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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盛昌装潢总汇与宝山罗泾建筑安装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山罗泾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陈行西首。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山盛昌装潢总汇,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龙妹,上海市宝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宝山罗泾建筑安装工程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良、王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宝山盛昌装潢总汇(以下简称盛昌总汇)与宝山罗泾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罗泾建筑)自1997年4月起有业务往来,盛昌总汇依口头约定向罗泾建筑供应各类五金建筑材料。至1998年2月5日,双方均履行了交货与付款义务。1998年7月16日盛昌总汇向罗泾建筑开具了3张价值为38,755。22元的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9,900元,号码为x、金额17,300元,号码为x、金额为11,555。22元),罗泾建筑尚有17,300元货款未付,其余货款已付清。罗泾建筑因承建上海硫酸厂工程向盛昌总汇购货,盛昌总汇于1998年7月26日、8月18日、8月22日、9月4日、9月5日、9月12日向罗泾建筑送7批价值6,474元的货(送货单号为x、x、x、x、x、x、x)由储祥良签收;于1998年8月4日、6日、7日、10日、12日、15日、1999年8月27日、9月1日向罗泾建筑送11批价值5,365。90元的货(送货单号为x、x、x、x、x、x、x、x、x、x、x)由秦汉新签收;于1998年9月11日、9月22日、1999年8月23日、25日向罗泾建筑送5批价值3,662元的货(送货单号为x、x)由王某某签收。上述供货总价款为15,501.90元。盛昌总汇又于1999年8月28日向罗泾建筑送价值111。50元的货(送货单号为x)由杨卫权签收。罗泾建筑因承建通河三村X号X室和X号X室工程向盛昌总汇购货,盛昌总汇于1998年9月22日向罗泾建筑送3批价值1,113。50元的货(购货单号为x、x、x)由王某某签收;于1998年9月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9日、10月2日向罗泾建筑送18批价值3,246。08元的货,由陈强签收;于1998年9月24日、30日、11月8日向罗泾建筑送5批价值274.45元的货,由赵某兴签收;于1999年8月19日向罗泾建筑送2批价值263。12元的货,由刘某平签收。1998年10月28日号码为x与1999年8月20日号码为x价值32元的送货回单上没有签收人。罗泾建筑于1999年8月27日支付给盛昌总汇5,000元。盛昌总汇于1998年10月20日开具金额为16,500元、1999年10月20日开具金额为4,100元的发票各一张。

2001年9月26日罗泾建筑出具一张查阅帐目表,载明1998年7月16日价格17,300元的盛昌发票收到并入帐。

2001年9月17日上海硫酸厂设备科科长朱佩清在盛昌总汇向其作调查时陈述,罗泾建筑在该厂承包工程多年,施工时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秦汉新为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的业务已结清。

2001年9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夏惠娟在盛昌总汇向其作调查时陈述,王某某是为其个人装潢住房过,双方已结清款项。

2001年7月22日上海银巧工贸公司承运人高鹤友、叶松峻、李凤根、曹俊甫在盛昌总汇向其作调查时陈述,于1997年、1998年公司接到盛昌总汇要求送货后,为其送货至罗泾建筑在上海硫酸厂的工地上,有王某某、储祥良、秦汉新签收。

原审中,盛昌总汇对通河三村送货回单项下款项以及其余送货回单中除王某某、秦汉新、储祥良签名外的其他送货回单项下款项均予放弃,并变更诉请要求罗泾建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昌总汇向罗泾建筑供应各类五金建筑材料,由罗泾建筑收货与付款,双方长期的口头买卖关系成立,罗泾建筑的工作人员代表其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罗泾建筑辩称与盛昌总汇双方业务已结清并提供了相应的取货与付款凭证,但其提供的材料除1998年5月13日发生的业务外,其余均是1998年2月8日前发生的,盛昌总汇也诉称双方在此日之前的业务已结清,故双方当事人均确认1998年2月8日前业务已结清的事实,而罗泾建筑无此日后已结清盛昌总汇诉请标的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罗泾建筑辩称1998年7月16日发票上所栽17,300元货款根据交易惯例其已付款,然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发票罗泾建筑已入帐,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盛昌总汇诉称于1998年7月26日至1999年10月20日向罗泾建筑供货20,6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回单,在该回单上有王某某、秦汉新、储祥良、陈强、赵某兴、刘某平、杨卫权签收,并向法院表明对送货至通河三村X号X室和X号X室的回单项下款项4,897。15元的诉请予以放弃;对其余送货回单上除王某某、秦汉新、储祥良签名外,另外四人签名的回单项下款项的诉请也予以放弃,应予准许。罗泾建筑关于盛昌总汇于2002年7月22日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且调查内容是调查人员提示的,被调查人与送货单上的签名又不相吻合,该笔录不应被采纳的辩称,因未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否定盛昌总汇调查笔录的内容,亦不予采信。盛昌总汇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罗泾建筑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盛昌总汇要求罗泾建筑支付货款27,801。9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罗泾建筑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盛昌总汇要求罗泾建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罗泾建筑支付盛昌总汇货款27,801。90元;2、罗泾建筑偿付盛昌总汇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由盛昌总汇负担260元,由罗泾建筑负担1,122元。

上诉人罗泾建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付清货款。(1)关于17,300元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发票,未提供送货凭证,按双方交易习惯,货款一经付清,则送货回单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将发票开给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已付清货款。(2)关于20,600元货款的问题。不能将送货单上有工人的签名就认为该项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未经任何人授权,私自在外干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为佐证其观点,当庭向本院提供X组销售结算清单及送货回单,旨在证明其已付清17,300元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尚不能证明17,300元货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确实存有价值17,300元货款的买卖关系,但该笔货款是否最终付清上诉人并未进一步举证,结合原审证据及事实,仍无法得出上诉人已结清货款的结论。据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7,300元货款付清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关于20,600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放弃了通河三村的回单项下款项4,897。15元,除王某某、秦汉新、储祥良签名外其余四人签名的款项也同时予以放弃,且原审法院又将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从20,600元范围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最终确认在20,600元货款范围内未结清数额为人民币10,501。9元。该数额分别由王某某、储祥良、秦汉新签字确认,上述三人的身份问题已由证人上海硫酸厂设备科科长朱佩清、上海银巧工贸有限公司承运人高鹤友等人的证词证明为上诉人在上海硫酸厂施工现场的职工,有权签收送货单据。再则即使三人的行为超越职务范围,亦属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17,300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销售结算清单及送货回单尚无法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有一经付清货款就将送货回单交给上诉人这一交易惯例各执一词,真伪难辩。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17,300元货款是否付清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始付款凭证,仅有发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结清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亦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由上诉人宝山罗泾建筑安装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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