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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赵某某、石某与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扬子江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

原告石某。

被告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原告音著协)起诉被告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中凯某司)、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华丽金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华丽金音公司未按本院通知参加该程序),并于2003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斌,被告中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和被告华丽金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原告赵某某、石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4年10月28日重新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原告赵某某、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起诉称:原告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根据原告音著协与作者王某、凯某等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音著协有权对王某、凯某等人创作的《边疆的泉水清又纯》等12首音乐作品行使权利。原告音著协现发现被告中凯某司、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在未征得作者及原告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制作成《军歌》系列VCD(4)在市场上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已经侵犯了原告音著协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上述《军歌》系列VCD(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等媒体上向原告音著协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及本案合理支出共x元。

2004年6月22日,原告音著协撤回行使对歌曲《国歌》整首作品著作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音著协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7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百唱不厌军歌金曲》(第265页、第201页、第282页)、1999年9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世纪群众喜爱的歌》(上册第176页、上册第265页、上册第4页、上册第371页,下册第687页、下册第685页、下册第700页、下册第718页)、2003年3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老歌》第405页以及相关的《会员(及作品)登记表》。证明歌曲《边疆的泉水清又纯》的词作者是凯某、曲作者是王某;歌曲《战友之歌》的曲作者是杜兴成,词作者是刘苗鑫、杜奇;歌曲《想给边防军写封信》的词作者是瞿琮;歌曲《望星空》的词作者是石某,曲作者是铁源;歌曲《一二三四歌》的词作者是石某义,曲作者是臧云飞;歌曲《驼铃》的词、曲作者是王某甲;歌曲《英雄赞歌》的曲作者是刘炽(词作者为公木);《九九艳阳天》的词作者是石某、黄宗江;歌曲《八月桂花遍地开》的词作者是霍希扬、曲作者是李焕之;歌曲《怀念战友》的词作者是赵某某、雷震邦,曲作者是雷震邦;歌曲《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的词、曲作者是美丽其格。上列歌曲的词、曲作者(除原告石某、赵某某以外)均是原告音著协的会员。

2、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军歌》系列VCD(4)的生产单位是被告华丽金音公司。

3、公证费用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光盘发票及发货单、其他费用发票。证明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军歌》系列VCD(4)封套。证明被告中凯某司、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华丽金音公司侵权的事实。

原告石某是歌曲《九九艳阳天》的词作者之一,原告赵某某是歌曲《怀念战友》的词作者之一。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二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中凯某司答辩称:原告音著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音乐著作权合同中作者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军歌》系列VCD(4)的复制时间已有6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但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著作权管理组织作出规定,因此,原告音著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原告音著协有诉权,其亦因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告音著协的赔偿依据是“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至今国务院没有对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出相关规定,因此,原告音著协的经济损失无合法依据。原告音著协即使有权收费,亦应按照正常的收费标准每件作品200元来收费。

被告中凯某司为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2年11月7日原告音著协为其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而给被告中凯某司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证明每首歌曲的许可使用费为200元。

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7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百唱不厌军歌金曲》(第265页、第201页、第282页)、1999年9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世纪群众喜爱的歌》(上册第176页、上册第265页、上册第4页、上册第371页,下册第687页、下册第685页、下册第700页、下册第718页)、2003年3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老歌》第405页以及相关的《会员(及作品)登记表》。证明歌曲《边疆的泉水清又纯》的词作者是凯某、曲作者是王某;歌曲《战友之歌》的曲作者是杜兴成,词作者是刘苗鑫、杜奇;歌曲《想给边防军写封信》的词作者是瞿琮;歌曲《望星空》的词作者是石某,曲作者是铁源;歌曲《一二三四歌》的词作者是石某义,曲作者是臧云飞;歌曲《驼铃》的词、曲作者是王某甲;歌曲《英雄赞歌》的曲作者是刘炽;《九九艳阳天》的词作者是石某、黄宗江;歌曲《八月桂花遍地开》的词作者是霍希扬、曲作者是李焕之;歌曲《怀念战友》的词作者是赵某某、雷震邦,曲作者是雷震邦;歌曲《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的词、曲作者是美丽其格。

