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收费通知、补充合同书、广州中海电信有限公司发票及收费通知复印件、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收费通知单复印件4份。原告制作的被告应付通信导航及雷达修理费用明细表记载:广州远洋通信导航有限公司收取的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的船舶通信导航代管费为7,500元,收费标准为5,000元/年;广州海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取的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的通讯服务费为5,000元,收费标准为500元/月;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收取的2004年2至4月的无线电通讯费为1,522.59元,5至7月的无线电通讯费预测数为1,500元,共计3,022.59元;广州船舶通信导航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修理雷达的费用为4,600元;以上共计20,122.59元。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传真电报记载:“鲲鹏”轮船舶通信导航代管费为每年5,000元。广州海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记载:顾客名称为原告,日期为2004年4月8日,收费项目为技术服务费,金额为11,100元。收费通知记载:广州海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鲲鹏”轮2003年第四季度通信服务费1,500元。补充合同书记载:原告与广州海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约定,从2001年9月1日起,“鲲鹏”轮技术服务费调整为每月500元。广州中海电信有限公司发票记载:顾客名称为原告,日期为2004年7月7日,收费项目为电信通信费19,200元。收费通知记载:广州中海电信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鲲鹏”轮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信服务费3,000元。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出具的3份收费通知单复印件记载:“鲲鹏”轮2004年2至4月的无线电通讯费为1,522.59元。另一份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出具的收费通知单复印件记载:“鲲鹏”轮2004年5月的无线电通讯费为373。48元。广州船舶通信导航公司出具的雷达修理发票记载:顾客名称为原告,日期为2004年6月1日,收费项目为修雷达,金额为4,600元。中海电信有限公司工程单记载:委托单位为华南液化气公司,船名为鲲鹏,工程项目设备名称及型号为R/D(x-252-6),服务申请为能发报警、无回波,填单日期为2004年1月20日,盖有“鲲鹏”轮的船章。

对以上证据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在扣船期间垫付的费用

(1)原告在扣船期间垫付的船员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在扣船期间垫付的船员工资为192,805元,提供了扣船期间船员工资清单、扣船期间船员工资说明复印件5份。原告制作的扣船期间船员工资记载:“鲲鹏”轮共有船员17人,全部船员每月工资合计112,600元,2004年5月24日至7月25日的船员工资合计192,805元,有4名船员于2004年6月4日离船,上述工资是船员实际拿到的收入,不包括伙食费、社会保险及外聘船员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上述船员中有7名为原告正式职工,7名为外聘船员。扣船期间船员工资说明复印件包括原告致“鲲鹏”轮船长及全体船员的函件、该轮船员出具给本院的证明、该轮船长致本院的函件、该轮船长出具的1至4月船员平均收入清单、该轮船长出具的扣船期间人员变动情况说明。原告于2004年6月8日在其致“鲲鹏”轮船长及全体船员的函件中表示“在扣船期间,你们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公司将按该轮航行标准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保证船员的工资、奖金等待遇按船舶航行标准支付”。该轮13名船员于2004年7月10日出具给本院的证明记载:原告一直按时支付该轮船员工资和奖金费用(扣船期间仍按航行收入标准支付)。该轮船长于2004年6月1日致本院的函件记载:自扣船之日起,船东已停止船舶供应,该轮是危险品船,仍存有货物30多吨,现在处于台风季节,该轮保留了停泊期间的安全配员,以保证船舶安全。该轮现存的燃油供辅机发电,将于6月25日用尽,还有许多日常开支,现列船员工资收入单和日常费用单,请尽快答复和解决。该轮船长于2004年6月1日出具的1至4月船员平均收入清单记载:13名船员的1至4月船员平均收入合计94,200元。该轮船长于2004年7月21日出具的扣船期间人员变动情况说明记载:该轮5月24日有17名船员,5月7日三管轮离船,6月3日厨工、实习机工、水手长3名船员离船,现有船员13名。

