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梁妹妹,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顺德区X镇隔岗9巷X巷X号,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顺德市利德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职员。
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澳门讯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水坑尾15-X号银辉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案外人利顺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地澳门慕拉士大马路激成大厦三期X楼X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梁,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顺德市利德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澳门讯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异议人梁妹妹于200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梁妹妹、申请执行人顺德市利德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利顺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澳门讯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梁妹妹称:异议人于1995年9月23日,向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良环市房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大良富豪大厦B座504房的房屋一间,已支付了房款,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从购买之日起就由其居住使用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异议人梁妹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2、商品房临时购售合同;3、商品房认购定金收据;4、分期付款合约书;5、付款收据。
申请执行人顺德市利德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异议人梁妹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与大良环市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富豪大厦B座504房的购房人、交款人是欧阳青,而非异议人梁妹妹,梁妹妹不具异议人资格。
申请执行人顺德市利德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辩称:异议人梁妹妹购买富豪大厦B座504房的权益应予保护,法院应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外人利顺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与大良环市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富豪大厦B座504房的购房人、交款人是欧阳青,而非异议人梁妹妹,梁妹妹不具异议人资格。
案外人利顺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欧阳青的住址和单位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听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顺德市X镇环市房产发展公司楼宇销售处签订购房合同的一方是欧阳青,向顺德市X镇环市房产发展公司楼宇销售处支付购房款的人也是欧阳青,异议人梁妹妹称其是富豪大厦B座504房的购房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梁妹妹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欧阳青署名的证明其受让富豪大厦B座504房的证明,因欧阳青未出庭参加听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因此,梁妹妹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对其提出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梁妹妹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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