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上海兰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虹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允海,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上海煤炭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崇昕,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兰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煤炭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三月六日作出的(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二审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兰羚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四(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再审查明,2000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约甲方)与兰羚公司(签约乙方)及交易所(签约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记载:甲方是乙方的钢材供应商,截止2000年11月17日,乙方欠甲方材料款3,533,643.97元。丙方是甲方的煤炭供应商,截止2000年11月17日,甲方欠丙方煤炭款1,194,423.12元。现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乙方欠甲方材料款3,533,643.97元中转让1,194,423.12元给丙方;二、转让后乙方欠甲方2,339,220。85元;三、甲方同丙方的债务结清,乙方即日开出归还丙方债务的有效单据,并承担相应责任;四、乙方欠甲方的余款另行协商;五、本协议三方法定代理(表)人或代表签字盖章即有效。该“协议书”下端乙方处,有兰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真的签名,并盖有兰羚公司财务专用章。
签约当日,兰羚公司向交易所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3月20日,收款人系上海煤炭交易所,票面金额为1,194,423。12元。汇票到期后,交易所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交银行承兑,因印鉴不符,存款不足及老凭证停用等原因遭银行退票。
2001年3月27日,交易所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兰羚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该院审理后认为,交易所与兰羚公司系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国家金融部门明令停止使用的老版票据,属无效票据,故双方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不成立,并依法判决驳回交易所的诉讼请求。
同年6月7日,交易所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羚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之义务,支付交易所欠款1,194,423。12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海兰羚车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煤炭交易所款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上海兰羚车业有限公司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03年1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0万元。
二、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6,183。25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交易所先行预交),由上海兰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上海煤炭交易所。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由上海煤炭交易所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裕先
审判员卑其荣
审判员何某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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