(2)原告在扣船期间垫付的日常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在扣船期间垫付的日常费用为141,545元,提供了扣船期间发生的日常费用清单、扣船期间发生的日常费用发票、清单及情况说明。原告制作的扣船期间发生的日常费用清单记载:2004年5月24日至7月19日的日常费用共计141,545元,其中,购买柴油费用111,600元,购买淡水费用3,760元,购买冰种和冷冻机油费用770元,购买日用药品费用400元,购买船员生活用品物料费用500元,清倒垃圾费2,400元,船员伙食费(每人每天18元)15,102元,船员高温饮料费(每人每月80元)2,238元,交通费2,400元,6至7月工会经费600元,传真、通讯、邮寄费1,775元。上述各项费用,除船员伙食费、船员高温饮料费外,原告均提供了正式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费用项目、金额、日期与上述日常费用清单的记载一致。原告提供的6月份的船员伙食费和高温饮料费发放单记载,6月份的船员伙食费和高温饮料费分别为7,182元和1,064元,伙食费和高温饮料费的标准与上述日常费用清单的记载一致。此外,“鲲鹏”轮船长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1份申请报告称“该轮日常发电燃油已快用完,因该轮拍卖时间为7月15日,现申请6月22日加油30吨,可保证该轮辅机日常使用到7月20日,请本院确认批复”,本院执行局于6月21日在该报告上批复“同意申请,待船舶拍卖后凭相关发票给付”。

(3)原告在扣船期间垫付的船舶管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在扣船期间垫付的船舶管理费为76,389元,提供了原告制作的扣船期间管理费说明。该说明记载:“鲲鹏”轮代管合同约定每年船舶管理费500,000元,2004年6月1日至7月25日的船舶管理费为76,389元,船舶管理费主要是岸上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交通费及外聘船员管理费、船员社会保险费等。

被告认为,根据代管合同的约定,在该轮被本院扣押后,该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在扣船期间没有参与船舶管理,不清楚扣船期间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扣船期间应该截止到拍卖之日即2004年7月15日,而不是7月25日。

原告认为,在该轮被扣押后,原告对该轮进行正常管理,可以视为代管合同仍在延续。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与新船东洽谈,新船东从7月27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费用,扣船期间应该截止到7月25日。

经查,因被告没有履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本院扣押、拍卖被告所有的“鲲鹏”轮。

本审判员认为,扣船期间应从本院扣押该轮时起计算至解除扣押时止,即从2004年5月24日起至7月23日止。7月15日是本院拍卖该轮的成交日期,并非扣船期间的截止日期。扣船期间发生的日常费用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清单表明,原告请求的扣船期间船员工资是从2004年5月24日起至7月25日止,按原告单方确定的航行收入标准计算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船员工资已经计算到2004年5月31日,因此,原告多算了9天的工资。该清单还表明,原告请求的扣船期间日常费用中的船员伙食费、船员高温饮料费的标准是原告单方确定的。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扣船期间支付了购买柴油费用、购买淡水费用、购买冰种和冷冻机油费用、购买船员生活用品物料费用、清倒垃圾费、交通费、传真、通讯、邮寄费、6至7月工会经费、购买日用药品费用,上述费用的数额与日常费用清单的记载一致。原告提供的6月份的船员伙食费和高温饮料费发放单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6月份的船员伙食费和高温饮料费,其数额分别为7,182元和1,064元,伙食费和高温饮料费的标准是原告单方确定的。原告请求的扣船期间船舶管理费计算到2004年7月25日,因此,原告多算了2天的船舶管理费。

