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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10时许,案外人刘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沪x)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处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产生相应的损失。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因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刘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应对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认可肇事车辆(沪x)系其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刘某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愿意对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表示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表示不同意,认可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表示不同意,认可原告属上海市X镇户籍性质,但仅同意按照6年计算,计x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表示不同意,认可每月按照9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

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某,2008年12月15日10时40分,案外人刘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沪x)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处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右髌骨线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肩胛骨盂下骨折。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某因转弯未让直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宏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等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3日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并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编号为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相应的医疗、护理、交通、司法鉴定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46.70元、辅助器具费95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王某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属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及原、被告等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15日,肇事车辆(沪x)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某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因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刘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就鉴定费16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10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截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实为670.80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846.70元、辅助器具费95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2517.5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36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结论,被告某公司提出的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计2700元的辩称意见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50元的赔偿,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75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被告某公司提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计27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的赔偿,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原告提出的该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95元,可予“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517.50元(其中支付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846.7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75元;

五、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七、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3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42元,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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