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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友谊路X号顺利德大厦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龙某于2000年9月1日进入大正公司工作,至2002年11月15日,龙某与大正公司签订《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4日,约定龙某从事预算工作,月工资为800元。2003年3月13日,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去信给龙某,要求龙某为大正公司的生存发展及众多员工的生计问题,尽快回公司继续工作,该信中反映“你所提到的一年合同及30万年薪我毫无意见,那已存入你户口上的钱你亦不必退回,就当成合同上的部分年薪。”龙某收到该信前从银行收到李某某转入款15万元。2003年3月14日,龙某(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签订《责任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责任”为:1、负责大正公司设计室的主管工作,并担任嘉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管理的总负责人。2、乙方负责嘉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拥有该工作的最高管理权利,并可就所管辖的嘉信工程出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对嘉信工地的施工员因管理不力而出现过错,乙方可作出处罚甚至开除的处分权力。3、乙方对所管辖的嘉信工程担任设计和施工管理的责任。该《责任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一年。至2003年9月,在同一存折上每月收到大正公司支付的工资,其中2月5982元,3月3788元,4月3708元,5、6月各为3788元,7、8、9月各为3780元,2003年10月起龙某没有领取大正公司支付的工资。2004年1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大正公司为龙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是从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12月已终止社保关系。龙某于2004年2月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大正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关于不再与龙某续约的通知》,称其已向龙某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龙某提出其没有收到该通知。另查明,龙某从2003年3月14日至9月领取大正公司支付的工资共x元,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年薪30万元折算应为每月x元,大正公司自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2月欠发龙某工资x元。龙某在大正公司的连续工龄为3年半。

原审判决认为:龙某于2000年8月进入大正公司工作,2002年11月15日双方签定《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03年11月15日,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龙某与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责任合同书》,是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大正公司对龙某在从事原嘉信房产公司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工作分工和工作责任的重新约定,且龙某事实上收到了李某某支付的15万元,《责任合同书》还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由此可确认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订立的《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大正公司与龙某的合同期限应至2004年3月14日止。大正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正公司认为李某某与龙某签订的《责任合同书》是代表个人而不代表公司,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大正公司在2003年11月17日将龙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作减员处理,程序不合法。大正公司在支付龙某15万元工薪后,每月都继续支付龙某一定的基本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龙某每月收取工资情况一直没有异议,但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3日,大正公司停发龙某基本工资,是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大正公司对龙某应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龙某认为大正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按工资数额的25%计付赔偿金有理,予以支持。龙某要求大正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龙某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市顺德区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某工资x元、赔偿金x.5元、经济补偿金x元,合共x.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李某某与龙某签订的《责任合同书》的性质错误认定为是对《劳动合同书》的变更,将李某某个人的付款行为与大正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混为一谈,这些认定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责任合同书》并非是对《劳动合同书》的变更。李某某虽然是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必须要以大正公司的名义才能代表大正公司与龙某签订合同,否则就是李某某个人的签约行为。结合2004年3月10日李某某通过个人帐户支付15万元给龙某以及2004年3月13日李某某给龙某所写书信,《责任合同书》中虽然只是李某某个人委托龙某处理与嘉信工程有关的事务,但这种私人聘请助理或顾问并支付报酬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书》与《责任合同书》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一)主体不同。从两份合同的抬头和落款处可以很清楚看到,《劳动合同书》的主体是大正公司与龙某双方,而《责任合同书》的主体是李某某与龙某,故《责任合同书》是以李某某个人名义与龙某签订。(二)性质不同。《劳动合同书》属于劳动合同,而《责任合同书》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三)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合同书》确立的是大正公司与龙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龙某向大正公司提供服务,大正公司承担发放工资的义务。而《责任合同书》确立的是李某某与龙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龙某就委托事项向李某某履行义务,由李某某支付报酬。(四)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合同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而《责任合同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的。(五)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合同相关的内容,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或合同条款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后生效。因《责任合同书》不是对《劳动合同书》的变更,也不属劳动合同的性质,所以《责任合同书》是没有经劳动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的。二、李某某个人的付款行为与大正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毫不相干。大正公司自2002年11月15日与龙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后,每月均通过农村信用社发放数千元的工资给龙某直至2003年10月。大正公司是将龙某与其他员工的工资一起通过农村信用社从公司的帐户发放的。李某某是在2003年3月1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从其个人帐户上转帐给龙某15万元,李某某与龙某签订《责任合同书》是在2003年3月14日,且2003年3月13日李某某给龙某的信清楚地表明这是他们两个人之间的事情,故无论是一年的合同还是30万的年薪都只是李某某与龙某之间的约定。大正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得知这些情况后已表明李某某的付款及签约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实,大正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的付款行为与李某某按照其与龙某两人之间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付款行为没有关系,而且龙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仅依据李某某具有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就认定李某某的个人付款行为转化为大正公司的付款行为,将李某某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由大正公司来承担,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大正公司无须向龙某支付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由龙某承担。

