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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八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航头(集团)富田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八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方纪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航头(集团)富田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八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点置业)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点置业委托代理人宋文莘、陈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南汇支行)委托代理人葛某、闽征其,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股份)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航头(集团)富田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富田房产)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9年10月29日、12月29日、2000年3月30日,南汇支行与航头股份分别签订编号为1999年南贷字第X号、1999年南贷字第X号、2000年南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航头股份分别向南汇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390万元、40万元,合计8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10月28日、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10月28日、2000年3月30日至2000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6.435‰。(2)1999年10月29日,南汇支行与富田房产签订编号为1999年南高保字第X号最高担保限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富田房产为航头股份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830万元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除了贷款人与借款人提高最高借款限额外,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均不影响其履行义务,并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3)1999年10月29日,南汇支行与上海八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点投资)签订编号为1999年南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99抵押合同),约定八点投资以其位于上海市X镇X路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3,222.17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对航头股份上述借款合同项下1999年10月29日至2002年1月20日全部借款本金之和不超过人民币83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期限自1999年10月29日至2002年1月20日止。(4)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汇支行分别于1999年11月2日、1999年12月29日、2000年3月31日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合计人民币8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借贷双方又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将83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1年4月27日,变更利率为月息6.534‰,并约定15天之内办妥抵押展期登记。八点投资在该三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5)2000年10月8日,八点置业向南汇支行出具证明称“八点投资已变更名称为八点置业,八点置业承接八点投资的一切责任和权利及为航头股份向南汇支行借款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X镇X路X号沪房地南汇字(1997年)第x号和沪房地南汇字(1997年)第x号房产证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持续有效,直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6)至贷款展期届满,航头股份仅向南汇支行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3月20日的利息,其余还款义务并未履行,富田房产和八点置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7)1997年1月20日,南汇支行曾与八点投资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下简称97抵押合同),约定“八点投资用其位于上海市X镇X路X号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x号和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x号房地产权证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903.99平方米和318.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航头股份向南汇支行借款本金总额(指余额)合计不超过940万元人民币的还款担保,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月20日”。同年4月3日,八点投资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沪房地南汇他字(1997)第x和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航头股份、富田房产、八点置业共同称:97抵押合同项下担保借款94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南汇支行依约放贷后,航头股份除支付截止到2001年3月20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富田房产和八点置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富田房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点置业与南汇支行签订的99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但双方签订的97抵押合同约定,八点置业担保航头股份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940万元,该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97抵押合同和99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借款人均相同,合同有效期均至2002年1月20日,南汇支行依据97抵押合同,在该合同抵押期限内请求判令八点置业承担系争830万元借款之抵押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主张97抵押合同之债已清偿,合同已归于消灭,因与法律相悖而不予采信,八点置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遂判决:一、由航头股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汇支行借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01年3月21日至2001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6.534‰计算;逾期利息自2001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航头股份不履行义务时,南汇支行有权将八点置业所有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镇X路X号建筑面积3,222。17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30万元还款金额内优先受偿,超出部份归八点置业所有。三、富田房产对航头股份的还本付息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八点置业和富田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航头股份追偿。案件受理费53,085元、财产保全费42,020元均由航头股份负担。

被告八点置业不服判决,上诉称:97抵押合同应为普通抵押合同,而非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判认定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据此判决八点置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理由:(1)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抵押担保。97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月20日,并非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一定期间的约定,而是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认定八点置业在五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错误。(2)97抵押合同是在借款总额已达940万元,债权已经特定后,双方才去办理抵押登记,故97抵押合同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3)97抵押合同项下各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最终不超过2000年1月20日,而本案系争的83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均超过了2000年1月20日,说明它不在97抵押合同担保之列;97抵押合同项下的940万元已还清,原审法院判令八点置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依据。(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格式合同,而97抵押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因而它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5)在97抵押合同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前提下,由于南汇支行无视抵押合同未登记的事实违规放贷,八点置业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改判八点置业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八点置业对于上述主张除强调一审中提供的940万元借款和还款凭证,证明97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发生于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3月3日,并已清偿完毕的事实而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汇支行答辩认为:97抵押合同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99抵押合同是97抵押合同的补充,该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八点置业自愿将其房产一直抵押于南汇支行,对抵押行为后果有充分认识,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对此,其仅强调了2000年10月8日,八点置业向南汇支行出具证明称“为航头股份向南汇支行借款的抵押物持续有效,直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这一事实而外,也没有再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航头股份和富田房产没有针对八点置业上诉观点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八点置业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97抵押合同与99抵押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抵押担保合同。首先,从合同内容看,97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是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40万元,99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是借款本金之和不超过830万元,99抵押合同并未载明其是97抵押合同的补充,显然,两份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主债权独立,从债权亦独立。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97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于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3月3日,99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于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3月30日,二者在发生时间上有所不同;并且南汇支行和八点置业均承认99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没有用于偿还旧贷;八点置业在一审中提供的97抵押合同担保债权940万元还款凭证,证明了940万元担保之债已因清偿完毕而归于消灭的事实,而南汇支行所言940万元未清偿完毕,并无证据证明。

由于97抵押合同与99抵押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担保合同,而97抵押合同是否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2)1997年1月20日,八点投资用其位于上海市X镇X路X号的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航头股份向南汇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940万元贷款发放后,八点投资于同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时940万元贷款担保已经特定;此后,在航头股份正逐步偿还97抵押合同担保借款的情况下,八点投资又于1999年10月29日,再次用97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航头股份借款830万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这就形成了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的事实。由于我国《担保法》并不禁止财产再次抵押的行为,并且签订99抵押合同,用97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次担保南汇支行与航头股份新设立的债权,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对于南汇支行与八点投资签订99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应予确认。

(3)虽然99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本案系争的抵押物自1997年1月20日起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汇县房地产登记处颁发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载明的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与99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相同,加之八点置业于2000年10月8日致函南汇支行,明确表示抵押持续有效直至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自动失效,说明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用业已登记的97抵押合同之抵押物继续为航头股份于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3月30日借款830万元进行担保,故八点置业应当兑现承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八点置业与南汇支行签订97抵押合同和99抵押合同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认定虽有失偏颇,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八点置业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相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5元由上诉人上海八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境梅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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