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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何某某、梁某甲、谭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陈某某,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及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伙同同案人于2004年4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路X巷X号附近,采用胁迫的方法,抢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0元、三星T108+型无线移动电话和索尼MD机各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赃)[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的供述。

(二)同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伙同同案人到本市海珠区X路X巷口附近,围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邓某乙,并强行将邓某到本市罗冲围附近,由何某某持刀胁迫,其他人搜身殴打,抢去被害人邓某乙的三星S308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赃)[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的供述。

(三)同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伙同同案人到本市海珠区X路X巷与洪德四巷交界处,由许某某持刀威胁,共同抢得被害人胡某丙的摩托罗拉C350型无线移动电话和WeWa牌MP3唱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3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证人全某某的证言、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赃)[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

(四)同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伙同同案人到本市海珠区X路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马路附近,将被害人挟持到附近小巷后,由何某某持刀恐吓,许某某等实施暴力殴打,抢得被害人严某某的索尼爱立信x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被害人梁某丁的西门子2128型无线移动电话、世纪东唐x唱机各1部,被害人周某某的西门子2118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4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严某某、梁某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赃)[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

(五)同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在本市海珠区X路X街口号附近,由何某某持刀胁迫,抢去被害人叶某戊的人民币85元和摩托罗拉C330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LG牌MF-x型MP3唱机1部、奥美CS.C2-x型手表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85元),随后四被告人又将抢得财物交还给被害人。四被告人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戊的陈某、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赃)[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的户籍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梁某甲、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实施全某犯罪时、被告人梁某甲实施前四次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第5宗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以自己是在校学生,受不良思想的影响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某某由于年少无知参与作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之意,且系在校学生,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许某某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何某某在2004年4月15日晚8时的抢劫中,持刀威胁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有中止犯罪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属初犯,请求本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谭某某于2004年4月9日、12日、15日、27日,在本市海珠区X路、洪德路等地,抢劫被害人张某某、邓某己、胡某庚、周某某、严某某、梁某丁、叶某辛等人的人民币95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余元的财物之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某某参与抢劫五次,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搜身,作用积极。依照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3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考虑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在法定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某某等三人之犯罪事实,有三名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之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之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罪行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许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实施全某犯罪时,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实施前四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原判已依法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苗玉红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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