上诉人大正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龙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龙某签订的《责任合同书》是对原《劳动合同书》的变更是正确的。从大正公司与龙某的书信及签订的《责任合同书》来看,签订合同书及写信人李某某是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大正公司与龙某协商劳动报酬及合同期限的,这是双方对原劳动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延续和补充。该《责任合同书》确定了龙某在从事嘉信房产公司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工作分工和工作责任,即龙某是负责大正公司设计室的主管工作,并不是为李某某个人工作,且大正公司在签订《责任合同书》时确实支付了部分年薪给龙某,故由此可确认大正公司与龙某签订的《责任合同书》是对原《劳动合同书》的变更。二、原审法院判令大正公司支付龙某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正确合法的。大正公司与龙某双方签订《责任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至2004年3月14日才合同期满,但大正公司却于2003年11月17日停止为龙某购买社会保险,并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停发龙某基本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相关规定判决大正公司支付龙某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龙某从2003年3月14日至9月领取工资x元,其每月工资为x元及大正公司自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2月欠发工资x元”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李某某允诺30万元年薪及签订《责任合同书》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一)龙某与大正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2003年3月13日的信函是李某某以个人身份向龙某发出,信中只是提到对龙某提出的一年合同及30万元年薪李某某个人毫无意见,但并未表明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的期限和薪酬。(二)2003年3月10日从李某某个人帐户中转入的款项x元,虽然李某某在信中表明可当作部分年薪,但由于该款项是从李某某个人帐户而非从公司帐户中给付,且股东个人财产有别于公司财产,故不能确认该款项作为工资由大正公司所支付。(三)在2003年3月14日所签订的《责任合同书》中,虽然上有李某某的签名,但合同书的甲方明确表述为李某某而非大正公司,即李某某并没有以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龙某签订合同,而且李某某在2003年3月13日在信中允诺的30万元年薪并没有在次日签订的《责任合同书》中有所反映,这不符合常理。(四)在李某某允诺30万元年薪及与龙某签订《责任合同书》后,大正公司与龙某有否根据信函和《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变更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认定李某某上述行为是个人行为或公司行为的关键,但根据本案的证据,龙某的月工资在签订《责任合同书》后并没有变更为每月x元,而龙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责任合同书》后掌握了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负责嘉信工程的权力。(五)退一步说,即使李某某在信中所述及签订《责任合同书》均可确认为公司行为,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六条第1点已明确约定双方均可要求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或合同条款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后才生效,而劳动合同的第一条及第三条作为龙某的工作年限及薪酬内容,若李某某代表公司与龙某协商变更上述合同内容,仍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后才可生效,根据现时证据,均未能证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已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因此即使在李某某代表公司与龙某协商变更合同期限及薪酬内容的情况下,该约定也因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而未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李某某是以个人身份与龙某约定变更合同薪酬与期限,该约定并不能对大正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龙某主张以30万元年薪为标准请求大正公司给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大正公司于2003年10月停发龙某的工资并在11月停止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大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龙某送达《关于不再与龙某续约的通知》,且该通知也为复印件,故大正公司认为其已在合同期满前通知龙某不再续约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大正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其应对龙某已于2003年11月15日离开公司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确认龙某于2004年2月15日离开大正公司。由于大正公司从2003年10月份开始停发龙某的工资,故其应向龙某支付从2003年10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的工资,因龙某每月所得工资与其合同约定有所差异,故对于该段时间的工资收入本院根据龙某在2003年2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大正公司应向龙某支付的工资为x元(4029.25元/月×4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大正公司从2003年10月起未向龙某支付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应向龙某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49.25元(x元×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大正公司与龙某签订的《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于2003年11月14日期满,但大正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即2003年10月已停发龙某的工资,龙某以大正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大正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x元(4049.25元/月×4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龙某支付工资x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049。2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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