凯某、杜兴成、瞿琮、石某、铁源、石某义、臧云飞、王某甲、黄宗江、霍希扬、雷震邦的继承人雷蕾、美丽其格、王某之妻王某珠在1993年至2001年间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或《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音著协或授权原告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

200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音像商务网订购了《战士之歌》(军歌系列)(1)-(5)VCD光盘共5张,每张单价折扣金额为14元,货款金额为70元,加上附加费15元,总货款85元。广东音像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买发票。本案所涉《战士之歌》(军歌系列)(4)VCD光盘共收录了《边疆的泉水清又纯》等16首歌曲(其中《边疆的泉水清又纯》、《战友之歌》、《想给边防军写封信》、《望星空》、《一二三四歌》、《驼铃》、《九九艳阳天》、《八月桂花遍地开》、《怀念战友》、《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等10首歌曲与原告音著协以及原告石某、赵某某享有权利的作品名称一致),外包装注明该VCD光盘由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中凯某司总经销,而光盘中心附近蚀刻的SID码为x及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的版号x-F04-97-757-00/V.J6。原告音著协认为上述《战士之歌》(军歌系列)(4)VCD光盘是由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制作、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中凯某司经销的,其上收录的《边疆的泉水清又纯》、《战友之歌》、《想给边防军写封信》、《望星空》、《一二三四歌》、《驼铃》、《九九艳阳天》、《八月桂花遍地开》、《怀念战友》、《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等10首歌曲是未经其或者权利人的许可而擅自复制发行的,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述歌曲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著作权。2003年7月16日,原告音著协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原告声称歌曲《战友之歌》的词曲作者均是杜兴成,但根据《百唱不厌军歌金曲》第201页记载该歌曲的词作者是刘苗鑫、杜奇,但原告音著协没有提交刘苗鑫、杜奇是原告会员的证据。(2)原告声称歌曲《英雄赞歌》的词曲作者是刘炽,但根据《二十世纪群众最喜爱的歌》(下册)第685页记载该歌曲词作者为公木,原告音著协没有提交公木是其会员的证据材料,而且也没有提交刘云等是曲作者刘炽继承人的证据材料。(3)原告声称歌曲《八月桂花遍地开》的曲作者是李焕之,其提交了李群、李大康与其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音乐著作权合同》,但没有提交李焕之与李群、李大康三者是否存在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证据材料。(4)2003年2月12日原告在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文化部文化市场司主办的中国音像电影网上下载了《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该表上记载x-K133为被告华丽金音公司的SID码。被告中凯某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5)被告中凯某司承认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发行该《军歌》系列光盘,并委托其总经销,其仅是在1997年销售过该《军歌》系列光盘,之后再没有销售过;原告音著协不能证明其出示的实物光盘与购买发票的一致性,原告音著协作为全国性的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理应知道该《军歌》系列光盘于1997年出版发行的相关情况,但原告音著协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音著协则认为其在2002年7月才知道被侵权的事实,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音著协没有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三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其认为音乐著作权许可费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个案而定。其要求判令三被告酌情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被告中凯某司则认为根据原告音著协为其他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问题于2002年11月7日给其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每首歌曲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应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音著协是合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其是否享有诉权应当以其与会员(即音乐作品的作者)之间的约定来确定。根据原告音著协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及其与相关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及《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边疆的泉水清又纯》的词作者是凯某、曲作者是王某;歌曲《战友之歌》的曲作者是杜兴成;歌曲《想给边防军写封信》的词作者是瞿琮;歌曲《望星空》的词作者是石某,曲作者是铁源;歌曲《一二三四歌》的词作者是石某义,曲作者是臧云飞;歌曲《驼铃》的词、曲作者是王某甲;《九九艳阳天》的词作者是石某、黄宗江;歌曲《八月桂花遍地开》的词作者是霍希扬;歌曲《怀念战友》的词作者是赵某某、雷震邦,曲作者是雷震邦;歌曲《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的词、曲作者是美丽其格。

