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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麦某庚、麦某壬、麦某己、麦某辛与麦某善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某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管理区X路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河南工业大道梅园南路X街北X号X号。

原审原告: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埔棠下生活小区X路X号X号。

原审原告: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香港篙箕湾公岩道明华大厦十五号F座五楼X号。

原审原告:麦某己,女,1926年10月24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X街X巷X号第三单元X号房。

原审原告:麦某庚,女,1932年9月24出生,住佛山市X路X街X号X号。

原审原告:麦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青年路X巷横三巷五号。

原审原告:麦某壬,女,1937年5月5日,住佛山市X村X路X巷省粮油仓库宿舍。

麦某甲与麦某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麦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泓,麦某善的委托代理人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麦某善与麦某甲、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麦某己、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是亲兄弟姐妹,其父亲麦某垣于1951年去世,母亲李淑珍于1991年去世。除麦某善属农业人口。其余兄弟姐妹现均属城市居民,

座落于北滘镇X街X号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麦某善,该房屋土地面积87.84平方米,建筑面积104。69平方米。1990年4月3日,顺德市X镇北滘管理区办事处国土管理领导组为麦某善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属农村宅基地,是1962前的老屋。1991年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由麦某善提出申请,经所在村、镇审核同意,在当地进行了三榜公告,均无人提出异议。所在村、镇也加具了同意登记的意见,1992年2月18日,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依法定程序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给麦某善。

2001年7、8月份,麦某甲等兄弟姐妹六人向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去信反映,称五十年代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以其母亲名字签发过一房产证。但审理中麦某甲及其他原审原告未能就此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李淑珍于1991年去世后,麦某甲等八人与麦某善每年的清明节均有来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滘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麦某善,是经过被告麦某善提出申请,所在村、镇审核同意后,且经过三榜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国土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登记和颁发所有权证给被告。原、被告10年以来每年的清明节均有来往,八原告在1990年、1992年被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八原告直到2002年11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且八原告无提供在1952年至1953年期间,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淑珍、麦某己、麦某善、麦某戊、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麦某甲等八人的省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土地房屋财产所有证”。因此,对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某丙、麦某丁、麦某己、麦某戊、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麦某丙、麦某丁、麦某己、麦某戊、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负担。

宣判后,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父亲麦某垣在日本侵华期间顺德沦陷前所建,直到现在完好无缺,从来未改建过,也没维修过。该屋是父母遗产,父母没立有遗嘱将房屋产权交任何人。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应由兄弟姐妹九人共有。1990年4月3日和1992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在未经姐弟妹同意便以其个人名义领取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办证时有关部门三榜公告,因上诉人和其他原告不在北滘,只是每年清明时节回去与被上诉人共同祭祖,被上诉人亦未将此事告诉兄弟姐妹。直到2001年11月12日,上诉人和其他原告才发现两证是写被上诉人一人名字。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讼争房屋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共有。

被上诉人麦某善答辩称:原审法院受理这起“财产纠纷案”刻意把农民使用的农宅地与70年代的砖木结构房屋认定为父亲的遗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所以,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双方讼争的座落北滘镇X街X号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父亲麦某垣于解放前所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父、母亲分别于1951年、1991年去世。被上诉人全家自解放前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1991年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是被上诉人麦某善提出申请,经所在村、镇审核同意后,且经过三榜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政府有关部门便依法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经查,上诉人、原审原告10年以来每年的清明节均回北滘和被上诉人共同祭祖。故应视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9日才起诉,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麦某善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因当事人并没有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麦某甲负担。

麦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之规定。1、依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讼争之房地产原本就属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等九兄弟姐妹共同共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被申诉人领取本讼争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视为代表九位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3、申诉人和其他原告并不知道被申诉人1990年4月3日未经兄弟姐妹私自以其个人名字领取了本案讼争房地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1992年2月18日领取了房屋使用权证,也并不知道两证只写了被申请人个人的名字。直到2001年11月12日,申诉人和其他原告查看两证时才发现两证上只写了被申诉人一人的名字,申诉人于2002年11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4、被申诉人办证时有关部门三榜公告,因申诉人和其他原告并不住在北滘,麦某善又没有将三榜公告的事通知兄弟姐妹知道。5、申诉人与其他原告每年清明节与被申诉人来往时,仅仅是共同祭祖,并未提及祖屋的两证事宜。6、祖屋从未改建过,也没有维修过。

麦某善再审答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是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和居住的房屋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被申请再审人居住的房屋是砖木结构房屋,建设部规定:砖木结构的民用房屋最高耐用年限为四十年,被申请人的房屋建成距今已超过七十年,远远超过最高耐用年限,已维修无望。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麦某甲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作出判决,而该批复明确指出:其结论是“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作出的。而从房产的使用情况看,该批复案例中的兄弟姐妹长期居住、各自使用并部分改建父母购买的房屋。而本案中麦某善自解放前至今一直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兄弟姐妹并无异议。由于房屋的使用情况与批复案例截然不同,故本案不具有参考适用该批复的事实基础。麦某甲要求适用该批复处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1年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过程中,政府部门根据麦某善的申请对讼争房屋的归属情况进行了三榜公告。该公告即是政府部门就房产权属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的初步告知。1992年麦某善依法定程序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该产权登记作为对房屋权利有效的、正式的公示,是对社会公众的普遍告知,对利害关系人具有当然的拘束力。麦某甲自该房屋登记之日起即可以通过查询等方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未在产权登记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对权利行使的懈怠。麦某甲等原审原告2001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麦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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