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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与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7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丙。

负责人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钧,上海市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淮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原审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27日,淮海支行与国嘉实业签订了编号为x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嘉实业向淮海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贷款人第一次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最长不超过36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日,淮海支行与隧道工程签订了编号相同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隧道工程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前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约后,淮海支行即于2000年6月30日依约放贷。借款合同届满后,淮海支行与国嘉实业、隧道工程又于2001年6月4日签订了编号相同的《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将应于2001年6月2日到期的系争借款展期至2002年3月4日,展期后的利率为月息5.445‰,隧道工程同意继续为国嘉实业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至借款展期届满,国嘉实业仅支付了2001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剩余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46,618.54元均未予偿还淮海支行,隧道工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遂致讼。

原审另查明,国嘉实业在其2001年4月28日对外公布的2000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所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了该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德软电子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系非贸易往来而被占用的资金)为人民币130,912,232.48元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合计人民币387,571,501.37元等内容。国嘉实业在其对外公布的1999年上市公司年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所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了该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德软电子有限公司的应收往来款为人民币68,106,851.43元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合计人民币368,703,152.48元等内容。上海德软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日设立,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核准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该公司至2000年年末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3,475,502.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淮海支行与国嘉实业和隧道工程于2000年6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和2001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国嘉实业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隧道工程作为保证人,在与淮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就负有对被保证人即借款人国嘉实业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自行审查的风险责任。然而,隧道工程在借款合同期满、国嘉实业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不仅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而且也未再进一步审核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担保。展期期满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直至涉讼,才以摘录的工商材料为据,认为其被骗保,显然是推卸担保风险责任。况且,隧道工程提供的有关工商材料等证据所反映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展期合同签订之前,隧道工程完全能在签订展期保证合同之前予以及时审查,以预测担保风险,然隧道工程未就被保证人已有的相关经营资料作全面了解、评估,仍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担保,故而隧道工程对借款人国嘉实业的资信状况存在审核上的疏漏,应当承担国嘉实业不归还借款本息时的担保风险后果,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该院对隧道工程关于保证合同和展期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淮海支行向国嘉实业、隧道工程主张其聘请律师的费用计人民币122,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国嘉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支付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3月18日的欠息人民币246,618。54元;二、隧道工程对国嘉实业的该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隧道工程履行该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嘉实业追偿;四、淮海支行的

其余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56元由国嘉实业负担。

上诉人隧道工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签订系争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过程中,国嘉实业采用了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欺诈手段,致使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淮海支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未尽到审贷义务,所以系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无效,淮海支行应当自行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收回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淮海支行辩称: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隧道工程与国嘉实业之间相互为对方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隧道工程完全了解国嘉实业的经营情况,为国嘉实业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系争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亦合法有效,隧道工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嘉实业称:其对外公布的上市公司年报不存在虚假记载,其未以欺诈手段骗取隧道工程担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是否有效;隧道工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现隧道工程既无证据证明国嘉实业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淮海支行亦未请求撤销借款合同,故隧道工程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银行法是从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出发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带有行业管理性质,其对商业银行的审贷要求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强制性规范,故即使淮海支行的审贷行为不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所应承担的也只是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隧道工程提供的所谓国嘉实业虚假的、用于欺诈的财务会计资料,系国嘉实业对外公布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并非国嘉实业为骗取隧道工程为其提供担保所制作,且隧道工程与国嘉实业之间存在相互为对方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故隧道工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受国嘉实业欺诈而签订系争保证合同。且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国嘉实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隧道工程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因隧道工程既未能提供淮海支行与国嘉实业之间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淮海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嘉实业骗取隧道工程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故隧道工程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淮海支行与国嘉实业和隧道工程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认为隧道工程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就负有对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依此驳回保证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隧道工程关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56元,由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史伟东

审判员倪知良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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