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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县茂盛织造有限公司与刘、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2-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鄞县茂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雅戈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上海佳铧机械配件经营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鄞县茂盛织造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维朗,被上诉人刘、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书,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广东汕头佐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奇公司”)于1997年7月签订买卖“键铧牌”双面万能和信克单面针织机各3台、24G针筒2个,合计价款为168.5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给付了佐奇公司货款82万元,佐奇公司于1998年3月将价值168。5万元的货物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拖欠佐奇公司货款86。5万元,并出具欠条给佐奇公司。为此,佐奇公司诉至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人抗辩称,其已按佐奇公司经办人要求汇入上海键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铧公司”)帐户64万元,汇入被上诉人张某某帐户40万元,还付现金5万元,共计109万元,作为其向佐奇公司购买针织机及针筒的货款,故其不欠佐奇公司货款,要求驳回佐奇公司起诉。潮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佐奇公司与键铧公司、张某某系不同主体,故对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并判决上诉人支付佐奇公司86。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8月,上诉人以张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4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主要依据是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没有认定其汇入张某某帐户上的40万元为支付佐奇公司的货款。青浦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收取上诉人40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认为上诉人对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2台制造号码为NO.x和NO.x的针织机虽提供了由长沙明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机器证明,但因上诉人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与长沙明达实业有限公司有关购买机器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及长沙明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所转让机器的所有权证明,故该证明材料有一定的缺陷;相反,张某某对该2台机器提供了由键铧机械有限公司(台湾)开具的海运提单、发票、装箱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上述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因有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外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代理进口合同等证据佐证,故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存有业务关系,张某某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故驳回上诉人要求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0万元的诉请。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于2001年12月再一次以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其汇入键铧公司帐户64万元为支付佐奇公司的货款为由要求键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诉至原审法院。因键铧公司已于1999年3月被批准注销,故上诉人要求键铧公司的两股东即被上诉人刘、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64万元。

原审另查明:键铧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收到上诉人的40万元后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提供两台38寸双面罗纹针织机,共计价款51万元,上诉人尚欠张某某11万元,承诺于同年3月底付清,但未予履行。张某某于2000年4月两次收到上诉人共计40万元购货款后,向上诉人提供了NO.x、NO.x单面罗纹针织机,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另外,上诉人还于1998年7月10日收到键铧公司34寸针筒2个,上诉人尚未支付键铧公司价款。对2个针筒价款,上诉人认为每个价值1万元。刘和王某某亦予以同意。对刘、王某某和张某某陈某的其向上诉人提供价值9万元的配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与键铧公司和张某某的针织机业务确有连续性和交叉代为付款的事实。现经互相折抵结算,键铧公司和张某某尚应退还上诉人货款11万元。

原审再查明:键铧公司系由刘与王某某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1999年3月12日被注销。注销后,刘和王某某承诺涉及到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清偿,按各自投资比例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键铧公司注销后,刘另投资成立上海佳铧机械配件经营部,在工商注册资料上的投资人为刘的母亲张某某。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佐奇公司的买卖针织机业务于1998年3月结束,对此,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作了认定。本案讼争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原键铧公司收取上诉人64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对刘、王某某和张某某提出的其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相同、业务上有连续性和交叉代为收款的答辩意见,从双方提供的凭证来分析,上诉人于2000年1月20日向张某某购买双面罗纹机,当时,张某某并未收到上诉人任何款项,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却在欠条上写明其已付40万元,该40万元已由键铧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收到,由此可推定上诉人向张某某购货,款项汇付给键铧公司,上诉人与键铧公司、张某某的业务交叉进行,键铧公司和张某某系互为代为履行。张某某与刘系母女关系,张某某在键铧公司注销后,又与上诉人进行相同的业务,故本案键铧公司所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刘、王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成立。上诉人诉请难以支持。考虑到上诉人已数次诉讼,为减少讼累,张某某也已参加诉讼,现刘、王某某和张某某也自愿同意与上诉人进行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对张某某所提供的两台单面罗纹机,上诉人亦给付相应的货款的事实,故对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此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收到键铧公司2个针筒后,未提供出其支付相对应的价款凭证,故2个针筒计2万元的款项,应从上诉人汇付键铧公司货款中扣除。因键铧公司已注销,故应由刘和王某某对键铧公司债务,按其保结文书上的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要求刘、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刘、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上诉人债务11万元;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上诉人负担7,700元,刘、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3,7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键铧公司于1999年3月注销,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将64万元汇入键铧公司帐户时,上诉人与键铧公司已不可能发生业务关系,因刘、王某某承诺负责清偿键铧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应由刘、王某某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64万元的民事责任。键铧公司与张某某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与键铧公司、张某某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现原审法院不仅将张某某列为本案当事人,同时判令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剥夺了上诉人起诉张某某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王某某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64万元。

被上诉人刘、王某某、张某某答辩称:键铧公司与上诉人有业务关系,在键铧公司注销后由张某某与上诉人继续进行业务联系,键铧公司、张某某与上诉人的业务有连续性,键铧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后,由张某某向上诉人提供了两台双面罗纹针织机,上诉人所述键铧公司收取不当得利款64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张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与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键铧公司收到上诉人64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可予确认。上诉人在向键铧公司支付64万元后,收取了张某某提供的价值为51万元双面罗纹针织机两台,并出具欠条明确其已支付货款40万元,还结欠张某某货款11万元。根据键铧公司及张某某的陈某,该40万元付款是从上诉人支付键铧公司的64万元中转付而成,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前另行向张某某支付过40万元,因此对键铧公司及张某某的上述辩称应予采信。由于张某某与刘之间系母女关系,张某某确认刘是上海佳铧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实际投资人,键铧公司、张某某与上诉人发生的又是相同的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键铧公司、张某某的业务系交叉进行,且键铧公司与张某某存在互为代为履行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其与键铧公司、张某某之间系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键铧公司收取其支付的64万元完全没有合法依据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其与张某某的业务往来一并进行结算,且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与键铧公司、张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明细依据,故本院无法对上诉人与键铧公司、张某某的业务往来作全面结算。基于上诉人与键铧公司、张某某存在业务关系,且刘、王某某及张某某对于原审法院的判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维持原审法院所作刘、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清偿上诉人债务11万元的判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0元,由上诉人鄞县茂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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