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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一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下称合记饼业)与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旺福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记饼业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孔令文,被告金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合记饼业诉称,原告系由佛山嘉华食品公司于1999年12月转制成立。早在1998年9月28日、1998年9月30日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盲公饼包装袋”、“盲公饼包装纸”、“饼(1)”、“饼(2)”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x。6、x。8、x。1、x。X,专利期限10年。其中“盲公饼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保护的范围由注册商标“盲公/盲公牌”、隶体“盲公饼”、“佛山特产”文字及红色扇形背景组合而成。

2001年7月20日,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将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01年10月、12月,原告依法办理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登记。

2003年7月22日被告金旺福公司仿照原告的饼形专利,生产“果槟”牌“何公饼”,并采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包装(其外包装图案同样由扇形图案及金黄某线条等图案组合而成),对其生产的“果槟”牌饼进行包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被告采取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外观设计包装及传说,鱼目混珠,致使不少消费者误将被告生产的“果槟”牌“何公饼”当作原告生产的“盲公饼”;由于被告产品的品质口感方面不及原告产品,致使“盲公饼”及原告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并导致原告“盲公饼”的销量明显下降。与去年同期相比,自2003年7月份到12月份,原告“盲公饼”直接经济达x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佛山“盲公饼”这一知名品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打击侵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专利: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外观设计相近的包装纸(袋)、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外观包装相近的产品、停止销售与原告饼形相同的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旺福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

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1、专利权的转让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经专利局核准才开始生效,专利转让生效日期以专利局颁发给受让人的《核准转让专利证明》为准,受让人凭《核准转让专利证明》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起使用才有效,但原告不能提供《核准转让专利证明》。2、原告因没有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导致其丧失专利权。专利权人拥有对某项专利权的前提,就是每年9月28日前一个月内缴纳专利年费,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已按时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证据。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说明书表明,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是:盲公饼上面的“十字”形图形和“合记肉饼”这四个字。而饼大体形状---圆形状不具有新颖性,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何公饼上的图形和所标注的字与盲公饼完全不同,何公饼上的花纹是树叶状,上面有“何”字。由此可以看出,何公饼与盲公饼外观不存在相同和相似,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

点如下:1、被告生产的“何公饼”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

利保护范围。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金旺福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

证据3、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公告各四份、佛山嘉华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专利权合同四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转移公告,证明其生产的盲公饼外形及产品包装已获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单独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相关的专利权,专利转让应有核准证书以证明原告有专利权,而原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证据反映本案原告与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就有关专利权的转让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公告,登记生效日期为2001年10月19日和2001年12月28日,公告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和2002年1月30日。因此可以确认自登记日起原告就已取得了原佛山嘉华食品公司有关盲公饼的相关专利权。被告就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原告部分打假投诉书和行政处理结果、盲公饼获奖证书及原告荣誉证书、新浪网下载文章《面对假冒伪劣同是老字号兴衰为哪般》、佛山日报文章《“盲公”睁眼看市场》和《“2003佛山美食欢乐节”美食评比结果公布》、《佛山特产-盲公饼简介》,证明其生产的盲公饼是知名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对《佛山特产-盲公饼简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单方的内部材料,未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盲公饼是知名产品的主张,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之间无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原、被告涉诉产品外包装图案及实物,证明被告产品饼形、包装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包装纸(盲公饼)”、“包装袋(盲公饼)”、“饼(2)”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请求,只请求保护“饼(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陈述的“饼(1)”外观设计保护要点为:(1)饼的形状为圆形;(2)饼的下表面(主视图)较为平整;(3)饼的上表面(俯视图)有“十”字形花纹图案;(4)饼的下表面比上表面略大。原告认为,对比观察被控产品:(1)饼形均为圆形;(2)饼的下表面(主视图)均较为平整;(3)饼的上表面(俯视图)均有花纹图案,花纹相似,被控产品略看看不出花纹形状;(4)饼的下表面均比上表面略大,被控产品上下外延略有不同,误差小。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种产品。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产品不同,主要不同点有:(1)本案所涉专利“饼(1)”外形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被告何公饼外形上表面是树叶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2)被告产品下部并不平滑。两者是不相同也不相似的。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是“饼(1)”外观设计专利,放弃对“包装纸(盲公饼)”、“包装袋(盲公饼)”、“饼(2)”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请求,因此原告举证的原、被告涉诉产品外包装图案及实物中的包装纸、包装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比原告“饼(1)”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何公饼外形,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均系同一类产品;(2)整体外形均是圆形;(3)饼的下表面比上表面略大。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饼(1)”外形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被告何公饼外形上表面是树叶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由于圆形是饼类食品的常有形状,不具有新颖性,其形状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要点。原告专利“饼(1)”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其外形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这是原告专利“饼(1)”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的、主要对比要部,其他均属非要部的、细微的差异。被告何公饼外形上表面是树叶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与原告专利设计要点相比较有显著区别。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被告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饼(1)”不相同也不相似。

证据6、原告2003年7-12月与2002年同期的销售利润表,证明其同期销售利润损失x元。

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未经审计,并且即使利润损失是真实的,其原因也应有多种,而不应全部归结到被告身上。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并且本院在对原告证据5的认证中已判定被告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饼(1)”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原告专利“饼(1)”(专利号:x。1)合法有效,处于保护期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被告制造何公饼的模具。被告以此证明其制饼模具与原告的不一样,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模具是生产何公饼的。在其后的代理意见中原告陈述注意到被告生产何公饼的印模上的图案与原告生产盲公饼的印模上的图案略有不同,但是这种图案印在原、被告生产的实物上时,一般消费者很难区分。原告认为,印模上图案上的这一细小区别,只是被告为增强其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而作的一种变动,这一细小的变动并不构成两者在外形上的明显区别,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

本院认为,对比被告模具与被告生产的何公饼实物,可以确认该模具是生产何公饼的模具,该模具图案与原告专利图案有显著不同,而并非细小区别,具体不同本院已在对原告证据5进行认证时作了相应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9月30日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饼(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2日颁证授予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x。1“饼(1)”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公告上显示:整体为圆形,饼的下表面较平整,下部比上部略大,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2001年7月20日原告合记饼业与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就x。1“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让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佛山嘉华食品公司x。1“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合记饼业。双方并于2001年10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转让专利权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公告。原告合记饼业自2001年10月19日起取代佛山嘉华食品公司成为x。1“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处于有效期。

被告金旺福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生产“果槟”牌何公饼。“果槟”牌何公饼外观特征为:整体为圆形,饼的下表面较平整,下部比上部略大,上表面有树叶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

比较原告合记饼业x。1“饼(1)”外观设计专利和被告金旺福公司“果槟”牌何公饼外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合记饼业是x。1“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合记饼业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院在证据认证阶段已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按照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法对原告合记饼业x。1“饼(1)”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产品被告金旺福公司“果槟”牌何公饼外观进行对比,认为原告专利“饼(1)”外形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被告何公饼外形上表面是树叶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由于圆形是饼类食品的常有形状,不具有新颖性,其形状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要点。原告专利“饼(1)”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其外形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这是原告专利“饼(1)”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的、主要对比要部,其他均属非要部的、细微的差异。被告何公饼外形上表面是树叶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与原告专利设计要点相比较有显著区别。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饼(1)”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合记饼业主张被告金旺福公司“果槟”牌何公饼侵犯其x。1“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郭富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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