凯某、杜兴成、瞿琮、石某、铁源、石某义、臧云飞、王某甲、黄宗江、霍希扬、雷震邦的继承人雷蕾、美丽其格、王某的继承人王某珠在1993年至2001年间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缱魅ê贤坊颉兑衾种魅ㄗ煤贤罚级ń湎碛兄魅ǖ囊衾肿髌返墓硌萑ā⒐悴トā⒙贾品⑿腥ㄔ诠娑ǖ奶跫伦酶嬉糁蚴谌ㄔ嬉糁孕磐械姆绞浇泄芾恚虼耍嬉糁腥ㄖ髡派鲜鲎髡叨韵喙匾衾肿髌返闹魅ā6嫔聘枨墩接阎琛返拇是髡呔嵌判顺桑荨栋俪谎峋杞鹎返01页记载该歌曲的词作者是刘苗鑫、杜奇,但原告音著协没有提交刘苗鑫、杜奇是原告会员的证据;原告声称歌曲《英雄赞歌》的词曲作者是刘炽,但根据《二十世纪群众最喜爱的歌》(下册)第685页记载该歌曲词作者为公木,原告音著协没有提交公木是其会员的证据材料,而且也没有提交刘云等是曲作者刘炽继承人的证据材料;原告声称歌曲《八月桂花遍地开》的曲作者是李焕之,其提交了李群、李大康与其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音乐著作权合同》,但没有提交李焕之与李群、李大康三者是否存在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音著协无权主张上述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而原告石某是歌曲《九九艳阳天》的词作者之一、原告赵某某是歌曲《怀念战友》的词作者之一,因此其有权与原告音著协共同主张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被控侵权的《战士之歌》(军歌系列)VCD(4),在光盘及外包装上印制有“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及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的版号,而光盘盘芯处蚀刻有被告华丽金音公司的SID码。被告中凯某司亦承认其曾经于1997年经销过由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上述《战士之歌》(军歌系列)VCD制品,而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和被告华丽金音公司亦未到庭抗辩,因此,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VCD光盘是由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制作、由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并由被告中凯某司经销的。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涉及被控侵权VCD光盘的复制、出版、发行行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三被告在使用原告音著协管理或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及原告石某、赵某某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时,应当征得原告音著协、石某、赵某某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三被告使用相关音乐作品未取得上述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已经构成侵权。根据被控侵权VCD光盘上的版号及被告中凯某司的陈述,被控侵权VCD光盘是1997年出版的,但由于原告音著协在2002年7月18日能够通过中国音像商务网订购了被控侵权VCD光盘,说明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及被告中凯某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当中;而又由于被告华丽金音公司未到庭抗辩、陈述其接受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加工被控侵权VCD光盘的时间、数量、复制次数,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在第一次接受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该被控侵权光盘以后至2003年7月期间仍有接受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委托加工复制被控侵权VCD光盘的行为,因此原告音著协于2003年7月16日起诉三被告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后三被告的复制、加工、销售行为,亦是因为没有取得上述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侵权。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上述原告未提交其因三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所管理或享有权利及原告石某、赵某某享有权利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时间、后果、原告音著协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情况综合酌定每首词或曲作品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

由于原告音著协仅是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进行管理,其无权行使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相关的权利,因此,对原告音著协要求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及被告中凯某司、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某那话发展有限公司、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战士之歌》(军歌系列)(4)VCD;

二、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x元;

三、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及原告石某1000元;

四、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及原告赵某某1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301元,由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9元。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广东中凯某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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