4、关于原告诉称的船员遣返费

原告诉称的船员遣返费13,600元是按照每人800元乘以17人次计算的,其中,船员13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2人,管理人员按往返计算。庭审时,原告称每人800元是按高级船员乘飞机从温州到深圳的费用1,000多元、一般船员乘火车从温州到深圳的费用400多元的平均数进行预测的。被告认为,代管合同没有约定船员遣返费,无法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船员遣返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五、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船员费用、代管费已于“鲲鹏”轮被扣押前实际发生,提供了原告给被告的催收欠款通知2份。一份催收欠款通知记载:截止2004年3月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船员费用及代管费1,068,558.13元(不含欠款滞纳金),如果在3月15日前原告不能收到被告归还的该欠款,原告将行使代管合同附则中第二条约定的权利。另一份催收欠款通知记载:截止2004年5月1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船员费用及代管费1,039,329.82元(不含欠款滞纳金),如果在5月20日前原告不能收到被告归还的该欠款,原告将行使代管合同附则中第二条约定的权利。对以上证据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其在扣船期间受本院委托对“鲲鹏”轮进行管理,庭审时原告称本院口头委托其对该轮进行管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称其在扣船期间受本院委托对“鲲鹏”轮进行管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管理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是原告在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自1991年起,被告一直委托原告管理“鲲鹏”轮,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代管合同,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代管合同为最近的一份。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按照代管合同的约定,对“鲲鹏”轮进行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船员工资、奖金1,290,073.74元,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船员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003年1月起至2004年7月止的通信导航费及雷达修理费20,122.59元,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而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费用。本案所涉代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代其支付的船员工资、奖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奖金的滞纳金21,329.13元,该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滞纳金,予以支持。

在代管合同约定的代管期间内,因被告没有履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该院的委托依法扣押了“鲲鹏”轮。在扣船期间内,该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被告负有保证该轮安全的义务,其无权单方终止代管合同。被告在扣船期间内没有与原告约定终止合同,而原告在扣船期间实际履行了代管合同。因此,该合同在扣船期间内并没有终止。根据代管合同关于“代管期间内,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地震、战争、法律等原因,该合同自然终止”的约定,该合同于本院将该轮移交给买受人之时即7月23日终止。被告关于该轮被扣押后代管合同已经终止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船期间垫付的船员工资是从2004年5月24日起至7月25日止,按原告单方确定的航行收入标准计算的。原告多算了9天的船员工资,且工资标准是原告单方确定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扣船期间履行了代管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04年6月1日起至7月23日止的船员费用188,709。67元。

原告在扣船期间支付的购买柴油费用、购买淡水费用、购买冰种和冷冻机油费用、清倒垃圾费、交通费、传真、通讯、邮寄费、购买船员生活用品物料费用合计123,205元,根据代管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垫付上述费用后请求被告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代管合同关于“船员费用包括原告代发的船员工资、补贴、福利奖金、养老保险、伙食”的约定,可以认定船员伙食费、船员高温饮料费、6至7月工会经费、购买日用药品费用均包括在船员费用之中。在本院已经确认被告应按代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扣船期间的船员费用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扣船期间的船员伙食费、船员高温饮料费、6至7月工会经费、购买日用药品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船期间的船舶管理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权请求7月23日合同终止后所发生的船舶管理费,因合同终止后该轮已经不属于被告所有,所发生的船舶管理费与被告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合同终止后所发生的船舶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船期间的船舶管理费应从2004年6月1日起至7月23日止,按代管合同的约定计算,合计72,580.65元。

原告请求船员遣返费13,6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扣船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从“鲲鹏”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代管合同的约定,指派船员在“鲲鹏”轮上工作,并代被告向船员支付了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船员工资、奖金1,290,073.74元。原告在扣船期间向船员支付了有关船员费用,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004年6月1日至7月23日船员费用188,70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上述船员工资、奖金以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船员费用具有船舶优先权。鉴于“鲲鹏”轮已经被本院依法拍卖,故对上述请求,原告有权从拍卖“鲲鹏”轮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原告请求的通讯导航费及雷达修理费、扣船期间的船舶管理费以及原告在扣船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具有船舶优先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船员遣返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但原告请求的船员遣返费缺乏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已不予支持,故不存在该项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偿还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工资、奖金1,290,073.74元及其滞纳金21,329.13元;

二、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偿还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通信导航费及雷达修理费20,122.59元;

三、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偿付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船员费用188,709.67元、船舶管理费72,580.65元、扣船期间垫付的费用123,205元;

四、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对于船员工资、奖金1,290,073.74元、船员费用188,709。67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本院拍卖“鲲鹏”轮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7元,由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应将该受理费迳付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维平

书记员邬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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