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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第三人:申某,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申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某输有限公司,2011年元月5日,原告为该车某被告所属西峡销售部投有交强险、车某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某人员责任险、自然灾害险和不计免赔险。2011年3月24日,原告雇申某驾驶原告的豫x-豫x(挂)半挂车某途经商州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处,因路面湿滑、申某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座位上受某、车某不同程度损坏。出险后,申某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商洛安邦公司代勘现场,并出示的代勘报告。申某同时报警,公安机关委托商洛市机动车某某鉴定,鉴定车某制动系的运行符合机动车某全运行条件,原告支付施救费3174元、鉴定费1700元。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被告所属西峡县营销服务部经理袁高林同意,车某回西峡县华龙通公司和被告所属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测检定损,实际支付西峡县华龙通公司修理费2.2万元,经被告所属南阳支公司定损为x元。但车某出险后已长达两个月,被告对车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分文未赔付。另外,原告在车某上受某出险后,在商洛中心医院采取了适当急救,后经医院许可包车某回西峡协和医(略),被诊断为胸十二椎体粉碎骨折,住(略)29天,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申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申某一直未履行。原告为车某人员责任险索赔问题向被告所属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1.赔付原告车某损失x元,施救费317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x元;2.赔付原告医疗费4668.59元、误工费x元、护某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必要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63元;两项诉讼请求共计x.63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某应当按照我公司的核定为依据,我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某为x元(含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应当扣除对方车某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定。

第三人申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原告协议中的钱我没有给他一分,我没有钱给他。

经审理查明:豫x-豫x(挂)半挂车某原告张某乙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某输有限公司的车某,原告张某乙为豫x-豫x(挂)半挂车某牵引车某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某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某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某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某人员责任险(乘)的每位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为豫x-豫x(挂)半挂车某挂车某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某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挂车某动车某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2011年3月24日23时50分,第三人申某驾驶原告的豫x-豫x(挂)半挂车某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处,因路面湿滑、申某操作不当与事先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刘王利驾驶的陕x-陕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某尾,造成原告受某、车某、路产受某的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17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豫x-豫x(挂)半挂车某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王利、张某乙无责任。

原告车某经被告所属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同意,运回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x元。被告对原告车某损失定损为x元(含施救费3000元)。

原告受某,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209.5元。2011年3月25日,经商洛市中心医院同意,原告转院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略)。在转院过程中,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经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住(略)30天,花去医疗费4429.09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张某乙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乙胸十二椎体粉碎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张某乙与第三人申某达成赔偿协议,申某在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8.59元,误工费x元、护某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63元。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申某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1.原告张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家四口从2008年起在西峡县X区X路租房居住至今,张某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

2.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从事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从事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机动车某失险、车某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按照机动车某失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某乙偿。原告对被告单方对保险车某所受某失的定损结果不服,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损结果的合理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损结果的合理性,对被告单方对原告车某的定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某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投保车某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施救费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其实际车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车某制动系安全系数支付的鉴定费,不在机动车某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某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某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用、施救费共计x元。

原告张某乙就其人身伤害与第三人申某之间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第三人未按照协议中对原告张某乙的赔偿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张某乙作为投保车某的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受某,可以按照车某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应当以原告与第三人申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基准,协议中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符合车某人员责任险(乘)合同约定的,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车某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张某乙自2008年起就在西峡县X区居住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予以对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张某乙所受某害程度,第三人在原告与其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应当赔偿的误工费x元、护某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按照国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对第三人应当按赔偿协议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04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车某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精神抚慰金按照车某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车某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某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赔偿协议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了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应当在车某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638.59元为准。被告主张某乙当扣除对方车某交强险应赔付的x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事故车某有交强险,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车某人员责任险(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某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在车某人员责任险(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63元;两项合计为x.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2579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增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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